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川14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自贸大街西段菲格庄园。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法定代表人:桂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5)川140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潍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发展有限公司按潍坊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工程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潍坊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补充协议》上虽约定结算价款为90万元,但是潍坊某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结算数据,也没有与某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结算工作。二、潍坊某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约定价款的合理性。三,案涉工程经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单位某科技园项目部结算,该工程只有68万元。四、原审判决以《补充协议》内容作出判决,但未审查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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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辽03民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社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5)辽032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2025)辽032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01150.0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不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真实性。原审中虽然原告提供了泰安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根据各方陈述的推定,庭审中提供了赵某家的视频监控,视频中只显示原告走到家门口,并没有任何直接的视频显示李某驾驶车辆将电线刮倒,进而电线将木头绊倒砸伤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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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辽03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负责人:穆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某甲(系之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辽宁兆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青铜峡镇旋风槽村三队X3-073。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青铜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青铜峡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按照重新鉴定的标准计算xxx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八级伤残依据不足,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1.根据吉林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八级伤残的核心依据系“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不能自然分娩”。但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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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新43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加坤,新疆可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清,新疆可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上诉人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24)新432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加坤、郝玉清、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某甲公司向张某支付234515.02元(472806.93元-劳保统筹费214843元-管理费23448.9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劳保统筹费用权属认定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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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浙0402民初9141号原告:被告: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通知后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范春郁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沈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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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新23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无合同关系,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亦未将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施工。2.姜某甲仅仅是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普通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即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施工的工程量亦不能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量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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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京0106民初24569号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2025年8月7日,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北京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吕慧敏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仇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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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津0116民初15415号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伟,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第三人:哈尔滨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哈尔滨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华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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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京0102民初13689号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第一分公司。被告:崔某。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崔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第一分公司于202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第一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第一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85.53元,减半收取计442.76元,由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员 田晓昕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法官助理 孙学武书 记 员 王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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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渝0156民初3145号原告:重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涛,重庆拓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望,重庆拓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重庆某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被告:重庆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重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重庆某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某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周 东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陈 芮书 记 员 郑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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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桂0405民初1914号原告:,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07060693X9。负责人:杨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公司员工。被告:倪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英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倪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福田某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某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5年5月物业服务费用9951.8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2025年5月31日,未付住宅物业费5040.60元、违约金4220.37元、公摊电费270.90元、电梯运行费420元,合计9951.87元。被告倪某辩称,原告违法入驻小区后,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标,故住宅物业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交纳,且不得收取违约金和公摊费用。同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九条均无效。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不能必然导致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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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新民申1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杰,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佐合热·再日丁,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9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咨询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9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支付咨询费的基数为1,018,706.67元,改判某医院支付造价咨询费1,018,706.67元;改判某医院以3,055,994.08元为基数,按日0.0175%的利率向某咨询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22年12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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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新31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喀什支公司,经营场所:新疆喀什市。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某商贸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喀什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喀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某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5)新310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喀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上诉人喀什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保险公司喀什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5)新310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金额:267,999.9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调取案涉车辆实际购买人的证据属程序违法。原审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购车发票和支付凭证,且三年来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车辆租赁费,也未向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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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冀0102民初3327号原告:河北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法定代表人:王某崇。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琳、娄沛哲,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董某齐。被告:董某齐,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河北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董某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2日立案,原告河北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因私下达成和解,河北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对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董某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729元,减半收取计3364.50元,由河北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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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最高法执监126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利害关系人: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韬,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杰。被执行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徐某明。被执行人:何某霞。被执行人:徐某。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4)陕执复2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4)陕执复201号执行裁定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24)陕01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其认为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开立的1025****6803号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的1056.53万元补偿款系根据(2022)陕07行初54号行政判决所取得的,但依据陕西高院查明的事实,1056.53万元补偿款与(2022)陕07行初54号行政判决并无关系。因此,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依据根本不存在。二、《陕西省审计厅关于汉中市秦岭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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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津0104民初13483号之一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天津君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长 薛瑞虹审判员 刘 喆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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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鄂0607民初7115号原告:郭某某,汉族,住青海省互助某某某。被告:湖北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湖北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7月23日,原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郭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审判员 涂清芬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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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浙0503民初3339号之一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汇文,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颖,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4206元,合计诉讼费用4231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倪佳丽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世泰书 记 员 沈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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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浙0212民初19469号之二原告淳安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杭州市淳安县。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叶、李不言,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官某。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山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间2025年6月9日撤诉时间2025年7月22日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主文准许原告淳安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淳安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组织审判员李苏宁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苏珊书 记 员 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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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渝05民终5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上诉人重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7民初27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向上诉人重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重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滢审 判 员 叶 芳审 判 员 肖 飒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慧杰书 记 员 高广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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