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1日,记者走进安顺市紫云自治县汇合蕃茄鲜生商贸有限公司的商超,店内货架整齐排布,各类民生商品琳琅满目,前来选购的顾客络绎不绝。 然而,就在数月前,这家门店曾因日常运营中出现的细微疏漏被消费者投诉,企业负责人一度忧心忡忡,担心无心之失触发行政处罚,对门店经营和企业信用造成不利影响。 “我们的商品品类繁多、流转速度快,日常运营很难做到万无一失,偶尔会出现并非主观故意的疏漏。”该公司经理李海生感慨,以往遇到类似情况,企业常常面临“一错即罚”的困境,哪怕是轻微问题,留下的处罚记录也会给企业经营带来不小影响。得益于安顺市柔性执法政策,此次执法部门坚持教育为先、容错纠偏,落实“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未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 “政策不是纵容问题,而是给无意犯错的企业一次纠错机会。我们也以此为契机,完善内部管控,把更多精力投入到经营服务当中。”李海生坦言,相关部门暖心的执法方式,让中小商户切实感受到了安顺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 今年以来,安顺市出台《安顺市关于培育壮大经营主体的实施方案》及8个配套文件,坚持监管与服务双向发力,一手做好监管“减法”,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为市场主体松绑减负;一手做实服务“加法”,强化要素保障、畅通诉求渠道,推动政务服务从“企业找政策”向“政策找企业”转变,持续以环境之优激活经营主体发展新动能。 “‘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绝不是法外开恩,而是践行监管为民理念,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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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沪民申35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一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6)沪02民终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若双方终止合作关系,某乙公司有义务及时将其所使用的库房地址从某甲公司名下予以变更或完成注销手续;倘若某乙公司未能履行此项义务,则其必须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仓库管理费。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核心目的是为某乙公司完成其经营所必需的库房地址备案手续。此处所约定的“仓库管理费”,其本质并非针对实体仓储空间或物流配送服务的对价,而应被理解为库房地址备案的服务费用。实际情况是某甲公司从未向某乙公司实际提供过任何仓储保管或货物配送等实体服务。倘若合同中包含了此类实体服务,则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标准必然远高于目前的数额。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某乙公司从事的是第三类医疗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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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义乌市维菱电梯有限公司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义市监处罚〔2026〕2308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义乌市维菱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蒋某某执法部门: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8-24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电梯维保。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电梯维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本局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74.17元;3.罚款25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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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望加强政企、纪企联动,进一步深化‘亲清’政商关系建设,并建立常态化的企业与部门学习交流机制。”近期,在四川省成都市纪委监委组织召开的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成都人形机器人创新中心董事长张睿睿提出建议。 为进一步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成都市纪委监委邀请52家在蓉民企代表以及部分市级部门相关负责人、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特约监察员等,围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进行面对面交流谈心。会前,市纪委监委还向参会企业发放意见建议收集表,聚焦惠企政策、要素保障、政务服务和廉洁建设等方面,征集企业问题诉求。 有需必应,无事不扰。成都市纪委监委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作为政治监督的重要内容,围绕企业经营发展中的难点堵点痛点,通过建立“亲清驿站”,设立廉情监督员、举办座谈会等形式,强化纪企联动,切实问需解困。同时,紧盯产业园区建设、服务保障企业、廉洁办会办展、项目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综合运用主题式、嵌入式、驻点式等监督手段,压实职能部门主管监管责任,与纪检监察专责监督同向发力,推动各地各部门锚定目标抓落实、促发展。 “我们将开展产业园区监督作为护航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的切入点、着力点。”成都市纪委监委相关负责同志介绍,围绕园区发展、招商引资等方面制发“共性+个性”监督清单,对责任落实有偏差、政策执行打折扣、服务质效低下等问题强化监督。 “因为是第一次办理排污许可,我们面临流程不熟悉、材料被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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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鲁1082民初5688号原告:苏某,女,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西龙家村1区。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林某。原告苏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8月13日立案。原告苏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苏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于立明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核对位置]书记员 穆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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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南塘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温洞市监处罚〔2026〕64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南塘社区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许某某执法部门: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8-22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2026年6月24日,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在中医治疗室内的病床旁发现1台“电脑中频治疗仪”和1台“特定电磁波治疗器”。“电脑中频治疗仪”有效期至2022年9月3日,“特定电磁波治疗器”有效期至2021年3月,两台设备均已超过有效期。该行为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6年6月25日经批准予以立案。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6月26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26年6月24日,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在中医治疗室内的病床旁发现1台“电脑中频治疗仪”(产品型号、规格:XYZP-ID;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020号;产品编号:160*****5002;生产日期:2016年9月3日;产品有效期:6年;产品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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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沪民申2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小区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吉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民浩,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雄,上海段和段(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某小区业主大会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1民终18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小区业主大会申请再审称,第一,案涉《防水维修三方合同》对某小区业主大会无效。动用小区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须经法定表决程序通过,其签订未获业主大会合法授权,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第二,某乙公司为付款义务人。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在收到相应的物业维修基金支付款后支付给某甲公司,系“背靠背”付款条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某乙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和付款义务人。第三,《鉴定意见书》应依法予以排除:1.