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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内民申9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莅芹,内蒙古蒙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办公楼南侧(集通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虎,重庆万同(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重庆万同(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乔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一审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一审第三人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25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
发布时间: 2026 - 05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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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长兴夹浦清泉排水有限公司持排污许可证超标、超总量、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湖环长罚〔2026〕39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长兴夹浦清泉排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汤某某执法部门: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5-11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当事人长兴夹浦清泉排水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20日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实施了持排污许可证超标、超总量、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1-24的规定,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1-2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04-24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00)。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发布时间: 2026 - 05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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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司法案例的规范引领、价值示范和对外宣传功能,近日,嘉峪关中院正式建立服务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全流程”培育机制,通过构建从案例发现到成果宣传的标准化工作体系,推动司法服务营商环境向制度化、精细化方向发展。  该机制以“一套流程、两份指引”为核心架构,系统覆盖服务营商环境典型案例“识别、培育、提炼、宣传”等关键环节。其中,《重点案由与服务营商环境价值对照指引表》将营商环境建设的重点要求与具体案件审理要点精准对接,为法官识别潜在典型案例提供清晰指引;《服务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及宣传报道撰写指引》则从典型案例的价值提炼、叙事逻辑、规则示范以及宣传报道的选题策划、表现形式、传播效果等维度建立规范标准,着力打造既具专业深度、又有传播广度的司法实践“样本”。  该培育机制的建立,是嘉峪关中院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一项机制创新,体现了从“个案管理”向“体系培育”、在“办好案件”基础上到“做好案例”的工作思路深化。通过构建“源头识别—靶向培育—精细加工—有效宣传”的完整链条,推动服务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培育从被动发现向主动发掘、从零星产出向系统供给、从内部参考向公开释法延伸。  嘉峪关中院将持续推动案例培育机制落地见效,不断健全配套制度保障,着力打造一批具有规则引领、实践指导、宣传示范作用的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为持续优化区域营商环境贡献更多司法智慧和实践成果。
发布时间: 2026 - 05 -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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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黔民申1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贵州黔程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侗族。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某,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石某、潘某、陈某、周某某、贵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26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佘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一、二审判决即(2022)黔2601民初7039号民事判决书、(2023)黔26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即(2025)黔2601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2025)黔26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据此,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
发布时间: 2026 - 05 -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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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嘉善恒隆电讯元件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嘉善应急罚决〔2026〕第000034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嘉善恒隆电讯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迮某某执法部门:嘉善县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5-09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2026年3月20日,嘉善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嘉善恒隆电讯元件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危险化学品专用贮存室1台可燃气体探测器未定期检测,不符合《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检定规程》(JJG693-2011)第5.5条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
发布时间: 2026 - 05 -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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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7日,上海发布《关于重点推进2026年优化营商环境“十大攻坚突破任务”的通知》,在重点任务改革的深度、广度、精度上再发力,推动营商环境再上新台阶。  “去年,上海选取企业需求迫切、协同推进要求高的十个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事项加力推进,一年下来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上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刘健同日在上海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今年将继续开展2026年“十大攻坚突破任务”,通过重点协调、重点督办,确保年内早落地早见效。  今年的十大攻坚任务主要包括:优化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优化涉企行政检查,优化中小企业融资服务,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优化网络营商环境,强化办理破产府院联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园区、楼宇基层营商环境建设,完善涉企诉求解决机制,优化新业态监管服务。  从去年开始,优化惠企政策服务被列入“十大攻坚突破任务”,上海市政府办公厅牵头的惠企服务专班集中精力推进“免申即享”“直达快享”惠企政策。截至目前,市区两级共826个政策项目实现“免申即享”,市级政策项目“免申即享”占比达到50%,申兑企业数量、兑付效率明显提升。  “今年重点以企业满意度为标尺,进一步推动‘免申即享’‘直达快享’扩面增效,切实把政策红利转化为企业发展动力。”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周小燕表示。具体来看,今年重点推进市区和产业链的“两个协同”:一是向区级政策加速扩面,推动各区制定更加贴合区域企业特点、...
