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最高法民申49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宁某明。一审第三人:丹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新。一审第三人:营口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杭某堂。一审第三人:戴某安,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一审第三人:魏某梅,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再审申请人丹东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及一审第三人丹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口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戴某安、魏某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效,停止对案涉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不变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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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新32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大型停车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经营者:周某,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大型停车场上诉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3)新3227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大型停车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被上诉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大型停车场上诉请求:1.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27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大型停车场支付垫付工程款1,226,165.37元;2.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27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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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新01民终7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某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6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向我公司送达一审开庭传票,程序违法。我公司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未给与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开庭审理案件。我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联系电话系公开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第三方平台上均可查询,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侵害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致使我公司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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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云0103民初17044号原告:威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某,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威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威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威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江 丽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佘雨婷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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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津0113民初15930号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魏某影。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勤,女。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裴忠贺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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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鄂0105民初11103号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桥。被告:湖北某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顺。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31元。审 判 员 张月琴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余艳艳书 记 员 祖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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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陕0104民初16083号原告:xxxx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法定代表人:叶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襄汾县。被告:陕西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法定代表人:杜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xxxx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xxxx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xx建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x建工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郑晓霞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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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赣10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平、张某彦、利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1030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某平、张某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1030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高某平损失合计285749.24元(上诉不服金额44886.53元,系按责计算后的被上诉人高某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高某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高某平仅举证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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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新22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某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上诉人哈密某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赵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1,78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关于租赁面积确认的问题。2017年4月25日某甲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使用面积为20亩。202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双方同意租赁面积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因2018年未能按期开园,故租赁费用从2019年1月起计算,故本案中应先确认土地租赁面积。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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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新2924民初3512号原告:盐城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法定代表人:伏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某设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依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新疆某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盐城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盐城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孙俊杰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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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沪7101民初1599号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北。法定代表人:赖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印某,执行董事。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202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货物储运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运输仓储业务的实际发生地进行裁决,败诉一方承担相关费用。此裁决为终局,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第七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货物安全,甲方须向乙方收取保证金伍万元人民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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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湘0424民初2809号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梁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柏良,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岳志勇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英资校对责任人:肖赛君打印责任人:侯英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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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渝0230财保373号解除保全申请人:重庆麦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麦某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表人:邓某秀,经理。被申请人:楚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邓某花,执行董事。申请保全人重庆麦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重庆麦某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楚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2024)渝0230执保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重庆麦某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在重庆某某某生制药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所持有40%的股权。现重庆麦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请求解除对重庆麦某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楚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重庆麦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解除保全申请人重庆麦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予以准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任宗荣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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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晋0521民初919号原告:沁水县恒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583346539B。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在中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开发区机场大道南侧天兆金三角商贸城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MA0H951D8Q。法定代表人:范某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沁水县恒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农牧)与被告山西在中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中和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农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中和商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农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签订的《塑料托盘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退还预付款369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自202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7485.56元)当庭变更: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18450元逾期利息(按2022年11月一年期LPR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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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黑1025民初1004号原告:龚某艳,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忠,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负责人:卜某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博,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艳与被告王某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被告王某忠,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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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4)辽10执3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39号、39B号、39C号。法定代表人:李硕,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白塔区义学街日用品商行,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90号楼西2单元一层西侧。经营者:李嘉欣。被执行人:李嘉欣,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白塔区义学街日用品商行、李嘉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辽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4)辽10执358号。立案后,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查询,并通过传统查询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等情况进行调查。经过“总对总”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根据已反馈的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网络资金,无保险等理财产品,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过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给被执行人一定的宽限期,同意案件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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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4)沪0112执恢139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被执行人:陈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2民初23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返还已收取的500×200H型钢164.30吨;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自实际收货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费人民币58,288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64.32吨为基数,按每天人民币10元/吨计算的租费;三、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型钢吊费人民币1,643元;四、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五、被告陈某对被告某某公司2负有的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21.4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因义务人某某公司2、陈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某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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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新民申38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克达拉市。再审申请人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宁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管道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4)新40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为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缺乏证据证明。2020年5月31日,案外人陈某某挂靠丙公司承包了伊宁市某环境排水工程顶管项目的全部工程。同日,王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为:伊宁市人居环境整治排水一标段。同日,陈某某与王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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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云01民终10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人:吕某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3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属商事合同纠纷,案涉保险条款内容均是依据法律规定而约定;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本案保险条款约定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条款,实属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投保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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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苏05民终9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3)苏0507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公司仅需向季某支付工程款4650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季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公司与季某就审计业务费支出已经进行结算且季某也已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双方未最终结算为由不支持某公司扣除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公司与季某就劳务税费等成本由季某承担已经进行明确约定,故而对于案涉工程中产生的劳务税费等成本支出均应由季某承担,某公司有权从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三、某公司无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更无拖延支付款项的恶意,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季某未与某公司对账结算,且经多次催告仍未与某公司结算并提交请款手续,导致某公司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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