《鉴定意见书》依据虚假材料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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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乐清市羽兮球馆(个体工商户)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乐消行罚决字〔2026〕第000077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乐清市羽兮球馆(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王某某执法部门:乐清市消防救援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8-21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2026年06月25日,乐清市消防救援局发现当事人乐清市羽兮球馆(个体工商户)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乐清市羽兮球馆(个体工商户)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处罚,限你(你单位)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停产停业,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乐清支行营业部各网点或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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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0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2025年以来全州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成效。据悉,2025年以来,全州法院受理涉企民商事案件1.64万件,审结1.59万件,结案标的91亿元,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落实到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为全州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诉讼服务做“减法”,企业维权跑出加速度。全州法院提档升级一体化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依托全国法院“一张网”实现24小时网上立案,1万余家企业通过网上渠道立案1.35万件;推行立案一次性告知、材料“容缺受理”,清理不必要证明材料,降低企业诉讼门槛,加大涉企司法救助力度,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缓、减、免诉讼费,减轻企业诉讼负担。 落实多元解纷和先行调解要求,成功调解涉企纠纷133件,减轻了企业诉讼时间与经济成本。 公正审判守底线,平等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依法惩治侵害企业财产、破坏市场环境犯罪,依法审理买卖、股权、劳动合同等各类纠纷,加强涉企行政案件审理,依法纠正违规违法涉企行政行为。提升审判效率,约70%的涉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案件平均审理周期同比缩短8天,推动纠纷高效实质性化解。 柔性执行有温度,全力破解企业“执行难”痛点。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对916家涉执企业22亿余元资产采取“活封”“活扣”措施,以执行和解方式执结涉企案件3855件,涉及金额12亿元。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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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新民申25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晓,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2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错误驳回郭某诉讼请求。另案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均已认定郭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论郭某与刘某是否为转包关系,均不影响郭某与刘某之间清算工程款。原审法院仅因刘某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即对郭某和刘某之间的关系和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无论郭某和刘某是共同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均不影响法院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二、关于刘某是否应向郭某返还工程款651,320元及利息的问题。在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对郭某和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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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快客运分公司班车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绍运政罚〔2026〕02163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快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张某某执法部门:绍兴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8-20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2026年08月01日11时30分,绍兴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杭甬高速柯桥南互通检查时发现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快客运分公司存在交通运输行政违法行为,经调查,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快客运分公司班车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瑞丰银行营业部、浙江政务服务网(缴款地址:http://pay.zjzwfw.gov.cn)或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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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8日,来自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消息,青海省市场监管局联合省委网信办、省公安厅、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省信访局、省数据局,正式印发《青海省处置市场监管领域滥用投诉举报权利恶意索赔行为的指导意见》,将于2026年9月10日起正式施行。 该意见明确13类典型恶意索赔认定情形,包括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批量牟利索赔、仅以不影响商品质量的标签瑕疵索要惩罚性赔偿、伪造证据胁迫经营者支付不合理费用、模板化批量投诉牟利等行为,统一了全省监管判定标准。 文件规范了全流程处置规则:正常消费者维权渠道保持畅通,同时严禁“以罚代调”“以赔息诉”,对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的恶意索赔线索将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责。明确四类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厘清行政权责边界,同时支持被恶意索赔的经营主体通过民事诉讼等渠道依法维权。 新规同步推出多项减负举措:建立全省跨部门恶意索赔异常名录,严格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与复核权利;优化投诉举报考核机制,不片面以满意率等指标倒逼基层妥协息诉;经认定的恶意索赔诉求不再纳入12345热线考核,让政务资源聚焦正常民生诉求。 后续相关部门将开展面向小微企业的合规培训,发布典型案例,持续为经营主体减负,打造更公平有序的市场经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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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内民申4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支行客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内蒙古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某,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内蒙古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内蒙古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刘某、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02民终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申请再审称,郝某于2023年9月13日签署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2021年版)中约定,郝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自愿为自2023年9月13日至2024年10月30日期间借款人与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以及其他经营快贷业务相关文件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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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建法罚(市)字[2026]第010387号行政相对人名称:四川元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91510105MA6C6W0Y7B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职权编号C1663200A010违法事实:四川元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地区城中村改造定慧寺北地块保障性租赁租房项目(1#保障性租赁住房等2项)防水保温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单位,于2025年12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工程合同,签约合同价为9816747.56元。同月,你单位与胡某宁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协议,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胡某宁个人进行施工和管理,约定由胡某宁实行包工包料施工模式,全权负责该工程施工内容,按项目最终结算的利润共享。