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市优化营商环境部署要求,日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印发《沈阳市人社领域2026年优化提升营商环境行动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立足全市人社工作发展实际,紧扣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目标,聚焦劳动就业、人力资源、劳动维权等营商环境重点板块,推出19项具体改革举措,推动人社服务从“能办”向“好办、易办、快办、舒心办”升级。 《方案》将强化要素服务保障作为首要任务,强化重点群体就业帮扶,通过加强岗位推送,鼓励就业困难人员市场化就业,明确到2026年底重点群体就业帮扶覆盖率达到100%,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15分钟就业服务圈”基本建成。 提升群众体验 推动人社服务“舒心办” 《方案》提出,推进人社政务服务“舒心办”,全面落实“容缺受理+承诺制”审批模式,推出更多“立等可取”和“一次不用跑”高频事项,实施更多人社领域“高效办成一件事”,实现人社高频事项“网上办”“掌上办”可办率达95%以上,“免申即享”覆盖面持续扩大。 社保经办服务也将迎来优化升级,全面推行职工退休提前预审制度,实现退休备案与社保减员“一次办结”,压缩年金备案时限至10个工作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跨统筹转移时限缩短至5个工作日。坚持“简化手续、缩短流程、高效便企”原则,推行“银行网点办社保”模式,推行保险金申领智能导办,切实降低企业社保成本。 优化法治环境 规范执法有力度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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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粤民申36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一审被告:某乙公司(原名: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表人:侯某。一审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表人:侯某。一审被告:黄某,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一审被告:侯某,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及一审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黄某、侯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5)粤71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原判决认定杨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运费是否有误。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杨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某平台开展业务合作,杨某委托某甲公司运输货物。在后续沟通中,李某及某甲公司员工多次向杨某发送对账单,杨某未对运费金额提出异议。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杨某并未向某甲公司披露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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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浙江新禾管业有限公司持排污许可证超标、超总量、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衢环智造罚〔2026〕12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浙江新禾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金某某执法部门:衢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7-20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案件名称:浙江新禾管业有限公司持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放污染物案主要违法事实:2026年4月20日,衢州市生态环境局智造新城分局执法人员发现浙江新禾管业有限公司存在持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款金额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行政处罚的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浙江省(衢州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衢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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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6)辽13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乙(系曹某甲之女),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该村党支部副书记。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县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5)辽1321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5)辽1321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不客观、不全面,进而使上诉人的财产得不到合法的保护。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果树、荒山、山林、荒沟承包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林地共26亩,其中梨树占地20亩、黑松占地6亩。树木总株数不超过200棵,承包二十年。快到合同期满时,梨树已到衰果期,且到晚期,有的树木生长时间长已自然死亡,需要大面积的补栽补种,投资较大,合同到期不能续签,上诉人损失非常大,所以事先和村委会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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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温州创幼搭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未报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温环永罚〔2026〕21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温州创幼搭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冯某某执法部门: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7-18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当事人温州创幼搭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9日在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小京社区实施了未报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壹拾捌元贰分(¥17,218.02)。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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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西省委社会工作部印发《新就业群体诉求收集办理工作办法(试行)》,聚焦网约配送员、快递员、货车司机、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群体急难愁盼问题,以党建为引领,构建规范化、常态化诉求收集办理体系,精准做好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新就业群体合法权益。 该办法立足山西省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工作实际,依据国家及山西省相关政策举措制定,明确工作目标、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聚焦权益保障、劳动纠纷、职业发展、政策咨询等重点领域,全方位畅通诉求表达、处置、反馈渠道,切实把服务保障落到实处。 在诉求收集方面,搭建多维度、立体化诉求征集网络。线下依托暖新驿站、工会驿站、党群服务中心等阵地,设立诉求收集点、意见箱,常态化开展恳谈协商活动;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搭建党员联系群体机制,直面一线倾听诉求。线上依托政务服务热线、智慧党建平台、线上公益法律服务小程序等载体,优化一键诉求、民意直通等功能,让新就业群体足不出户即可反映问题。同时,指导平台企业完善民主协商机制,引导从业者依法理性表达合理诉求。 办法规范了全流程诉求办理机制,严格落实“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地各相关部门专人负责接诉工作,建立诉求台账清单,实现动态跟踪管理。针对咨询、建议、求助、投诉等不同类型诉求,实行分级分类、依规限时办理,精准拆分任务、压实工作责任。 为筑牢工作保障,山西省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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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新民申1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飞,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春,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2民终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鉴定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委托主体、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采信该证据。因某乙公司举证不能,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对刘某施工的40份经济签证进行司法鉴定,证明刘某施工内容未全部结算完毕。