发布时间: 2026 - 05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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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陕民申9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至县某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富仁镇沙河村公园一号商铺。经营者:代某,女,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至县某店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二曲街道农商东街。经营者:熊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周至县某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某乙)、周至县某店(以下简称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民终1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违反法定证据规则。1.申请人与某乙之间从未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缺乏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且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质证的法定要求。2.某乙提交的所谓证据,无任何提及申诉人与某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标的物、价款等相关核心内容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3.原审判决提及的“客户处手写王...
发布时间: 2026 - 05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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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台州闪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台路市监处罚〔2026〕190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台州闪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周某某执法部门: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5-08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2026年4月16日,被处罚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涉案不合格批次P1全光谱低蓝光射灯,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41元;2.罚款1833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974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发布时间: 2026 - 05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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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众对自身形象与健康管理需求的增长,美容、养生、形体调理等生活消费服务市场持续拓展。然而,部分服务机构利用信息不对称和消费者急迫心理,进行夸大甚至违背科学常理的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纠纷。  王某就因增高服务打起了官司。一次服务推介中,32岁的王某结识了从事美容养生服务的经营者张某。张某称,可在1年内使王某身高增长10厘米。在诱人效果驱动下,王某支付了项目费用2万元。但接受服务后,王某并未出现显著身高变化,意识到可能遭遇欺诈。在多次与张某交涉无果后,王某诉至法院。  那么,张某向王某作出长高10厘米的承诺并收取高额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消费欺诈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祎慧介绍,本案中,张某作为长期从事美容养生服务经营者,理应具备与其业务相关的基础人体生理学和医学常识,或者至少负有审慎核实其所宣传的服务效果是否具备科学可能性的义务,但其承诺内容与基本生理科学规律相悖,主观上存在为促成交易进行欺诈的故意。  同时,张某的承诺并非仅表达美好愿望或模糊目标,而是将长高10厘米这一具体、可量化的结果,与明确服务期限、数万元对价直接挂钩,实质上构成对服务效果的保证或允诺,直接影响王某作出购买决策和支付费用的意思表示,是合同得以订立的重要因素。  “张某在缔约时作出虚假承诺,已经构成了欺诈。”张祎慧说,后续是否提供了服务、服务是否产生了某些难以验证的变化,均不能...
发布时间: 2026 - 05 -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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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6)青25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xxxxxxxxxxxx,住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5)青252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才、上诉人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
发布时间: 2026 - 05 -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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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北京飞嘀智慧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车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金运政罚〔2026〕02160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北京飞嘀智慧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周某某执法部门:金华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5-07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2026年02月03日,金华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接举报,经调查,北京飞嘀智慧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车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元柒角叁分。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浙江政务服务网(缴款地址:http://pay.zjzwfw.gov.cn)或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发布时间: 2026 - 05 -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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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央企业正加快推进‘AI+’专项行动,智能技术为采购供应商管理创新提供了重要支撑,同时信用体系与招标投标制度改革深度融合,将进一步夯实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基础。”国务院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原主席罗汉在近日召开的第九届数字中国建设峰会“有福之州·对话未来”系列活动——“国有企业智能采购与供应链创新发展研讨活动”上表示。  国务院国资委研究中心党委书记魏驰昊在致辞中表示,采购与供应链正由保障性职能向战略性支撑转变,应通过制度建设与数字化手段协同发力,将信用评价嵌入全流程管理,提升风险防控能力,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  中国工程院院士、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主席凌文在主旨报告中指出,应从国家战略与系统工程高度推动数字技术、绿色发展与国有企业产业体系和管理制度深度融合,以数智化手段优化供应链结构、提升治理能力,加快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用监督管理司原巡视员徐晓东表示,随着数智化深入发展,信用正由“记录工具”向“治理资产”转变,要依托数据与平台推动信用管理全链条贯通,不断提升供应链治理能力,推动信用在采购决策与过程管理中的应用。  商业信用中心主任袁星煜代表活动主办方致欢迎辞。他表示,人工智能与信用管理加快融合,正成为推动国有企业采购与供应链转型升级的重要方向,应持续提升采购管理智能化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商业信用中心将推进采购信用标准体系建设,深化信用数据与...
