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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粤06民终2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霞,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妹,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5民初3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阶段,上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多预交的1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建辉审 判 员 张  莹审 判 员 黄 春 英二〇...
发布时间: 2025 - 04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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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浙0727民初36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某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宁波保税区。负责人:庞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某,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曹某某名下银行存款57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1日10时54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浙GC5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工业路55号,与卢某某驾驶的浙BOJ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浙BOJ9**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于原告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59000元,已收到交强险2000元,剩余57000元至今未赔。原告经被保险...
发布时间: 2025 - 04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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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京0108民初31902号原告:任某。被告:某科技公司。原告任某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退还任某培训费10799元。事实和理由:任某于2021年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合同签订之后,任某参加研究生考试未通过,某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费。故任某诉至法院。某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任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培训合同、支付记录、上课记录、成绩证明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日,任某向某科技公司支付10799元购买管理类联考笔试尊享保障班规划福利培训课程。当日,甲方某科技公司与乙方任某签订《培训合同》,合同福利三激励金政策:乙方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则甲方向乙方发放激励金:(1)乙方购买本课程后须在服务期内参加2022届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无弃考行为;(2)乙方考试成绩真实有效但服务期内未获得院校录取通知书;(3)乙方自其付款之日起至甲方所有课程交付完毕后的第10个自然日内,每一节直播课程,乙方的观看时长(实时在线观看直播或观看回放视频均予计入观看时长)...
发布时间: 2025 - 04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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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冀0304民初787号原告:秦皇岛八方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军,女,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秦皇岛八方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因被告已将物业费交清,原告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八方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秦皇岛八方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秦皇岛八方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海英(案件唯一码)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瑞
发布时间: 2025 - 04 -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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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云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卜某某,男,1996年8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昭通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再审申请人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昭通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6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卜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4)云06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书,并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从2024年7月1日以后至本案再审终结后误工损失费(每天150元);判决再审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卜某某但不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维护卜某某劳动安全的法定职责。2024年4月2日卜某某受伤后,某某公司不关心卜某某,且不给卜某某治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还违法弄虚作假、捏造事实,以其2024年5月20日才与卯声舰签订《家具安装承揽合同》为由,拒不承认卜某某与某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想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强加给卯声舰。卜某某受伤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采信某某公司与卯声舰签订的《家具安装承揽合同》以及某某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答辩意见,作出昭区...
发布时间: 2025 - 03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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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云民申94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系徐某某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负责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云,云南凌云(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云南恒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6民终2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5年3月6日在本院互联网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听取了各方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徐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剥夺了徐某某的诉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而本案二审仅三天的举证期限,明显剥夺了徐某某的举证权利,导致徐某某于2024年9月3...
发布时间: 2025 - 03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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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湘1103民初1585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负责人:何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琼,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阳某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负担。审 判 员  陶小艳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亚丽
发布时间: 2025 - 03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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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沪7101民初2300号原告:金某,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原告之女)被告:张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5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48元,财物损失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赔偿10,000元,共计16,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交通费主张为1,446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原告至上海地铁4号线世纪大道站搭乘地铁,在站台上遭被告张某殴打,导致原告多次摔倒在地,多处受伤。原告于案发当时已报警,经警方调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违法事实清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医药费主张,认可原告交通费主张中的537.76元,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款2,000元,对于护理费、财物损失、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余交通费和精...
发布时间: 2025 - 02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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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新23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远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远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
发布时间: 2025 - 02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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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新4323民初7号之一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99.7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8399.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小燕
发布时间: 2025 - 02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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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湘08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某某1,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某某2(满某某1之父),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粤,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满某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4)湘0802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某某2,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某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经济适用房住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暂定单价为2305元/平方米,竣工后由物价局核定最终房价,多退少补,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申请物价局核定最终房价,且变相加价,最终价格确定不合理。2.与...
发布时间: 2025 - 02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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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津0113民初18273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工建天钢某某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白某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段某会。申请人天津工建天钢某某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理想买卖合同纠纷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津0113民初1827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理想名下存款62,505.85元或其他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天津工建天钢某某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只要求对请求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所有财产解除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妍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62,505.8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孙美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
发布时间: 2025 - 02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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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渝01民终14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汤某华,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黄某川,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1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尚有瑕疵,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某某公司交付的施工工程量与某某公司实际上图工程量不相符,为此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工程量复核,应当按照某某公司主张的进行确定。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某公司提出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复核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某某公司一审中请求金额均是依照某某公司自制测量...
发布时间: 2025 - 02 -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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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粤0229民初204号原告:福建三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韶关市某,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负责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单位员工。原告福建三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原告福建三明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福建三明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瑞群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 华 宇书 记 员 谢志威
发布时间: 2025 - 02 -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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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津0104民初465号之二申请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申请人: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原告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2025)津0104民初465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4641.0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5年1月2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于庭外给付完毕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全部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2025)津0104执保123号对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4641.0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惟威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 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
发布时间: 2025 - 01 -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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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吉7104民初11号原告:刘某峰,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悦,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某牧草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梁某龙。被告:梁某凤。被告:夏某欣。原告刘某峰与被告黑龙江某牧草种植有限公司、梁某凤、夏某欣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刘某峰于2025年1月23日以欲与被告梁某凤、夏某欣先行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峰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陈美玲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佳馨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发布时间: 2025 - 01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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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渝01民终15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某,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广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3号第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5248X5。法定代表人:刘静,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伏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广告(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17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向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伏某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伏某至今未向本院交...
发布时间: 2025 - 01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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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沪0120民初2054号原告:刘某1,男,201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不详。原告刘某1与被告某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诉,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陆申甲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发布时间: 2025 - 01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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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新01民终7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彭,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彭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2025 - 01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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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辽07民终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刚,男,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忠,男,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刚、李某忠、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凌海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4)辽07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刚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刚就赔偿事宜已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事发之后,保险公司与王某刚经过多次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赔偿明细及赔偿金额已达一致意见。双方认可的赔付金额为244463.5元。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刚协商及履行的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而非上诉人的赔付金额的合理性。现被上诉人对双方达成并履行完毕的调解意见不认可,应提起撤销之诉。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
发布时间: 2025 - 01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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