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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建法罚(市)字[2026]第010088号行政相对人名称:天津合纵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91120222MA05RMFK8K违法行为类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职权编号C1659900A010违法事实:天津合纵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25年8月8日出具的昌平区南口镇公共公益房屋安全鉴定项目(CP0741七间房村敬老院)(18号房屋)房屋建筑结构综合安全性(含抗震)鉴定报告存在以下问题:1.砂浆强度推定值计算错误,不符合《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136-2017第5.0.5条的规定;2.A、B轴之间承重梁未做检测及评级,不符合《房屋结构综合安全性鉴定标准》DB11/T637-2024第4.5.1条和第7.2.1条的规定;3.未对A轴砖柱进行评级,不符合《房屋结构综合安全性鉴定标准》DB11/T637-2024第6.2.1条的规定;4.计算模型与实际受力状况不符,不符合《房屋结构综合安全性鉴定标准》DB11/T637-2024第3.3.3条第1款的规定。《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和《房屋结构综合安全性鉴定标准》属于天津合纵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项目进行结构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该鉴定项目涉及结构安全,项目报告经撤回复测后,报告结论未变化。上述...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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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成都市民景先生在餐馆扫码付款时,发现支付页面多了一项商家信用信息——经营状态、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经营异常名录等,都清晰显示在“确认支付”按钮旁,让消费者可以“码”上知信用。  这是成都在全国首创的“信用+放心收款码”应用模式——将官方企业信用信息深度嵌入消费支付场景,实现信用监管与民生消费服务的精准融合、双向赋能,持续优化成都消费市场营商环境。  成都市市场监管局消保处负责人介绍,在今年5月推广该模式前,市场监管部门便依托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及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合规搭建市场监管信用数据专属开放通道,有序向合作银行、收单支付机构、支付宝等平台开放商户登记注册、经营状态、经营异常、严重违法失信等权威官方信用数据,并在消费者扫码支付环节实时展示。此举旨在打通数据壁垒,让后台信用前置化、透明化,也让权威信用数据可见、可查、可监督。  据了解,消费者付款后如对订单有疑问,可在线反馈,向商家发起消费纠纷“一键和解”。若商家超时未处理,消费者还可一键升级至行政部门,提请行政调解。  目前,该应用已在宽窄巷子、锦里等成都市核心消费集聚区落地推广。预计今年内,该应用将覆盖经营主体5万户以上。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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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苏民申5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一审被告:C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再审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一审被告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6民终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A公司申请再审称,我方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D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施工合同,以C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支架采购合同》,B公司亦知晓该事实,故就案涉项目而言,我方的合同相对方为D公司,原审法院仅依据《支架采购合同》中“应A公司要求,委托采购相关设备”的约定即认定C公司系受我方委托向B公司采购货物,明显不当。我方与D公司、C公司均不存在委托授权关系,B公司也一直认为其合同相对人为C公司,直至本案诉讼才提出该主张。且本案认定事实与另案判决认定的A公司非C公司的委托人的事实相矛盾。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B公司提交意见称,A公司与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标金额为4447.941万元,与D公司签订的《施工分承包合同》价款...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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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磐安县惠丰农资有限公司尚湖科兴门市部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磐市监处罚〔2026〕93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磐安县惠丰农资有限公司尚湖科兴门市部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曹某某执法部门: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6-08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的行为于2026年4月14日被本局查获。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不合格化肥1694.68kg;三、罚款1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818.87元,共计罚没款14818.87元(壹万肆仟捌佰壹拾捌元捌角柒分),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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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粤72民初1875号原告:谭某,男,199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谭某与被告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3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并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撤诉。审判员  钟宇峰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碧怡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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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化县有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取证上岗作业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丽水应急 罚决〔2026〕第000015-1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开化县有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童某某执法部门:丽水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6-06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当事人开化县有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9日在浙江省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济街22号实施了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取证上岗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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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黑民申39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一审被告:某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负责人:孙某,该中心主任。一审被告:某支队,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支队支队长。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某、一审被告某中心、某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09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某甲公司与高某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合同具有相对性,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一、二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给付欠款义务是错误的。仍然存续,市场局工商档案载明隶属单位为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现市交通运输综合),名下有独立的财产,而某甲公司与交通物流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市交通局会议纪要(2021年第7次)是一个内部的研究性文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系执法支队出资的下属集体制企业,某甲公司原系市交通运输局下属国有企业;2021年12月,因国有企业改革...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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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衢税稽一罚〔2026〕27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开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宋某某执法部门:衢州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6-05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违法事实: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其他违法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单位构成知道或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受让,同时,将非法取得的发票入账、申报抵扣税款、列支成本费用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偷税进行处罚。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之规定,该单位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41504.44元,应追缴2020年增值税50619.48元,2021年增值税90884.96元,共计141504.44元,处少缴税款百分...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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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在山东省高考新闻发布会上,省教育厅副厅长张志刚就高考诚信应考发出郑重提醒。他强调,高考公平关乎每一位考生的切身利益,广大考生务必严守考试纪律,摒弃侥幸心理,切勿因一时失误或贪念留下终身遗憾。  熟知规定,避免因“无知”违纪  张志刚指出,往年不少违规案例源于考生对规则不了解。他提醒考生务必认真阅读《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省招考院发布的《致考生一封信》及准考证上的“考生须知”。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俗称‘抢答’、‘拖答’),以及在考场内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等,均属于违纪行为,将导致当科成绩无效。”张志刚举例说明,希望考生引以为戒,严格遵守考试时序和考场纪律。  坚守诚信,杜绝任何形式的作弊  针对高科技作弊风险,张志刚重申了严格的入场安检制度。他提醒考生,切勿将手机、智能眼镜、学习资料等违禁物品带入考点封闭区或考场。  “考试过程中,无论考生是否使用手机等设备,只要携带入场,一律按作弊处理。”他说,以往曾有考生刚拿出资料就被发现,最终被认定为作弊。根据规定,考试作弊将导致本次考试所有科目成绩无效,并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对个人升学、就业产生深远影响。  敬畏法律,不触碰高压红线  张志刚特别强调,夏季高考属于国家教育考试,《刑法修正案(九)》对考试犯罪有明确惩处规定。  “组织作弊、替考、传播试题答案等行为均涉嫌犯罪,将移...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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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沪民申4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贯某,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吉林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喆,吉林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贯某、上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1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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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建法罚(市)字[2026]第010085号行政相对人名称: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911101091014170400违法行为类型:《关于建议对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的函》的建议,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C1635600A020违法事实:你单位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本机关于2026年5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安全生产条件核查,核查中发现该单位存在以下问题:1、你单位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无考核标准,不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你单位2025年度未对公司全体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 项的规定;3、你单位未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不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九)项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关于建议对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的函》的建议,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C1635600A020处罚类别:暂扣许可证件...