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渝0111财保266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被申请人:杜某伟,男,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杜某伟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其自有资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案保全申请费1072.97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请缓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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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渝0120民初7024号原告: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负责人:李某,总经理。被告:欧某,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与被告欧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原告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袁 园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永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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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苏05民终5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民初1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公司认可刘某某劳务分包案涉装修部分项目,也认可刘某某为案涉装修工程提供部分材料,但某公司一审中已经明确提出刘某某举证的八张手写工程量结算单上诸多尚未完工甚至完全未施工的分项工程,并举证另案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的视频和照片予以佐证,况且某公司已支付的423151元款项已超过上述手写工程结算金额318794.6元,某公司已付款中包含非刘某某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内的材料款,某公司实际上已经付清刘某某劳务分包工程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某公司欠付刘某某劳务款,导致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刘某某二审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刘某某工程款2378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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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晋1024民初3003号原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被告:某煤矿。负责人: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煤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7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燕艳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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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湘0102民初9165号原告:湖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湖南木枫(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艳,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湖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7元,由原告湖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罗 帆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贺如意书 记 员 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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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琼0105民初5952号原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负责人:南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某某,女,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原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于202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提出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尹天琪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法官助理 黎雪书记员 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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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陕01民终9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富,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18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纠纷。xx一审中提交了钉钉聊天截图、钉钉打卡截图、工资审批流程截图,工资表等证据证明,xx在xxx公司下属的“xxxx”项目从事游戏开发工作,接受xxx公司的管理,管理人员来自于公司工作人员,包括董事长助理、综合办公室主任、会计、常务副总。双方存在人身从属性。xx的工资虽来源于个人,但该资金的大部分来源于案外人xxx,xxx在xxx公司处担任董事长助理,又借用公司场地、管理人员以及钉钉工作群,进行项目管理。xx在进入公司后被接入xxx公司专用的钉钉工作群,钉钉个人信息界面也显示xx属于xxx公司员工,足以让一般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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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京0115民初24782号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周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起诉被告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委派人民调解员赵双起主持调解,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方车辆损失费32916元,本案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纠纷已解决,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202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员 刘 璨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丁奕涵书 记 员 李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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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辽0381民初2143号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地址:海城市海州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杜某,职务经理被告:孟某,住辽宁省海城市上海城。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诉被告孟某物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吕 东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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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京01民初68号原告:吴某。被告:山东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原告吴某与被告山东某公司、某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吴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山东某公司因未缴纳出资支付原告117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78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某有限公司因未缴纳出资支付原告117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78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受理某能源公司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集团的管理人。某集团破产清算程序中,某集团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进行债权转让,双方于2023年6月19日签署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应缴未缴的出资额权益》,其中载明:第一条转让标的:某集团向某投资公司转让的某集团股东(拍卖公告、须知及本合同所列明的债务人或者经债务转移后替代债务人之债务人或承继人等)应缴未缴的出资额,截至2023年6月13日,某集团的股东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00万元,实缴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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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京0115民初19899号原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原告某公司起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委派大兴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王春旭主持调解,被告某公司已与原告某公司就本案欠款及保证金达成一致,并签订和解协议,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北京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员 杨会芳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孙晓琪书 记 员 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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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青民申5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格尔木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盐湖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察尔汗(金属镁一体化项目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盐湖某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格尔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盐湖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某公司)、青海盐湖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8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根据《盐某公司钾肥分公司现场零星维修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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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辽民申3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顺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某园林,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单位主任。再审申请人抚顺市顺平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某园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4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抚顺市顺平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裁定中止一二审判决的执行,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太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错误。1、太原某公司虽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按照程序选定,但该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却不具备从事案涉塌陷区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早在选定鉴定机构之前,即2023年4月3日申请人就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特别说明了案涉塌陷区域已经无法鉴定,也没有鉴定必要,倘若鉴定应在《某甲、专家名册》中选定具有此方面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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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粤0604民初18902号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某,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xxxxxxxxxxxx。负责人:张某。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日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原告须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逾期交费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案原告逾期不预交诉讼费用,应当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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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新01民辖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某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娄某,乌鲁木齐某农机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安某,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新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新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乌鲁木齐某农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6民初5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某农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起源事实性问题,可以确定本案是起源于新市区法院的之前2015年案件的诉讼、保全和执行而派生出的案件;就本案涉及的9996型车架号尾号是8053的采棉机,我公司与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新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些相关事实在新市区法院的相关案件案卷材料里(庭审笔录、证据等)可以查的清清楚楚;另,若以被告所在地为准,则新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就是新市区,则应以新市区法院处理为合法合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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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辽10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灯塔市某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灯塔市某村民委员会。复议申请人灯塔市某限公司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灯塔市法院)(2024)辽1081执异38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灯塔市法院在执行灯塔市某村民委员会诉灯塔市某公司征地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灯塔市某公司对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1)辽10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灯塔市某公司的异议请求。灯塔市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24年10月28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10执复77号执行裁定书: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灯塔市某公司异议称,请求中止执行,超出(2006)灯民三合初字第58号调解书中所述执行内容与执行款项,并要求返还超出执行范围的457,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事实与理由:灯塔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灯塔市某公司与灯塔市某村民委员会征地合同纠纷一案时,收取逾期利息457,000元,超出(2006)灯民三合初字第58号调解书中内容,根据法律规定收取逾期利息457,000元的行为并无执行依据,现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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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新71执恢107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主要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支行与王某某、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070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立案时申请执行标的为1195018.13元,执行费143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进行了网络查询,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投资、证券等财产。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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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沪0117民初11934号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万某,执行董事。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贺某,负责人。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56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署《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提供“CX-620G”面条包装机1台、“CX-3060SD”成品输送带1台、“CX-P10L”爬坡不锈钢链斗1台以及“CX-4080A”智能检重称,合计价款103,040元。合同生效以后,被告向原告偿付预付款30,912元。嗣后,原告即向被告发货。之后,被告又偿付货款47,128元,剩余25,000元未清偿。现原告以款项催讨未着为由,涉讼。被告某某公司2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1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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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鄂0113民初3030号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湖北相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于某燕。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昌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景昌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0月11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16#工字钢,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费合计209608元。费用支付方式为被告于原告每拆除一挑钢管脚手架,支付10000元,原告在2023年11月15日前拆除完成,全部拆除清理完成某乙公司支付此部分费用工程款后一个月后付清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0000元,剩余费用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396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9608元为本金,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偿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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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5)浙0225执133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宁波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甬仲字第451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96913984.8元及利息。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国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202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宁波某公司以正与被执行人中国xx集团(宁波)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发布时间: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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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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