二审法院采信某乙公司无单价内容的空白合同,否定鉴定意见对差额部分的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二、某乙公司在(2016)新0203民初427号民事案件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书》没有13项工程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与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同的《石油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新增6页共涉及5份资料,包括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采信了未提交齐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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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建法罚(市)字[2026]第010133号行政相对人名称:大连益德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91210213241156858F违法行为类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及《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基准编号C1665600B020违法事实:你单位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街道的北京市海淀区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HD-GDS-0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住宅楼等26项)一标段幕墙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单位。2026年6月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存在以下问题:该项目一标段幕墙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额为27791769.86元,建筑幕墙面积约为19100m2,依据《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建市[2007]171号),属于大型工程,其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一级注册建造师担任。该项目一标段幕墙专业分包施工单位大连益德红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授权委托的项目经理于长辉系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编号:辽221111231793),且其建造师注册证书发证机关为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该证书在其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在北京市无效。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使用不具备相应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行为。该工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于长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李海林。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你单位有适用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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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苏民申9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B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再审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2民终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A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GB/T50107-2010执行,该标准规定试块样品容量在10组以上适用统计方式确定,故原审法院以样品容量低于10组的非统计方式评定适用标准错误。2.原审法院未对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审理,采用以鉴代审的方式确定施工价格,违反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关于A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A公司与B公司共同进行混凝土试块取样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抗压强度检测。A公司主张试块数量大于十组,应按统计方法评定案涉混凝土质量,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7.1.1规定,“混凝土强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的规定分批检验评定。检验评定混凝土强度时,应采用28d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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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桐乡市武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嘉环桐罚〔2026〕31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桐乡市武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危某某执法部门: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7-16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嘉环桐罚〔2026〕31号案件名称:桐乡市武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案被处罚人名称:桐乡市武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者姓名:危某某主要违法事实:2026年5月14日,被处罚人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全部建成即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行政处罚的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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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浙0424民初2087号之一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法定代表人:郁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华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广东华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万某。被告:何某丙。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何某甲、何某乙、万某、何某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7日立案。后原告以双方已就付款达成和解为由,于202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7元,财产保全费1514元,合计359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陆一卿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严玲敏书 记 员 阮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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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昌祺(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温市监处罚〔2026〕749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昌祺(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张某某执法部门: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7-14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2026年1月份,当事人从**鞋材市场的流动摊位(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购入童鞋(规格型号YQ-2**8)鞋底300双,2026年1月底,当事人在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村**路**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号厂房*楼)将上述规格型号的鞋底全部加工成成鞋299双,剩余一双鞋底被当事人丢弃。并于2026年3月1日,将该型号童鞋以20.5元每双的价格销售给箬横**电子商务商行109双,再分别于2026年3月21日、2026年3月23日将剩余的鞋子同样以20.5元每双的价格销售给2名散户客户(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经**市**技术检测**研究院抽样检测,当事人生产的童鞋为不合格产品,规格型号YQ-2**8童鞋的不合格项目为邻苯二甲酸酯、重金属总量的检验结果不合格,具体不合格原因为外底DEHP,BBP,DBP,DIBP(四种总量)3.23(合格要求<0.1),重金属总量镉:外底 178.52(合格要求≤100)。至案发,当事人将规格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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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鲁02民申16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4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申请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发出的任何短信、电话通知,亦未收到任何邮寄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法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导致申请人未能出庭应诉。