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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安徽广旅运输有限公司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杭运政罚〔2025〕40258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安徽广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李某某执法部门:杭州市余杭区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10-30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2025年10月30日08时46分,杭州市余杭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良渚街道马角洋桥北公交站检查时发现安徽广旅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交通运输行政违法行为,经调查,安徽广旅运输有限公司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政务服务网(缴款地址:http://pay.zjzwfw.gov.cn)或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发布时间: 2025 - 10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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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记者在大理一家民宿内看到,游客扫码即可查看民宿基础信息、负责人信息、证照及用户评价。这独一无二的“民宿信用二维码”,如同商户“电子身份证”,串联游客选择、入住到离店全过程。  系统上线后,民宿主动完善信息,凭借优质服务和良好经营获高信用评级,同时,更专注服务升级,让“信用”成为民宿主要竞争力。  “旅游民宿信用公示系统”目前已接入大理市2366户旅游民宿经营户,总交易笔数超40万笔。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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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渝民申3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终1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唐某某自述其于2015年4月20日到某集团公司总部食堂工作,但此时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并无劳务派遣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1年起有劳务派遣关系错误。二、唐某某并未到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过,与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唐某某与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三、唐某某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并未加盖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骑缝章,不能认定该合同为完整的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唐...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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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建法罚(市)字[2025]第010288号行政相对人名称: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911100007109351850违法行为类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以及《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C1667700B020违法事实:轨道交通M101线一期工程01合同段(通顺路站主体建筑)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单位为北京京投轨道交通一零一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华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你单位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是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通顺路站主体建筑为明挖车站,基坑标准段设计深度18.15m、盾构扩大端设计深度19.4m,基坑开挖深度大于5m,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附件2第一条的规定,该基坑工程属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该基坑工程于2025年8月4日开挖,至2025年9月2日本机关现场检查当日,该基坑第一至第三段已经开挖完成,开挖深度18.3m,第四段开挖深度15m,第五段至第九段开挖深度为3m,第九段到第十一段开挖深度为2.5m。按照《北京轨道交通M101线一期工程施工监控量测平面布置图》(图号:BJM101-SS-303-02-01-01-JG-028),ZDK12+592.168里程部位的...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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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最高法知民终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奇某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某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贵,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云,女,1981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贵,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法定代表人:李某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婷,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奇某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某乐公司)、张某云因与被上诉人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某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4)粤73知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4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奇某乐公司、张某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贵,被上诉人朗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婷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某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朗某思公司起诉请求:1.奇某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211015****.7、名称为“一种星空投影灯及其星...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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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浙江鑫帅浩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利用或处置施工产生的固体废物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杭临平综执罚决字〔2025〕第000150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浙江鑫帅浩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罗某某执法部门:杭州市临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10-27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案件名称:浙江鑫帅浩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处置案被处罚人名称:浙江鑫帅浩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违法事实:2025年08月10日19时34分左右,当事人浙江鑫帅浩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临平区塘栖镇**街临平政工出【2025】*号地块项目工地实施了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处置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及金额: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到浙江政府服务网公共支付平台 (https://pay.zjzwfw.gov.cn/)缴纳罚款或者通过扫码缴纳行政处罚的履行期限:15日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杭州市临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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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芜湖新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运输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杭路政罚〔2025〕601487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芜湖新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罗某某执法部门:杭州市临安区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10-25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2025年08月31日02时11分,杭州市临安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天目山镇G329於潜方向K432+340检查时发现芜湖新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交通运输行政违法行为,经调查,芜湖新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运输。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罚款人民币肆佰陆拾捌元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临安支行、浙江政务服务网(缴款地址:http://pay.zjzwfw.gov.cn)或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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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吉76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甲,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八家子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抽水洞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抽水洞社。原审第三人:臧某乙,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八家子社。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八家子社。上诉人臧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第三人臧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25)吉76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某甲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某甲上诉请求:撤销(2025)吉76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臧某甲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庭审中,李某甲称2018年7月30日的借条及2021年7月30日的保证书中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所签字及捺印,不...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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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被视为企业“不能说的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事关企业健康发展。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成功破获一起特大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案,严厉打击震慑此类窃取商业秘密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企业挽回巨额损失,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侵犯商业秘密直接蚕食企业的经济利益,严重削弱企业竞争力和市场地位,抑制企业创新活力,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发展。”浙江省公安厅相关负责人介绍,浙江省公安机关深入开展“昆仑”“安芯”系列专项行动、专项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积极推动综合治理,筑牢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防线,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窃取商业秘密的团伙浮出水面  牛某、万某、温某之前在宁波某新能源汽车企业工作,分别担任零部件成本分析、项目成本核算、物料采购等关键岗位负责人。  2022年4月,温某向公司提出离职,随后万某、牛某提出转岗申请。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对他们进行数据泄露防护系统审计。  审计中,公司经理王铭理(化名)发现异常,“他们的外发邮件中,都有不同程度涉及公司‘BOM清单’(即物料清单)的敏感信息,难道在贩卖商业信息?是不是团伙作案?”  公司马上进行约谈,初步了解情况后,根据公司规定对3人进行相应处罚。  处理完毕,王铭理心里嘀咕:这些行为已经触犯公司规定,但是否涉及刑事犯罪?  于是,王铭理向宁波市公安局知识产权犯罪侦查支队提供线索。  经过初步调查,警方发现,3人存在合谋窃取公司商业秘密的重大嫌...