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粤0604民初11041号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凡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2025年5月15日,原告四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已因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昀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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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甘1122民初2008号原告:甘某某司: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长安路北侧(广场丽苑东侧)。法定代表人:商某某,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丹,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颉某戊,系该公司董事。被告:甘某某司乙。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韩某,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被告:颉某戊,女,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陇某公司、甘某某司乙、韩某、颉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登记立案。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左向荣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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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粤0604民初10282号原告:江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宇,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珊,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锦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某公司与被告翟某、上海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为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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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粤0604民初14536号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嘉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xxxxxxxxxxxx。经营者:陈某。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晏某。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于同日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原告须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逾期交费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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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新4023民初1214号原告:霍城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法定代表人:司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3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被告:霍城某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霍城某公司与被告伊犁某公司、霍城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4月01日立案。本院在审理原告霍城某公司与被告伊犁某公司、霍城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霍城某公司于2025年05月0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伊犁某公司、霍城某丙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城某公司撤回对被告伊犁某公司、霍城某丙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霍城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溢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塞依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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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粤民申3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表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乐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2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相关事由,一、二审已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分析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尔绚审判员 刘 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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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晋0581民初1441号原告:某便某某店,住所地高平市。负责人: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某便利连锁有限公司怡某店工作人员。被告:某保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法定代表人:延某,任执行董事。原告某便某某店与被告某保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4月27日,原告某便某某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便某某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便某某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93元,由原告某便某某店负担。审 判 员 李麦强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范兰兰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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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最高法民申1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郭某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峰,福建浩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颖,福建浩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牟平某养殖场。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经营者:陶某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英祥,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山东鑫士铭(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泉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牟平某养殖场(以下简称某某养殖场)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终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10.18”“宝安城79”轮触养殖事故相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仅加盖烟台海事局查询专用章,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程序违法。(二)某某养殖场在未取得相应证照的情况下即在案涉海域从事非法养殖活动,原判决认定其养殖具有合法性,于法无据。(三)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案涉养殖区在“宝安城79”轮进入前已经遭到破坏的可能,某某养殖场的损失与“宝安城79”轮进入养殖区不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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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恒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法定代表人:张某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伟,北京澜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康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3)甘01知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伟、张华,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波、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恒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公司停止使用“NP0**”生产“郑某玉491”“金某玉304”“郑某玉887”“金某玉171”“郑某玉597”“金某玉181”“郑某玉777”玉米种子,对前述行为所得的玉米种子不得销售(含库存及2023年生产所得),移交恒某公司或者在恒某公司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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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晋02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上诉人大同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4)晋0214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韩某,被上诉人某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材料采购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上诉人所承包案涉项目中的材料部分,双方有材料采购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材料并开具材料费发票,双方仅是材料采购合同关系。2.上诉人所承包案涉项目中的人工部分,是上诉人与大同市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进行的,上诉人向该派遣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人工费与被上诉人无关。3.原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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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粤06民终2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霞,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妹,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5民初3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阶段,上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多预交的1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建辉审 判 员 张 莹审 判 员 黄 春 英二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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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浙0727民初36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某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宁波保税区。负责人:庞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某,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曹某某名下银行存款57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1日10时54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浙GC5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工业路55号,与卢某某驾驶的浙BOJ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浙BOJ9**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于原告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59000元,已收到交强险2000元,剩余57000元至今未赔。原告经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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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京0108民初31902号原告:任某。被告:某科技公司。原告任某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退还任某培训费10799元。事实和理由:任某于2021年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合同签订之后,任某参加研究生考试未通过,某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费。故任某诉至法院。某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任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培训合同、支付记录、上课记录、成绩证明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日,任某向某科技公司支付10799元购买管理类联考笔试尊享保障班规划福利培训课程。当日,甲方某科技公司与乙方任某签订《培训合同》,合同福利三激励金政策:乙方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则甲方向乙方发放激励金:(1)乙方购买本课程后须在服务期内参加2022届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无弃考行为;(2)乙方考试成绩真实有效但服务期内未获得院校录取通知书;(3)乙方自其付款之日起至甲方所有课程交付完毕后的第10个自然日内,每一节直播课程,乙方的观看时长(实时在线观看直播或观看回放视频均予计入观看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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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冀0304民初787号原告:秦皇岛八方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军,女,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秦皇岛八方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因被告已将物业费交清,原告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八方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秦皇岛八方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秦皇岛八方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海英(案件唯一码)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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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云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卜某某,男,1996年8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昭通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再审申请人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昭通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6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卜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4)云06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书,并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从2024年7月1日以后至本案再审终结后误工损失费(每天150元);判决再审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卜某某但不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维护卜某某劳动安全的法定职责。2024年4月2日卜某某受伤后,某某公司不关心卜某某,且不给卜某某治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还违法弄虚作假、捏造事实,以其2024年5月20日才与卯声舰签订《家具安装承揽合同》为由,拒不承认卜某某与某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想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强加给卯声舰。卜某某受伤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采信某某公司与卯声舰签订的《家具安装承揽合同》以及某某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答辩意见,作出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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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云民申94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系徐某某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负责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云,云南凌云(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云南恒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6民终2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5年3月6日在本院互联网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听取了各方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徐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剥夺了徐某某的诉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而本案二审仅三天的举证期限,明显剥夺了徐某某的举证权利,导致徐某某于2024年9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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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湘1103民初1585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负责人:何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琼,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阳某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负担。审 判 员 陶小艳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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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沪7101民初2300号原告:金某,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原告之女)被告:张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5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48元,财物损失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赔偿10,000元,共计16,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交通费主张为1,446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原告至上海地铁4号线世纪大道站搭乘地铁,在站台上遭被告张某殴打,导致原告多次摔倒在地,多处受伤。原告于案发当时已报警,经警方调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违法事实清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医药费主张,认可原告交通费主张中的537.76元,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款2,000元,对于护理费、财物损失、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余交通费和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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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新23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远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远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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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新4323民初7号之一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99.7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8399.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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