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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沪0117民初11934号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万某,执行董事。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贺某,负责人。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56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署《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提供“CX-620G”面条包装机1台、“CX-3060SD”成品输送带1台、“CX-P10L”爬坡不锈钢链斗1台以及“CX-4080A”智能检重称,合计价款103,040元。合同生效以后,被告向原告偿付预付款30,912元。嗣后,原告即向被告发货。之后,被告又偿付货款47,128元,剩余25,000元未清偿。现原告以款项催讨未着为由,涉讼。被告某某公司2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1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发布时间: 2025 - 06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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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鄂0113民初3030号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湖北相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于某燕。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昌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景昌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0月11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16#工字钢,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费合计209608元。费用支付方式为被告于原告每拆除一挑钢管脚手架,支付10000元,原告在2023年11月15日前拆除完成,全部拆除清理完成某乙公司支付此部分费用工程款后一个月后付清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0000元,剩余费用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396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9608元为本金,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偿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
发布时间: 2025 - 06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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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浙0225执133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宁波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甬仲字第451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96913984.8元及利息。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国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202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宁波某公司以正与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发布时间: 2025 - 06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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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浙0421民初3933号原告:某被告一:乙某被告二:丙某丙原告某与被告乙某,丙某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6月9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纠纷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审判员 王 霞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俊杰
发布时间: 2025 - 06 -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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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豫0182民初6101号原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腊梅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公司员工。被告:柴某,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汜水镇,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共计9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1566.14元(按1.9元/平方米/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柴某系荥阳市业主,房屋面积119.48平方米。2015年5月12日,郡临天下一期建设单位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高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9元、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5年1月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郡临天下一期物业服务费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载明“因交房...
发布时间: 2025 - 06 -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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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青01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某某,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北区-12。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因与被上诉人西宁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5)青0122民初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某建安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2024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建安向西宁某采购材料;运输费用及风险承担:运输及卸货、安装费由西宁某承担,且运输及卸货安装过程中的一切风险责任由西宁某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宁某作业人员在进行监控安装物料搬运时,踩到废水1号地坑边缘瓷砖,不慎滑倒跌入废水1号地坑内,某建安垫付106万元。某建安基于上述约定,要求西宁某返还垫付款项。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管辖。《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某建安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某建安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青海...
发布时间: 2025 - 06 -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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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渝0116民初8845号之一原告:重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第三人:重庆市园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重庆某甲公司(下称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几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同意追加园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73546.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73546.69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照LPR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就江津区某某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载明工程不允许分包。2015年第三人和建某某公司联合案涉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7月第三人没有告知原告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未经被告认可,将其承接项目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6年3月,原告将施工的工程进行办理移交手续。2017年3月,原告将全部的资料移交档案馆。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应为实际施工人,项目于2018...
发布时间: 2025 - 06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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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津03民终3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某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仕远,北京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营者:杨某元,男,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军,男,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杨某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营部),原审第三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杨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6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某某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营部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更无法证明合同实际上的相对方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授予某乙公司经营代理权有明显的限制,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有权...
发布时间: 2025 - 06 -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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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黔01民终2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某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盛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盛某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岩,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4)黔0102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1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24)黔0102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南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达成代缴合意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案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无事实依据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未对2016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阳住房和城乡建...
发布时间: 2025 - 05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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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辽0602民初714号原告:丹东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林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辽宁梓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某越靖。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飞,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祚,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东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压铸公司”与被告丹东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东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压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被告某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压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8XX0.7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自202X年7月XX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某配室(金属制品),按约定送货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次索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XX0.72元。被告某东洋公司辩称,对于双方有合同关系纠纷予以认可,但双方争议金额未经对账,因此对原告主张金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X年6月向原告购买品名为“某配室”的货物,原告开具出库单,记载:“付给丹东某谷东洋,货品规格为X.5,数量为XX0件”;202X年7月XX日,被告向原告再次购买上述货物,原告开具出库...
发布时间: 2025 - 05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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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豫01知民初483号原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林,湖南同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告长沙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原告长沙某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长沙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长沙某公司负担。审判长  梁晓征审判员  周 蕾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核对位置]书记员  张 瑞
发布时间: 2025 - 05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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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陕01民终3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绵阳x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z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林,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XX快速充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蔡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蕊娟,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银,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诉人西安XX快速充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7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五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并改判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44,530.97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50%,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A公司不支付B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B公司以92,612.53元回购专用呆滞物料;5.一、二审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以双方于2023...
发布时间: 2025 - 05 -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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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晋0929民初249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栗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柴武彦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一耕
发布时间: 2025 - 05 -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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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黔0203民初2363号原告:某某某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法定代表人:任某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被告:梁某,女,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告:张某,男,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某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某某某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某某某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汤昌萍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超书 记 员 陈 杰
发布时间: 2025 - 05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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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津03民初35号原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法定代表人: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某,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营者:陈某某。原告开平某公司与被告天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开平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开平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开平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开平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颖鑫审 判 员 刘雪峰审 判 员 吴松涛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东升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发布时间: 2025 - 05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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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甘1122民初2420号原告: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罗某,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原告陇某公司与被告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原告陇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陇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陇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左向荣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欣璐
发布时间: 2025 - 05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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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粤0604民初11041号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凡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2025年5月15日,原告四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已因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昀仪
发布时间: 2025 - 05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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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甘1122民初2008号原告:甘某某司: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长安路北侧(广场丽苑东侧)。法定代表人:商某某,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丹,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颉某戊,系该公司董事。被告:甘某某司乙。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韩某,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被告:颉某戊,女,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陇某公司、甘某某司乙、韩某、颉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登记立案。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左向荣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娇娇
发布时间: 2025 - 05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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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粤0604民初10282号原告:江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宇,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珊,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锦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某公司与被告翟某、上海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为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梓光
发布时间: 2025 - 05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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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粤0604民初14536号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嘉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xxxxxxxxxxxx。经营者:陈某。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晏某。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于同日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原告须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逾期交费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
发布时间: 2025 - 05 -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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