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5)京73行初14711号原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到庭)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到庭)第三人:某股份公司。(未到庭)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被诉裁定:商评字[2025]第9388X号关于第5326086X号“fuli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5年3月14日本院受理时间:2025年5月16日开庭审理时间:2025年8月13日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1879514号“FURLA”商标、、国际注册第1521092号“FURLA”商标、国际注册第1163622号“FURLAPIPER”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被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视觉效果、呼叫及显著性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三十条的相关规定。2.原告通过对诉争商标广泛的宣传并在商品上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使得诉争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与原告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并具备了作为商标注册所要求的显著特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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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鹿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鹿寨县。负责人:郭某,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鹿寨县平山某所长。被执行人:鹿寨县某店,经营场所:广西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鹿寨桂中农贸综合市场蔬菜行低11号摊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xxxxxxxxxxxx。经营者:林某。申请执行人鹿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鹿寨市监处罚〔202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鹿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鹿寨市监处罚〔2025〕21号)罚款人民币200元整的处罚内容。事实和理由:本局于2025年1月2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鹿寨市监处罚(2025)21号),并于2025年1月24日送达当事人,要求当事人于2025年2月8日前履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整的处罚内容。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缴纳人民币200元整的行政处罚缴纳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局于2025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鹿寨市监罚催(2025)9号),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特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鹿寨县某店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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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浙0212民初23979号原告:潍坊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冯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支付赔偿款项为由,于2025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坊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潍坊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蔡雯晴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 咏 絮代书记员 汪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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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青01民终1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青海省。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住所:青海省。负责人:米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5)青010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于202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就案涉电梯维修事宜在西宁市房产局备案了一份维修合同,又仅以双方于2023年8月签订的合同形式完善为由确认双方实际应履行该份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对电梯维修价格审计结果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案涉电梯维修费用来源系小区维修资金,西宁市房产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对维修资金的监管及审核系案涉维修价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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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川1703民初4886号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某队,住所四川省达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覃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队、覃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撤回对被告覃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覃某的起诉。审判员 陈虹学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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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川14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雅县某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法定代表人:牟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上诉人洪雅县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专合社)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5)川142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专合社的法定代表人牟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专合社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某某支付其货款12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应属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种植回收合同关系。1.双方签订的《千年桐种苗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种苗购销”“货款支付”等核心条款,符合民法典买卖合同的定义。2.合同中“技术指导”“回收”等内容属于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根大性质。原审法院以附随义务认定合同为种植回收合同,混淆了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法律关系。二、即便为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原判认定其未履行技术指导及回收义务也缺乏事实依据。1.其已履行技术指导义务。其在种植户购买树苗时主动向对方提供了《高效千年种苗栽培指南》。在后期因种植户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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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川1304民督406号申请人:四川省某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汤某。债务人:沈某君,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受理申请人四川省某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25年8月20日发出(2025)川1304民督406号支付令,限令债务人沈某君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沈某君已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的(2025)川1304民督406号支付令自行失效。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某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 燕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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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豫民申6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某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民终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州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由贵院提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和二审以1846855元为判决依据,重复计算了李某甲已经领取的393868.96元,二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曹某计算的提成1846855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据郑州某公司的市场业务核算管理办法,业务提成一般按照业务类型、业务规模、效益等一定比例及回款速度进行核算,业务类型、业务规模、效益等和回款速度不同,则提成方式或比例有所区别。提成费用的核算由多部门参与,经营管理部负责收集核算凭证、核算提成费用,如果业务部门与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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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陕1021民初679号之二原告:陕西省**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苏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柳静,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科技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经理。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被告:冀某,男,生于1979年7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0年5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8年11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公司与被告陕西**科技公司、张某某、贾某某、冀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省**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91元,减半收取7245.5元,由原告陕西省**公司负担。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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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黔0527执303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被执行人:朱某,女,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执行人:闵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某、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527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某、闵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朱某、闵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7803元;扣留、提取其可供执行的收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柳 丹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星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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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鄂0882民初2530号原告:湖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某娥。被告:廖某生,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原告湖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湖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诉讼费预缴通知单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昭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锦书 记 员 袁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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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浙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辰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原审被告:李某雨,男。上诉人浙江辰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李某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10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辰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辰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辰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浙江辰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为审判员 郭剑霞审判员 沈 佳书记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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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浙0203民初19456号原告:烟台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龙口龙港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告烟台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烟台市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柯织虹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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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甘01民终2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农发置业(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兰州生物药厂内)。法定代表人: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农发置业(兰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9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中农发置业(兰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02民初192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上诉人迟延开票、暂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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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辽03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满族,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3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鞍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辽0303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56,236.4元,即伤残赔偿金45896元/年×20年×10%=9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000元/月/30天×(360-180)=30000元;护理费:330元/天×57天=18810元,营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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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冀0635民初2388号之三解除保全申请人:张某甲,女,汉族,1998年3月9日出生,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超,河北匡合(蠡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秋,河北匡合(蠡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蠡县某某餐饮店,住所地蠡县。经营者:张某乙。被申请人:张某乙,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蠡县。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解除保全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蠡县某某餐饮店、张某乙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2025)冀0635民初23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蠡县某某餐饮店、张某乙的银行存款280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张某甲于202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蠡县某某餐饮店、张某乙名下银行存款28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的查封。案件申请费300元,申请人张某甲已缴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金永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天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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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冀0191民初6903号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郑州彪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陈某飞。被告:长垣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法定代表人:佘某阳。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臻。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彪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长垣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鞠 蕊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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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冀0109民初6307号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经营者:周某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哲,系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董某焕。被告:郑某勇,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韩凯捷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曹维冬书记员智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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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冀0681民初6290号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某宇。被告:中国某某农业科技园区,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法定代表人:段某伟。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8月14日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李 健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家彤书 记 员 李美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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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川14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自贸大街西段菲格庄园。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法定代表人:桂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5)川140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潍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发展有限公司按潍坊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工程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潍坊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补充协议》上虽约定结算价款为90万元,但是潍坊某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结算数据,也没有与某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结算工作。二、潍坊某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约定价款的合理性。三,案涉工程经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单位某科技园项目部结算,该工程只有68万元。四、原审判决以《补充协议》内容作出判决,但未审查某发展...
发布时间: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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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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