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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4)新2901执21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男,1964年11月1日,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被执行人:李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申请执行人曾某某与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新2901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李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4年6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960509.82元,执行费2200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李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000元(轮候冻结),未付部分已额度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2.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李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李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劵。4.查明被执行人徐某名下车牌号为新NX**五菱牌机动...
发布时间: 2024 - 12 -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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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新32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淑霖,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莉,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2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和傅淑霖、被上诉人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田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墨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2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和田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湖南某公司超领物资事实清楚,数量及价款清晰、明确,湖南某公司应当退还超领物资或赔偿相应价款。2.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某公司辩称,...
发布时间: 2024 - 11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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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京02民终12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物业公司。上诉人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17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某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物业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不但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物业费,而且从未收到过某物业公司的催缴通知单,更不存在协议履行期间就被催缴的情况。起诉状中的请求金额与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出入巨大,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4号楼一层为停车楼,某物业公司目前仍欠付我公司相关费用;二、三层物业费我公司已经缴纳;四、五层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我公司,且实际使用人已经缴纳了相关物业费用。14号楼四层和五层在涉案争议期间的实际使用人分别为某街道办事处和北京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老干部活动站(以下简称老干部活动站)。我公司已在一审过程中...
发布时间: 2024 - 11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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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冀0403民初8506号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但某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阳,女,1989年2月13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刘某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24年6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金额19051.61元(含本金16110.36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计2941.25元),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兴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并同意遵守《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及《兴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核准被告申请,卡号为6229********。2023年8月28日被告违反合约的规定不...
发布时间: 2024 - 11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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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沪0107民初14507号原告:某某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经营者:卓某,男,1998年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丁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厂与被告某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某某厂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博文书 记 员  唐晓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发布时间: 2024 - 11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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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渝02民终2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泉,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盐城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盐城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李洪武审 判 员  熊 峰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崔明莉书 记 员  魏椿林
发布时间: 2024 - 11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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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鲁0811民初17638号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370811MA3CAF092R,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杜某英。被告:孟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曾兆新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雨霏
发布时间: 2024 - 11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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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黔0281民初9656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男,住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其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林友芳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金敏书 记 员 吴 晓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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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最高法民申49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宁某明。一审第三人:丹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新。一审第三人:营口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杭某堂。一审第三人:戴某安,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一审第三人:魏某梅,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再审申请人丹东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及一审第三人丹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口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戴某安、魏某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效,停止对案涉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不变更丹...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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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新32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大型停车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经营者:周某,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大型停车场上诉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3)新3227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大型停车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被上诉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大型停车场上诉请求:1.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27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大型停车场支付垫付工程款1,226,165.37元;2.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27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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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新01民终7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某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6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向我公司送达一审开庭传票,程序违法。我公司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未给与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开庭审理案件。我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联系电话系公开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第三方平台上均可查询,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侵害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致使我公司未能...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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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云0103民初17044号原告:威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某,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威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威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威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江      丽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佘雨婷书记员张琪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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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津0113民初15930号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魏某影。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勤,女。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裴忠贺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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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鄂0105民初11103号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桥。被告:湖北某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顺。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广州某某文化礼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31元。审 判 员 张月琴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余艳艳书 记 员 祖文佳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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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陕0104民初16083号原告:xxxx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法定代表人:叶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襄汾县。被告:陕西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法定代表人:杜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xxxx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xxxx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xx建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x建工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郑晓霞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 睿
发布时间: 2024 - 11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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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赣10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平、张某彦、利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1030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某平、张某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1030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高某平损失合计285749.24元(上诉不服金额44886.53元,系按责计算后的被上诉人高某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高某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高某平仅举证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
发布时间: 2024 - 11 -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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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新22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某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上诉人哈密某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赵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1,78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关于租赁面积确认的问题。2017年4月25日某甲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使用面积为20亩。202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双方同意租赁面积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因2018年未能按期开园,故租赁费用从2019年1月起计算,故本案中应先确认土地租赁面积。某甲...
发布时间: 2024 - 11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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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沪7101民初1599号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北。法定代表人:赖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印某,执行董事。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202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货物储运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运输仓储业务的实际发生地进行裁决,败诉一方承担相关费用。此裁决为终局,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第七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货物安全,甲方须向乙方收取保证金伍万元人民币,本...
发布时间: 2024 - 11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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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新2924民初3512号原告:盐城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法定代表人:伏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某设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依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新疆某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盐城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盐城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孙俊杰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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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湘0424民初2809号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梁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柏良,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岳志勇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英资校对责任人:肖赛君打印责任人:侯英姿
发布时间: 2024 - 10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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