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豫0182民初6101号原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腊梅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公司员工。被告:柴某,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汜水镇,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共计9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1566.14元(按1.9元/平方米/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柴某系荥阳市业主,房屋面积119.48平方米。2015年5月12日,郡临天下一期建设单位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高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9元、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5年1月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郡临天下一期物业服务费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载明“因交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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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青01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某某,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北区-12。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因与被上诉人西宁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5)青0122民初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某建安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2024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建安向西宁某采购材料;运输费用及风险承担:运输及卸货、安装费由西宁某承担,且运输及卸货安装过程中的一切风险责任由西宁某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宁某作业人员在进行监控安装物料搬运时,踩到废水1号地坑边缘瓷砖,不慎滑倒跌入废水1号地坑内,某建安垫付106万元。某建安基于上述约定,要求西宁某返还垫付款项。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管辖。《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某建安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某建安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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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建德陆通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运输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杭路政罚〔2025〕03125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建德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赵某某执法部门: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06-05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 2024年12月20日07时20分,杭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新安江收费站检查时发现建德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交通运输行政违法行为,经调查,建德陆通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运输(浙里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相对人罚款人民币叁佰叁拾叁元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杭州银行、浙江政务服务网(缴款地址:http://pay.zjzwfw.gov.cn)或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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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渝0116民初8845号之一原告:重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第三人:重庆市园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重庆某甲公司(下称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几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同意追加园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73546.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73546.69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照LPR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就江津区某某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载明工程不允许分包。2015年第三人和建某某公司联合案涉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7月第三人没有告知原告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未经被告认可,将其承接项目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6年3月,原告将施工的工程进行办理移交手续。2017年3月,原告将全部的资料移交档案馆。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应为实际施工人,项目于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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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建法罚(市)字[2025]第010112号行政相对人名称:中交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91110109MA00EJLE3G违法行为类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基准编号C1635600A020违法事实:你单位中交兴隆(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位于密云区科技路甲16号院的密云新城MY00-0302-0066地块公租房项目(1#公租房等25项)的劳务分包施工单位,2025年4月3日,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死亡人员是你单位的作业人员。你单位于2025年4月11日接受本机关安全生产条件核查时,存在以下问题:1.你单位不能提供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违反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你单位不能提供保证本单位用于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证明资料,违反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3.你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违反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4.你单位不能提供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记录,违反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5.你单位不能提供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证明,违反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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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津03民终3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某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仕远,北京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营者:杨某元,男,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军,男,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杨某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营部),原审第三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杨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6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某某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营部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更无法证明合同实际上的相对方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授予某乙公司经营代理权有明显的限制,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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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建法罚(市)字[2025]第010100号行政相对人名称:南通百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91320621MA1X0FBL13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基准编号C1602200A010违法事实:你单位是位于海淀区杏石口桥东南侧的海淀区巨山农场南区安置房项目四标段土建、装修劳务分包单位。2024年4月2日本机关对该工程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承揽该项目的土建、装修劳务分包单位南通百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该工程处于基础结构施工阶段,南通百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进场71人,现场仅设置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刘大伟),少于2名,不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要求。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基准编号C1602200A010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对你单位处以25000.0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万元):2.500000处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000000021135M数据来源单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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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妥善解决“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陷入生产生活困境,丧失再融资、再创业能力导致的遏制社会投资、阻碍经济发展等问题,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区率先开展诚信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改革工作。截至今年4月底,通辽法院导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案件1443件,涉及966名被执行人、1177名债权人,结案1275件,其中达成和解433件,执行完毕730件,推动出清终本案件达1163件,清偿金额达1553.63万元。 一个工作机制,厘清个人债务清理 通辽法院聚焦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功能定位,深化办案理念创新,2024年起草《通辽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本通》,建立个人债务清理机制,针对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个人进行债务清理,明确办理流程和办案原则。一是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依法合规开展工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积极探索通过附条件的债务免除、第三人代为履行、提前解除限高等方式,同时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以实现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制度目的。三是积极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在财产登记、公职管理人、专项资金、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优化个人破产的制度环境。四是债务人在审理、仲裁、执行和破产等程序中应当自始至终是诚信的,不存在借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名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履行能力的不诚信行为。 以上流程及原则旨在为陷入严重财务困境但诚实守信的自然人提供债务重组机会,形成个人债务清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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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黔01民终2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某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盛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盛某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岩,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4)黔0102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1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24)黔0102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南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达成代缴合意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案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无事实依据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未对2016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阳住房和城乡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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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辽0602民初714号原告:丹东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林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辽宁梓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某越靖。