(二)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晏某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无权代表申请人对外确认债务,新证据证明晏某系案外人某丁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系代表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幕墙配件采购合同》系被申请人某戊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己公司签订,申请人从未与某戊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亦未实际接收、使用货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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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武义兴童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武人社罚决字〔2026〕第000033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武义兴童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邱某某执法部门: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7-14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违法行为:当事人武义兴童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26年6月23日在浙江省武义县实施了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行政处罚种类: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行政处罚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2.《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工商银行武义支行营业部(户名:武义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劳动局,账号:1208*********71919)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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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新民申1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朝阳梓,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某,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章某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9民终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1.章某无权处分案涉73亩土地并收益。章某与陈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陈某承包位于某坡六队至七队一支干渠的73亩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某农场(以下简称某农场)四分场十二队队长吐某一审出庭作证,证明某农场未向章某交付案涉土地的处分、收益权利,章某与某农场签订的《买断荒地使用权合同书》所涉土地范围亦不含该土地。陈某不应向章某支付土地承包费及义务工费。2.案涉土地权属人某农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章某在案涉争议期间对案涉土地不享有相关权利。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就陈某反映的章某“超范围开荒国有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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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岱山店销售不合格的袜子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岱市监处罚〔2026〕127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岱山店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潘某某执法部门: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7-13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2026年4月17日,被处罚人在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348号日达广场地下二层销售的范哲琼斯休闲男船袜4双装(袜子)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范哲琼斯休闲男船袜4双装(袜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不合格范哲琼斯休闲男船袜4双装(袜子)13打半(54双);2、没收违法所得73.68元;3、罚款8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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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建法罚(市)字[2026]第010116号行政相对人名称:北京冠华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91110114MA01CCAW1Y违法行为类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C1635600A010违法事实:你单位********于2026年3月31日接受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你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核查中你单位不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十一)项的规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你单位仍不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十一)项的规定。你单位存在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经调查,你单位上述行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处罚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C1635600A010处罚类别:暂扣许可证件处罚内容:对你单位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万元):处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000000021135M数据来源单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000000021135M法定代表人:林书巧处罚决定日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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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井离乡、外出务工,工钱是一家人的生计所系,对林某某等11名农民工而言,被拖欠的工钱,成了日夜牵挂的心头大事。 时间回到2025年,林某某等人从湖北、重庆来到四川绵阳,参与四川省绵阳市某住宅项目精装修劳务,从事贴砖、修补等工作。2025年5月,经核算,包工头累计拖欠工资81273.28元。经多方协调,由工程承包方某建设集团向林某某等人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但仍有5万余元欠薪迟迟未付。眼看年关将近,林某某等人无奈之下向绵阳市涪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 依照《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务工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涪城区法律援助中心高度重视,立即开通农民工维权“绿色通道”,快速受理援助申请、及时指派援助律师。援助律师第一时间与林某某等人取得联系,全面梳理案情,厘清项目多层分包关系,梳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并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该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同时,协调涪城区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介入,多方联系涉案单位,全力推动欠薪纠纷快速化解。 2026年2月,在检察机关主持下,涉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某建设集团等单位负责付清全部欠薪。为确保欠薪兑现到位,在检察机关与援助律师共同推动下,涉案各方向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民事调解书。4月7日,林某某等人如愿拿到了剩余的5万余元工资。 近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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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豫1381民初8049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某,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以被告接到法院通知后,将所欠物业费缴纳清为由,于202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以被告唐某已将所欠物业费缴纳清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二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邢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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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淳安县振东广告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淳安应急罚决〔2026〕第000032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淳安县振东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郑某某执法部门:淳安县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7-11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当事人淳安县振东广告有限公司于2026年6月16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29号5楼502室实施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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