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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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付完钱,发票就开好了,这也太快了吧!”近日,市民陈女士在海口龙湖天街选购心仪的服装后,用手机扫码支付168.1元,支付宝立刻弹出发票推送提醒,电子发票已自动生成,交易品名、金额、时间等信息一应俱全。这一便捷的开票体验,来自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龙华区税务局与龙湖天街携手推出的全省首个“支付即开票”商圈试点。目前,商场内已有百余家商户接入系统,消费者在购物、用餐等场景中可实现“支付完成、发票即达”。  据海口市龙华区税务局局长邢国玺介绍,“支付即开票”的核心在于实现商户收银系统与税务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接口直连。参与试点的商户自行注册开通功能,即可将开票环节嵌入支付流程。消费者通过支付宝完成付款时,系统会自动采集交易金额、品名、数量等真实信息,实时上传至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校验,随即生成合规电子发票,并通过支付成功页面、发票管家等渠道推送给消费者。整个开票过程仅需数秒,消费者无需额外扫码,可自主填写发票抬头,全程“零等待”。  便捷的自动开票服务,让消费者的购物体验显著提升。“以前消费想要发票,得主动向前台申请,忙起来经常忘记,现在付完款发票直接发到手机上,特别方便。”陈女士展示着手机里的电子发票说,发票不仅可以直接留存、参与抽奖,在商品出现问题时也是重要的售后凭证。商家主动即时开票,让人觉得消费更正规、更放心。不少消费者表示,以往很少主动索要发票,如今发票自动推送,每笔消费都有据可查,对...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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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新民申9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某,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系阳某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甲,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民,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乙,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再审申请人阳某、韩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甲、林某乙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5)新40民终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阳某、韩某、王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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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永康市轻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行为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永市监处罚〔2026〕394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永康市轻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周某某执法部门: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6-03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自2025年开始在其网店擅自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列入目录的飞碟灯产品的行为。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列入目录的飞碟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的同时处以罚款20000元人民币,没收违法所得6157.68元人民币,合计罚没26157.68元人民币,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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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内民申1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顺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某:布仁苏德,北京市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某:张飞,北京市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罗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顺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某公司)、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25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二审程序违法,遗漏陈...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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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杭运政罚〔2025〕17268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龚某某执法部门: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1-02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 2025年10月05日10时27分,杭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杭州市滨江区光辉路奈尔宝检查时发现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交通运输行政违法行为,经调查,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柒元柒角柒分。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杭州银行、浙江政务服务网(缴款地址:http://pay.zjzwfw.gov.cn)或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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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黑民申1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来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扬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来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02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另案270万元自认包含本案工程款”“备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等基本事实,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另案生效判决存在矛盾。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合同效力认定、违约金条款适用及程序审理等方面,存在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判决认定“另案270万元自认包含本案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另案陈述不构成本案自认。另案(2021)黑02民初14号案件的审理范围为“泰来监狱工程”纠纷,与本案“警苑小区工程”分属两个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者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某乙公司在另案反诉状中的陈述为“收到被申请人270万元,但分不清是哪个工程”,该表述既未明确认可该款...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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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温州市津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行为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温龙市监处罚〔2026〕411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温州市津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何某某执法部门: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6-01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从他处购进上述产品,该产品标签上注明:重量:280克,电池规格:内置18650锂电池,具体功能:具有标准USB接口输出功能,能为小型数码设备提供5V电源应急使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3月14日发布了《关于对锂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当事人出厂、销售的产品已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属于移动电源(0914)产品,自2024年8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在前述产品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下,2024年8月至本案查获前,当事人以27元/个的进价购进前述手电筒产品,并以29元/个的售价出售,数量共计255个,销售金额共计7395元,获利共计510元。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获得国家强制性认证的手电筒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
发布时间: 2026 - 06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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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6)内01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晨辉,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内蒙古禹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凡,内蒙古禹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委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郭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公司、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内010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内01民终3585号民事裁定,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9日作出(2024)内0104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与高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后...
发布时间: 2026 - 05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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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最高法知民终8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某某,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苏延(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南京)律师事务所。一审被告:淮安鑫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苏延(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及一审被告淮安鑫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的(2025)苏0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3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段某某及一审被告鑫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被上诉人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段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扬...
发布时间: 2026 - 05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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