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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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要素内容1处罚类型安全生产综合类违法2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应急罚〔2025〕执法24号3被处罚单位/4被处罚人姓名林光敏5地址(生产经营地址)/6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姓名/7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处罚事由林光敏对上海驰杨和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负有直接责任。9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10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11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12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上海市应急管理局13处罚决定的日期2025年10月10日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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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浙0226民初10025号原告:宁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吕某某,女,199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原告宁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审 判 员 娄焕晓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雪美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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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芜湖昌祥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运输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杭路政罚〔2025〕601455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芜湖昌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赵某某执法部门:杭州市临安区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10-23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 2025年06月22日14时31分,杭州市临安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在G329(舟鲁线)於潜方向K474+450检查时发现芜湖昌祥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交通运输行政违法行为,经调查,芜湖昌祥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运输。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罚款人民币捌佰捌拾伍元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临安支行、浙江政务服务网(缴款地址:http://pay.zjzwfw.gov.cn)或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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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和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签署《推动财源建设加快谱写交通强国湖南篇章战略合作协议》,通过数据共享共用、税费精诚共治,合力推进交通运输领域的财源建设,助力湖南加快实现“三高四新”美好蓝图。湖南省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曾光辉,省交通运输厅党组书记、厅长刘扬出席签约仪式。湖南省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曾初良,省交通运输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吴广君签署协议。  近年来,湖南省税务局和省交通运输厅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利用大数据加强成品油行业和网络货运平台税收监管,规范行业税收秩序。加强交通运输行业税费管理服务,2024年以来组织行业税收收入41.3亿元。精准落实交通领域新业态、重点项目和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2024年以来共有17.4万户次行业纳税人享受各项税惠减免10.3亿元,为全省交通运输发展提供了坚实税收支撑。  根据合作协议,湖南省税务局、省交通运输厅将从支部联合共建、部门信息共享、税费监管共治、行业发展共促、部门执法共联等8个方面深化合作。依托湖南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持续推动道路运输经营、货物电子运单、企业发票开具、纳税信用等级等数据信息的在线互联互通。  加大交通运输领域风险识别分析、日常执法监管、风险核实应对的合作力度,联合开展货运物流行业税费风险管理,实行成品油行业全链条、一体化、穿透式监管,促进企业合规经营。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减...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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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苏04民终4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美丽,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巍,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3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洋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及陈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陈某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5)苏...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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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南陵嘉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运输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杭路政罚〔2025〕601448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南陵嘉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朱某某执法部门:杭州市临安区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10-22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2025年10月10日00时51分,杭州市临安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在G329(舟鲁线)於潜方向K474+450检查时发现南陵嘉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交通运输行政违法行为,经调查,南陵嘉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运输。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柒拾玖元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临安支行、浙江政务服务网(缴款地址:http://pay.zjzwfw.gov.cn)或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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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沪0118民初20042号之一原告:某某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经营者:吴某,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饶某,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某某商店与被告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25年10月21日,原告某某商店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某某商店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商店撤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诉讼保全费226.33元,由原告某某商店负担。审判员 杨 炜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晗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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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网站消息,中国消费者协会10月17日发布“十一”假期消费维权與情分析报告。数据显示,今年“十一”假期,住宿维权、安全管理、景区服务等方面话题热度较高。在10月1日至10月8日共计8天监测期内,共收集到“消费维权”相关信息21923881条,日均约274万条。10月3日信息量达到峰值,为4060819条。  在信息传播渠道上,“消费维权”类信息传播渠道主要有微博、网站、视频、客户端、微信、论坛、数字报等。其中,微博信息量最高,占比30.54%,其次是网站,占比29.78%;第三是视频,占比21.93%。  监测期间,共监测到“消费维权”吐槽类信息1692211条,占“消费维权”总信息量的7.72%。  监测发现,2025年“十一”假期消费者吐槽主要集中于住宿维权、安全管理、景区服务等方面。  监测期间,有关“住宿维权”负面信息共558188条,占吐槽类信息的32.99%,日均6.9万条。10月4日出现峰值,约9.2万条。酒店民宿恶意违约、与游客起冲突等问题引发热议。  监测期间,有关“安全管理”负面信息共230692条,占吐槽类信息的13.69%,日均信息量2.9万条。10月2日达到峰值,为6.4万条。节日期间,个别地区突发安全事故引发网民关注。  监测期间,有关“景区服务”负面信息共221115条,占吐槽类信息的13.07%,日均2.8万条。10月2日为峰值,达6....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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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沪7101民初3393号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负责人:向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诉讼代表人:康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某某公司2与被告某某公司1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2撤诉。审判员  郑岗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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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南通石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杭运政罚〔2025〕30171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南通石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成某某执法部门:杭州市萧山区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10-20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2025年07月28日14时45分,杭州市萧山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萧山益农派出所检查时发现南通石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交通运输行政违法行为,经调查,南通石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萧山支行、浙江政务服务网(缴款地址:http://pay.zjzwfw.gov.cn)或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发布时间: 2025 - 10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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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握资金却拒不偿还债务,甚至在领取高额征地补偿款后,旋即用于个人高消费。此举不仅是失信行为,更已触及法律红线。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拒不执行判决案件,被告人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周某因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先后被法院判决,其应偿还徐女士、郑女士等人借款共计十余万元。判决生效后,周某并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案件陆续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执行期间,法院向周某送达了执行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明确告知其必须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周某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24年4月,周某因征地补偿项目,领取了30万元限期签约奖励和搬迁奖励。这本是一次履行债务的良机,但他不仅未向法院申报该笔款项,反而将钱用于购买宝马车等消费。之后更是将车辆抵押换取10万元,继续挪作他用,导致法院判决迟迟无法执行。  2025年6月,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期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案发后,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履行执行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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