该工程开工后,你单位未派驻任何管理人员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现场管理人员和工人由胡某宁自行招募进场施工;管理人员和工人工资、以及材料采购和机械租赁费用均由胡某宁支付。你单位的上述行为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第(四)项“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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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涉企检查来得频繁,有时不同部门轮番上门,负担不小。现在‘扫码入企’,严格规范检查频次,检查内容、结果也全程留痕,切实为我们减负松绑!”近日,柳州市纪委监委驻市场监督管理局纪检监察组开展日常监督走访时,一家餐饮企业负责人对涉企执法检查规范化改革举措连连点赞。企业的切身感受,正是该市纪检监察机关以精准监督护航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的生动注脚。 今年以来,柳州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锚定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制造强市战略目标,紧扣营商环境攻坚“三年行动”部署要求,充分发挥派驻监督和“室组地”联动监督优势,紧盯项目审批、工程招投标、惠企政策落实、涉企行政执法等关键领域,靶向纠治政策落实打折扣、服务企业推诿拖延、权力运行不规范等突出问题,以有力有效监督推动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政务审批、公共资源交易是市场主体感受政策温度的最前沿。驻柳州市政府办纪检监察组将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落地见效作为监督主线,紧盯窗口服务、项目审批、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开展嵌入式监督。针对公共资源交易、工程招投标廉政风险高发易发问题开展专项整治,梳理问题线索4条。同时,运用“三单一报告”闭环机制,督促职能部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破除审批“中梗阻”。目前,全市持续精简涉企申报材料、压缩审批办理时限,越来越多涉企事项实现“一网通办”“快审快办”。 涉企执法是否规范,直接关系企业生存发展环境。驻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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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苏民申8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经营者:王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江苏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杨某,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再审申请人某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张某、某乙公司及一审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1民终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中心申请再审称,张某提交的某甲公司2016—202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关于某甲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张某个人财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内容缺失、数据虚假,该报告同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上述证据系张某为逃避股东责任而专门制作的虚假报告,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张某应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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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歌来雅(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执行放行管理制度行为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义市监处罚〔2026〕3308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歌来雅(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蔡某某执法部门: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8-18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被罚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被罚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被处罚人作如下处理:1.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2.罚款10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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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石家庄市政府办公室印发《2026年石家庄市营商环境优化提升行动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围绕市场、政务、要素、法治、信用、开放、服务七大维度,推出28项精准务实改革举措,持续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全面激活市场主体发展活力,为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在打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方面,《方案》聚焦公平有序发展,持续降低市场准入与退出门槛。严格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深化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稳步推进“个转企”工作,畅通经营主体进退渠道。针对市场竞争乱象,整治行业“内卷式”竞争,推动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依法治理牟利性职业索赔行为。巩固招标投标“双盲”评审改革成效,持续开展突出问题整治。年内建成AI招标文件审查等智能监管功能,实现全链条智慧监管,同时开展政府采购领域专项清理工作。此外,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供给。积极推进石家庄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为重点产业提供“一站式”服务;鼓励引导外资外贸企业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和总担保,节约企业进出口维权成本。 聚焦打造便捷周到的政务环境,便民利企服务场景不断拓展。《方案》明确,全市将推进政务服务集成改革。落实“高效办成一件事”常态化推进机制,推出石家庄市特色“一件事”。拓展便民应用办事场景,积极推进不动产登记“同市同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转籍“跨省通办”,将13项高频社保业务延伸至78家社银合作网点。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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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6)浙0411执12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甲。被执行人:乙。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浙0411民特(调)9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乙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乙支付申请执行人甲剩余款项201880.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928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于2026年3月20日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乙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情况及人员下落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截至2026年8月14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未收取执行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鉴于被执行人乙拒不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案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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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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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老娘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东街分公司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湖吴综执罚决字〔2026〕第000322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老娘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东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陈某某执法部门:湖州市吴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8-15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当事人老娘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东街分公司于2026年8月11日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东街1号马军巷6号营业房店前人行道实施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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