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6)青25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xxxxxxxxxxxx,住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5)青252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才、上诉人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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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新民申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注射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希梅,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忠,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区(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珩,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菁霞,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贵州某注射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终端经销协议》签订主体是案外人何某与王某,协议内容没有约定某2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审认定协议履行的证据与某2公司无关。某1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89,850元是基于《会务合同》,且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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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浙0681民初5705号之二原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新一村江水沿。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兴,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光村。法定代表人:曹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原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现原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本案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变更后的诉请金额计算),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699元,合计诉讼费用724元,由原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芳芳二〇二六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楼晨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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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新01民特55号申请人:艾某(原乌鲁木齐市某馕馆经营者),男,1984年10月1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阿某,男,1985年3月8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拉英·吐尔逊,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艾某(原乌鲁木齐市某馕馆经营者)与被申请人阿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艾某申请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米劳人仲字[2025]第119-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作出裁决程序错误。仲裁委在开庭时申请人营业执照已注销,主体消失,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身份出现。被申请人起诉时主体错误,导致仲裁委的裁决错误。二、仲裁委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各项损失应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而仲裁委依据2025年标准计算依据适用错误。仲裁委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仲裁裁决书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阿某辩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0月10日,乌鲁木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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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琼9022民初130号之一原告: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晓扬,海南昌宇(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会军,海南昌宇(澄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林,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原告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计1022.5元,由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陈益师人民陪审员 吴云琼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卢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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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内民申2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雪某,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彪,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宁,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雪某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25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雪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雪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在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锡林郭勒盟某公司复制了相关证据,《某批示》、图纸、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2014]29号)、《锡西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标准工艺推广应用策划方案》能够证明间隔部分工程位于220KV锡西开闭站内(即案涉工程),此工程土建系雪某施工,工程款为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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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新民抗11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293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乌鲁木齐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新疆某置业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40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新检民复查〔2025〕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苗德旺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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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新民申10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广东华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新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5)新40民终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申请再审称,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3年我因与案外人郭某合伙发生纠纷,诉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州分院作出(2019)新40民初35号(以下简称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销售并收取了包括本案争议的某小区7-3-402在内的19套房产及款项,并在某房地产公司、郭某应返还的投资款中全额扣除,因此,某房地产公司不应再收取402室的任何款项。实际上,我并未全额收取19套房屋的款项。35号判决书根据评估报告将19套房屋全部款项计算在内以便于厘清某房地产公司、郭某的应付款,但该判决不能证明我已经全额收取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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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最高法知民终7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华,住山西省阳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安某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2025)浙02知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华,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李某华起诉请求:1.判令某科技公司停止在其销售的极某品牌下的多个车型中无偿使用专利号为201910090***.*、名称为“汽车智能防追尾动态变色刹车灯”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2.判令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李某华调查该侵权行为支付的相关费用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华系涉案专利权人。2025年1月14日,李某华发现极某品牌的型号“***”的汽车(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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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内民申7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华,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胡格吉勒路。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额吉淖尔苏木。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一审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25民终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胡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君审 判 员 庞志军审 判 员 杜 娟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秦雨宁书 记 员 卢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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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最高法民申17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香港)有限公司[EliteConcepts(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区。代表人:徐某禄,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技术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宇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某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三亚)海棠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区三亚国际免税城。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浩,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某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技术开发(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某某(三亚)海棠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主体变更协议》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某3公司向某1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书》,某3公司向某2公司主张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7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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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浙民申1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万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万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再审申请人温州市万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简称万甲公司)、浙江万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盛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3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万乙公司、万甲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案涉《收购债权协议》约定在盛某收到温州东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后,盛某的债权即全部得到清偿,《收购债权协议》约定由万乙公司、万甲公司另行支付2200万元给盛某的债务系虚构。对此,盛某诉万乙公司、温州市万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万乙公司偿还盛某借款本金4103.66万元及利息,万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万乙公司、万丙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盛某、东某公司与万乙公司、万甲公司签订《收购债权协议》,约定盛某上述借款本息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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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青民申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青海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女,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杨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再审申请人杜某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一审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某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中杜某提交了两份收条和一份材料结算汇总表,其中一份收条有“大通河水泥”字样,材料结算汇总表有“兰州某通河水泥”字样,同时该表编号处有“杜某”字样,另一份收条无“兰州某通河水泥”字样。以上证据中出现的“大通河水泥”“兰州某通河水泥”均指水泥的品牌和生产厂家,而非指供货商。若供货商为兰州某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材料结算汇总表中不可能出现杜某的姓名。二审未查清其含义,认定供货方为兰州某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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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闽民申1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某甲,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某乙,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一审第三人:厦门同安某甲。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负责人:康某乙,小组长。一审第三人:厦门同安某乙。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康某,书记兼主任。再审申请人康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康某乙及一审第三人厦门同安某甲(以下简称同安某甲)、厦门同安某乙(以下简称同安某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闽02民终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再审请求:1.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5)闽0212民初9699号民事裁定、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闽02民终131号民事裁定;2.指令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康某甲作为涉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二、康某乙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属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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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浙民申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某服务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林某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2民终481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林某主张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恩勰审判员 谢静华审判员 倪芸萍书记员 何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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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浙0681民初4234号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洪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婷,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200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财务负责人。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温州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后,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义乌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变更后诉请),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梦婕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郦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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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内2531民初965号原告:多伦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职工。被告:何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原告多伦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多伦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多伦县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多伦县某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多伦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史变娥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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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6)辽13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xxxxxxxxxxxx。负责人:赵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二段5-1号楼5单元2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三宝乡东沟村二组240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5)辽13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5)辽13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我公司有分歧金额:车损金额51,027.2元,施救费金额13200.00元,被上诉人有不当得利嫌疑,现申请上诉;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我公司已经现场就损失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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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兵11民终10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南坪东街某石材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头屯河区头屯河农场南坪东街480号A1-20号。经营者:易某,该石材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南坪东街某石材店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1102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南坪东街某石材店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1102民初2168号不予受理裁定;2.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对《欠条》中管辖条款的理解有误。案涉《欠条》明确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借款人所在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虽然条款中表述为“借款人”,但结合上下文,本案系因石材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借款人”应为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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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冀民申16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某,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大鹿庄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再审申请人曲某因与被申请人姚某、任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6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曲某于2026年4月2日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曲某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曲某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 普审判员 刘 璇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核对位置]书记员 张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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