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京01财保9号申请人: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公司。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2日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某公司价值3364562.43元的财产。担保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25年11月18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等材料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某公司价值3364562.43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徐 硕审 判 员 孙沙沙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治书 记 员 张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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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苏04民终5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法定代表人:翁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元,安徽态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山区某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经营者:朱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乙,男,系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琦,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山区某厂(以下简称某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项目是何某施工的,何某是挂靠我公司的,后因我公司欠税当时无法确定完税、开票时间,何某重新用无锡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此项目的施工挂靠公司,我公司与此项目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明知我公司与发包方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被上诉人无项目承包关系。某厂辩称,我方与上诉人签订了《窗栏杆工程合同》,上诉人在一审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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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京02民终15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2。上诉人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6民初16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前后存在矛盾之处,认定事实存在高度主观臆测,并未依法查清事实。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双方签订的007号合同及032号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根据某公司1提交的《材料、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某公司2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视为认可该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无论是一审法院抑或是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签订的两份合同以及《材料、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在三方已经确认最终结算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事实论述部分“某公司1关于结算协议中的涉及的金额为总金额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经本院释明,其亦不对相关租赁费用申请审计,故本院采信某公司2关于结算协议确认金额为扣除已付款金额后应付金额的主张,即应付款金额为2931261.37元”,该论述为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既然涉案合同以及结算协议真实有效,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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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新民申43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钧海,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甲,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甲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信枚,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乡人民政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负责人:艾某,该乡乡长。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胡某甲及被申请人某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2民终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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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川18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瑾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枝,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某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地,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管理公司)、上诉人雅安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5)川18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瑾懿、邓树枝,上诉人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彭立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建设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要求某医院支付延期服务费3721884.34元(一审第一项判决金额3163601.69,差额558282.65元);2.判令某医院以3721884.34元为基数,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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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浙民申25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某,女,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意大利共和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男,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一审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再审申请人季某因与被申请人夏某及一审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11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季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事实证明。原审判决夫妻共债的法律依据是没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鉴于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则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应认定为夏某和杨某双方均陈述和认可的“和陈某乙用于做大理石生意”,明显不满足“生活需要”,而属于杨某个人经营债务。2.二审期间,承办法官与陈某乙视频通话并制作笔录。但该笔录未让各方质证,故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季某与杨某夫妻感情不和。季某2012年4月12日出国,2017年3月25日才回国,在此期间并没有和杨某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于杨某的对外借款,季某并不知情。4.原判仅依据“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就认定案涉借款“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明显错误的,故原判适用法律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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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苏民申8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广东瑞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5民终5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鉴定机构已确定案涉设备维护义务由B公司负责,B公司未能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完成维护义务,故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系因B公司原因造成,应当由B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将互动大屏无法鉴定的责任及不利后果分配给A公司承担,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鉴定机构明确AR望远镜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可以通过维修得以修复,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B公司称该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维护修缮等方式解决,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履行维修义务。三、A公司向B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的合同目的系建造智慧主题公园,三套设备系一个整体,而其中两套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A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A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案涉采购合同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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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京01民初1594号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展示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展示有限公司、王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的规定,以标的额为标准,我院可将此类诉讼案件交由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涉诉标的额属于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徐 硕审 判 员 何 悦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 章 倩法官助理 李圆欢书 记 员 李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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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陕0625执6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孟彦彪,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被执行人:李金强,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被执行人:牛丹丹,女,1996年2月9日出生,住志丹县。申请执行人孟彦彪与被执行人李金强、牛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625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金强、牛丹丹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孟彦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由被执行人李金强、牛丹丹赔偿申请执行人孟彦彪各项损失共计181,683.03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2625元由被执行人李金强、牛丹丹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牛丹丹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牛丹丹在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小型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金柱审判员 乔冬梅审判员 党飞雄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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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京01民初1605号原告:杨某。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杨某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2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的规定,以标的额为标准,我院可将此类诉讼案件交由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涉诉标的额属于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徐 硕审 判 员 孙沙沙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章 倩法官助理 李圆欢书 记 员 李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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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京01民初1616号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2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的规定,以标的额为标准,我院可将此类诉讼案件交由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涉诉标的额属于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徐 硕审 判 员 孙沙沙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樊 星法官助理 李圆欢书 记 员 张 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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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宁05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某戊。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婷,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婷,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翠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翟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上诉人宁夏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因与被上诉人薛某、原审第三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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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藏民申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再审申请人邓某、孙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藏01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5)藏010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某、孙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依法改判支持两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均由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孙某向郭某于2021年7月29日转账10万元系劳务报酬严重缺乏证据证明,系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主观推断作出的有利于郭某的判决,忽视了两申请人当时的处境及两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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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粤民申124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某甲,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硕,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士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某乙,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女,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某丙,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再审申请人钟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玉某、赵某、钟某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民终1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案涉《房屋赠与协议》约定,赵某、钟某丙、钟某乙将案涉房产无偿赠予钟某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钟某甲负责,房屋赠与后涉及的征收拆迁补偿由钟某甲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案涉房产尚未过户登记至钟某甲名下,钟某乙、赵某、钟某丙依法有权撤销赠与。二审判决撤销案涉《房屋赠与协议》,并无不当。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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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新民申4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署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姬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璐,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某,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璐,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某,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署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制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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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粤民申138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肖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乙,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再审申请人清远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8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嫌伪证罪、妨碍司法罪、虚假诉讼罪,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审理阶段亦提出其前员工刘某未经合法授权伪造、盗用其印章签署案涉合同,但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或被盗用的。某公司自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直至再审审查阶段都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已立案的相关材料,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应由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纪委处理的情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案涉车辆燃油补贴最终归属方的认定,一审法院向清远市清城区交通运输局发函询问案涉车辆的燃油补贴归属权和具体金额问题,按照清远市清城区交通运输局的复函内容作出相应判决,所作处理亦无不妥,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某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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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粤民申136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法定代表人:谭某。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孔某、谭某、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份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谭某、孔某应否返还朱某的出资款。本案中,朱某与谭某、孔某及深圳某公司签订的《股份协议》反映了各方当事人关于公司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的出资行为,包括向孔某和谭某的转账,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资本的投入,且最终这些资金进入了公司账户。《股份协议》的签订目的是建立股东关系。《股份协议》约定朱咏梅实际出资200万元,持有深圳某公司10%的股权。后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对《股份协议》的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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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陕0113民初35545号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 婷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小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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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新民申4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昌路。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进,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瑞,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防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防水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涂料公司要求解除《供货合作协议》及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0元,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第一、二、四项反诉请求,即确认《供货合作协议》于2023年9月20日解除,某涂料公司向我公司赔偿损失85,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648.9元。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因疫情原因已经发生重大变更,供货量、供货金额和供货时间存在不确定性,某涂料公司的供货义务无法确定,我方的付款义务也无法随之确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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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粤06民终12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壮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象山西南侧地块永基大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姣,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柔,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5)粤0605民初27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980元;3.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尚未结算,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对税金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增值税发票的不含税金额为实际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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