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粤0229民初204号原告:福建三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韶关市某,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负责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单位员工。原告福建三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原告福建三明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福建三明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瑞群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 华 宇书 记 员 谢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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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津0104民初465号之二申请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申请人: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原告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2025)津0104民初465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4641.0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5年1月2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于庭外给付完毕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全部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2025)津0104执保123号对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4641.0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惟威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 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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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渝01民终15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某,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广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3号第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5248X5。法定代表人:刘静,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伏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广告(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17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向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伏某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伏某至今未向本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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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吉7104民初11号原告:刘某峰,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悦,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某牧草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梁某龙。被告:梁某凤。被告:夏某欣。原告刘某峰与被告黑龙江某牧草种植有限公司、梁某凤、夏某欣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刘某峰于2025年1月23日以欲与被告梁某凤、夏某欣先行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峰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陈美玲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佳馨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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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沪0120民初2054号原告:刘某1,男,201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不详。原告刘某1与被告某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诉,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陆申甲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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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新01民终7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彭,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彭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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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辽07民终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刚,男,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忠,男,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刚、李某忠、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凌海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4)辽07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刚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刚就赔偿事宜已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事发之后,保险公司与王某刚经过多次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赔偿明细及赔偿金额已达一致意见。双方认可的赔付金额为244463.5元。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刚协商及履行的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而非上诉人的赔付金额的合理性。现被上诉人对双方达成并履行完毕的调解意见不认可,应提起撤销之诉。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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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新2924执267号申请执行人:梁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被执行人:沙雅县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法定代表人:桂某,该公司经理。梁某与沙雅县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新2924民初228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沙雅县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有限的期限内履行执行标的11614.46元,执行费74.22元,合计11688.68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标的11614.46元,执行费74.22元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3)新2924民初22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在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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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云0115执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刘某麟。被执行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砚山县。法定代表人:他某。被执行人他某,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申请执行人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他某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1月10日依据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15诉前调确62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支付申请执行人246555.92元;2.支付案件受理费0.00元、执行费359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查询,但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他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不足以覆盖标的,且未能查询到他某名下其他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多次联系他某,他某表示自己会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自己的工作忙也不能到执行局处理。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不能就本案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实际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短期内执行完毕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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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京0102民初197号原告: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经贸有限公司因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某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文潇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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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4)京0111执734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某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被执行人:北京某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某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京房社保责字【2023】第70号《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京0111行审78号行政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案款共计304916.4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8月1日起至2025年8月1日止,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04916.46元(未包含全部利息),执行费未到位金额4473.75元,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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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川0106民初10895号原告:成都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四川登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甲,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杜某某,女,200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帅,四川金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练某某。原告成都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甲、杜某某、四川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第三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被告冯某某甲、某丙公司、杜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冯某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被告冯某某甲、某丙公司、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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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4)桂1302执3343号申请执行人:唐某香,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水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来宾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地号:0808041872)。法定代表人:阮某波。申请执行人唐某香与被执行人来宾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桂1302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对外投资、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尚有40400.00元及利息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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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京0102民初71号原告: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达成和解且被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故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文潇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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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豫1002民特2号申请人:邵云,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新兴路121号12号楼。被申请人:邵天祥,男,194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新兴路121号12号楼。申请人邵云与被申请人邵天祥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申请人邵云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邵云撤回申请。审判员 海明才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高小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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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4)皖0705执3436号申请执行人:铜陵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景东方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X。被执行人:胡XX,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官区。本院在执行铜陵XX管理有限公司与胡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胡XX已将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胡XX名下的价值人民币5700元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坦文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沈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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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4)新23执复5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某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吕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奇台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法定代表人:李某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涂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被执行人:袁某,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被执行人:代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被执行人:雷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被执行人:齐某某,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被执行人:安某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被执行人:蒋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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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京0102民初33993号原告:钟某被告:宿迁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原告钟某与被告宿迁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钟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钟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亚津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天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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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沪0101民初281号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原告某某公司2与被告某某公司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2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2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连国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法官助理 龚雯璐书 记 员 龚雯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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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沪0117民初24819号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苗某,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第三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夏某,负责人。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夏某、苗某及第三人某某公司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经查,原告某某公司1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1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孙洁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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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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