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最高法知民终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奇某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某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贵,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云,女,1981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贵,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法定代表人:李某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婷,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奇某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某乐公司)、张某云因与被上诉人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某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4)粤73知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4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奇某乐公司、张某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贵,被上诉人朗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婷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某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朗某思公司起诉请求:1.奇某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211015****.7、名称为“一种星空投影灯及其星...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7
浏览次数: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吉76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甲,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八家子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抽水洞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抽水洞社。原审第三人:臧某乙,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八家子社。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八家子社。上诉人臧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第三人臧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25)吉76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某甲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某甲上诉请求:撤销(2025)吉76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臧某甲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庭审中,李某甲称2018年7月30日的借条及2021年7月30日的保证书中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所签字及捺印,不...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4
浏览次数: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浙0226民初10025号原告:宁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吕某某,女,199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原告宁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审 判 员 娄焕晓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雪美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3
浏览次数: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苏04民终4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美丽,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巍,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3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洋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及陈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陈某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5)苏...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2
浏览次数: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沪0118民初20042号之一原告:某某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经营者:吴某,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饶某,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某某商店与被告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25年10月21日,原告某某商店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某某商店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商店撤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诉讼保全费226.33元,由原告某某商店负担。审判员 杨 炜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晗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1
浏览次数: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沪7101民初3393号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负责人:向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诉讼代表人:康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某某公司2与被告某某公司1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2撤诉。审判员 郑岗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0
浏览次数: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粤0604民初30802号原告:深圳某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深圳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原告深圳某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9日以书面方式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10000元,并于2025年10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本案起诉并在庭前变更诉请,均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某新技术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0元,超出部分的375元,由该原告书面申请后予以退回。审判员 谢 童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颖
发布时间:
2025
-
10
-
17
浏览次数: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粤1802民初15367号原告:周某,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梁某,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市直辖乡虎门镇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西畔,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周某与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梁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2025年9月25日,原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周某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原告周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11元,本院不予退还。审判员 江玥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
发布时间:
2025
-
10
-
16
浏览次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兵01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后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某1。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某2。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梅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销售中心。经营者: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后某、车某1、车某2、梅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01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后某、车某2、梅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上诉人车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被上诉人某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某、车某1、车某2、梅某、张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能证明案涉磷酸一铵存在含量不足的质量问题,并导致了玉米减产。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且对双方共同取样送检的程序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
发布时间:
2025
-
10
-
14
浏览次数: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苏08民终3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诉讼代表人:郁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杰,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淮安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5)苏0803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经一审法院催缴,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淮安市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王 伟审 判 员 宋慧林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文君书 记 员 乔 倩
发布时间:
2025
-
10
-
13
浏览次数: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川1622民初4855号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向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毛光明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帆
发布时间:
2025
-
10
-
11
浏览次数: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苏04民终4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xxxxxxxxxxxx。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审被告:王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审被告:景德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仇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xxxxxxxxxxxx。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江都市。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88号(中国人寿金融中心)15楼1501单元、16、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负责人:杨...
发布时间:
2025
-
10
-
10
浏览次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5)新01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曼古丽·如则,新疆金仕成(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慕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燕,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乌市自然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挂牌出让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于2019年以乌市自然资源局、乌鲁木齐市人民(以下简称乌市政府)政府为被告,以某乙公司、新疆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第三人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及乌...
发布时间:
2025
-
10
-
09
浏览次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5)新2929行审30号申请人:柯坪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负责人:古某,该局局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局职员。被申请人:多某,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依干其镇凤泉北巷3号凤泉河畔西区。申请执行人柯坪县某局于202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阿克苏柯交执运政罚(2025)0008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柯坪县某局申请对被申请人多某强制执行罚款16000元(其中罚款本金8000元、滞纳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多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1000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依法催告后交付2000元,剩余8000元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处罚决定书》、《催告书》、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多某行政处罚的罚款16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
发布时间:
2025
-
10
-
08
浏览次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5)京行申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郭某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以下简称西潞派出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2行终18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以原审未审查本案提交的新证据,西潞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明显不合理应当予以撤销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西潞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房山区政府具有对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
发布时间:
2025
-
09
-
30
浏览次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5)京行终63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夏某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京01行初399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工信部针对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工信复字〔2025〕第406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第三十条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山东省工信厅)作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夏某某对其所作行政...
发布时间:
2025
-
09
-
29
浏览次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5)新01行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陆某,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局新市区社保分中心干部。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原新疆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上诉人某公司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5行初9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23年7月8日13时许,张某甲骑电动车送外卖途中经过新市区XX路XXX园...
发布时间:
2025
-
09
-
28
浏览次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5)新01行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陆某某,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女,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疆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上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5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杨某某称于2023年9月10日由王某乙招用到新疆交通某某学院14号学生公寓楼建设项目工地从事...
发布时间:
2025
-
09
-
26
浏览次数: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吉0104民初12546号原告: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杰,女,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被告:张某付,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原告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诉被告孙某杰、张某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平街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郭雪松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洋
发布时间:
2025
-
09
-
25
浏览次数:
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辽06执异107号申请人:姜某学,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曾用名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某市。负责人:董某。被执行人:某纺织厂,住所地辽宁省某市。法定代表人:张某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某分行)与被执行人某纺织厂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姜某学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姜某学称,请求法院裁定变更执行主体,将原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某分行变更为申请人姜某学,请求将(2003)丹执字第232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将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名单并采取限高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在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某分行将该笔不良贷款转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将该笔不良贷款依法转让给王某,王某又依法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姜某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文件,申请人姜某学应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被执行人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现已查明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特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以督促其尽快向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查...
发布时间:
2025
-
09
-
24
浏览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