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飞,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祚,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东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压铸公司”与被告丹东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东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压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被告某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压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8XX0.7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自202X年7月XX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某配室(金属制品),按约定送货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次索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XX0.72元。被告某东洋公司辩称,对于双方有合同关系纠纷予以认可,但双方争议金额未经对账,因此对原告主张金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X年6月向原告购买品名为“某配室”的货物,原告开具出库单,记载:“付给丹东某谷东洋,货品规格为X.5,数量为XX0件”;202X年7月XX日,被告向原告再次购买上述货物,原告开具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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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河北省廊坊市农信系统举行“一池两新万企”行动政银企对接会。对接会通过开展政银企三方深度对接,推动金融资源精准直达小微企业和农村经营主体。对接会现场授信信用园区3个,授信额总计5.5亿元;授信信用微企3家,授信额总计6800万元;授信信用新市民3人,授信额总计350万元。 “一池两新万企”行动是河北省农信系统推出的创新行动,核心是通过激活县域农信机构资金池,深化新“双基”共建(基层网点与基层党组织联动)和新“三信”创建(信用微企、信用园区、信用县区),将金融“活水”精准送达百万家小微企业和农村经营主体。 据介绍,廊坊市政银企三方将以此次对接会为起点,深度参与临空经济区、通北示范区建设等重大工程,聚焦电子信息、现代商贸物流、生态农业等廊坊优势领域,创新供应链金融、订单融资等定制化服务,让金融活水真正浇灌实体经济。 “‘一池两新万企’行动开展以来,我们累计走访客户9.89万户,授信155.45亿元,打造了‘背包银行’‘田间信贷员’等金融名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廊坊审计中心主任李纲介绍,廊坊农信创新推出“优企贷”“企税贷”等30余款特色信贷产品,建设金融便民服务店407家、乡村振兴金融综合服务体92家,全力服务市域主导产业和21个农业特色优势产业集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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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豫01知民初483号原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林,湖南同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告长沙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原告长沙某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长沙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长沙某公司负担。审判长 梁晓征审判员 周 蕾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核对位置]书记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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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对四川协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名当事人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行为立案调查。2025年5月,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四川协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名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附件:1.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市监反垄断案〔2025〕1号)2.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市监反垄断案〔2025〕2号)3.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市监反垄断案〔2025〕3号)4.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市监反垄断案〔2025〕4号)5.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市监反垄断案〔2025〕5号)6.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市监反垄断案〔2025〕6号)7.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市监反垄断案〔202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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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陕01民终3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绵阳x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z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林,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XX快速充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蔡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蕊娟,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银,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诉人西安XX快速充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7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五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并改判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44,530.97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50%,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A公司不支付B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B公司以92,612.53元回购专用呆滞物料;5.一、二审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以双方于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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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晋0929民初249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栗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柴武彦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一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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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人社惠企贷”金融助企稳岗扩岗力度的通知》,从加大支持力度、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跟踪服务三个方面提出11条金融助企稳岗扩岗的创新举措,建立健全政银企联席会议、情况反馈等工作机制,加强政策宣传、评估激励,多措并举帮助小微企业,以及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等个人有效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稳就业、扩就业,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 扩大支持范围。在小微企业基础上,将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等个人纳入“人社惠企贷”支持范围,重点覆盖制造业、服务业、乡村全面振兴等领域。 降低申请门槛。将贷款申请条件由过去1年内用工人数不减少,放宽到用工人数减少水平低于上年度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 大幅提高授信额度。将小微企业最高授信额度由3000万元提高至5000万元;对个人给予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对稳岗扩岗贡献显著的企业,连续2年用工增长且新吸纳高校毕业生的,信用额度最高可提100万元(每吸纳1人增加20万元),并可享受更优利率。 利率优惠直降。在符合风险定价原则和监管合规要求的前提下,各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原则上不超过4%,对稳岗扩岗成效显著的最低可至2.9%。 创新服务模式。推出“创业担保贷款+人社惠企贷”组合贷款模式,对创业担保贷款审核通过的申请主体,可合并办理“人社惠企贷”,进一步提升贷款便利度。鼓励合作银行开发数字化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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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运输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杭路政罚〔2025〕75349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张某某执法部门:建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05-25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 2025年05月12日01时49分,建德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在S305(富衢线)衢州、长林方向K153+450检查时发现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交通运输行政违法行为,经调查,太和县鑫盛运输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运输(浙里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相对人罚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浙江建德农商银行、浙江政务服务网(缴款地址:http://pay.zjzwfw.gov.cn)或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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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津03民初35号原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法定代表人: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某,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营者:陈某某。原告开平某公司与被告天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开平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开平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开平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开平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颖鑫审 判 员 刘雪峰审 判 员 吴松涛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东升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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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建法罚(市)字[2025]第010080号行政相对人名称:河南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91411524MA9L983E7L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基准编号C1602200A010违法事实:你单位是海淀区花园路5号院、10号院的中交海淀科创园(北京海淀区花园路5号院、10号院装修改造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2025年4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你单位停工前共有108人在现场施工作业,现场仅配备1名专职安全员,不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的规定。你单位在施工中存在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为。由于该工程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不符合相关规定,安全管理力量不足,有可能导致安全管理工作上存在漏洞,存在安全隐患。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已对你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复核,复核结论为经核查责任单位提供的整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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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黔0203民初2363号原告:某某某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法定代表人:任某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被告:梁某,女,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告:张某,男,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某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某某某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某某某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汤昌萍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超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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