发布时间: 2026 - 05 -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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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新民申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注射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希梅,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忠,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区(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珩,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菁霞,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贵州某注射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终端经销协议》签订主体是案外人何某与王某,协议内容没有约定某2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审认定协议履行的证据与某2公司无关。某1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89,850元是基于《会务合同》,且已...
发布时间: 2026 - 05 -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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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建法罚(市)字[2026]第010041号行政相对人名称:河南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91410581MA3X9DD344违法行为类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及《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基准编号C1665600B020违法事实:你单位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核二院小区、岭南路26号、马神庙1号院的第三批央企在京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标包二百零四)(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工程总承包(EPC)安装工程(标段一)专业分包施工单位。2026年3月2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存在以下问题:该工程安装工程(标段一)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额为6322722.28元,依据《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建市[2007]171号),属于中型工程,其项目负责人可由二级注册建造师担任。该工程安装工程(标段一)专业分包施工单位河南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授权委托的项目经理李邵杰系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编号:豫241212294559),但其证书发证机关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该证书在其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在北京市无效。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使用不具备相应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行为。该工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胡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李邵杰。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你单位有适用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处罚依据:《北京...
发布时间: 2026 - 05 -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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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浙0681民初5705号之二原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新一村江水沿。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兴,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光村。法定代表人:曹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原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现原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本案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变更后的诉请金额计算),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699元,合计诉讼费用724元,由原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芳芳二〇二六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楼晨舒
发布时间: 2026 - 05 -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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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新01民特55号申请人:艾某(原乌鲁木齐市某馕馆经营者),男,1984年10月1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阿某,男,1985年3月8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拉英·吐尔逊,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艾某(原乌鲁木齐市某馕馆经营者)与被申请人阿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艾某申请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米劳人仲字[2025]第119-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作出裁决程序错误。仲裁委在开庭时申请人营业执照已注销,主体消失,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身份出现。被申请人起诉时主体错误,导致仲裁委的裁决错误。二、仲裁委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各项损失应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而仲裁委依据2025年标准计算依据适用错误。仲裁委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仲裁裁决书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阿某辩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0月10日,乌鲁木齐市...
发布时间: 2026 - 05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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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6)琼9022民初130号之一原告: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晓扬,海南昌宇(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会军,海南昌宇(澄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林,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原告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计1022.5元,由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陈益师人民陪审员  吴云琼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卢子...
发布时间: 2026 - 05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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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信用修复政策实施圆满结束,各地相继披露“成绩单”。在近日举行的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2026年第二季度新闻发布会上,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征信管理处二级巡视员林晓东介绍了相关工作成效。初步统计,北京地区受益人超过百万次,受益人群重新获得信贷支持超过百亿元。  具体执行层面,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从征信查询服务、查询设备维修备件、政策解释宣传、从严监督实施等多维度进行细化安排。例如,通过完善查询网络、优化查询流程,有效分流服务压力,避免了群众排队等候,又实现了征信查询服务的高效便捷,为信用修复工作顺利开展筑牢了服务基础。林晓东介绍,政策实施期间,全市征信查询工作始终保持平稳有序运行,累计完成征信查询量9万余笔,相较于去年同期下降19%。  此外,金融机构通过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主动帮助已还款的逾期人群加快重塑个人信用,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内生动力。“政策实施以来,北京地区超百万信息主体成功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有效化解个人历史小额征信逾期问题,帮助信息主体修复不良征信记录,重拾金融融资资格,切实纾解民生领域征信的痛点、难点。”林晓东说道。2026年一季度,北京地区超50%曾有过逾期的借款人重获金融融资资格,金融机构对该类主体的信贷支持超百亿元,有效实现了“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效果。  2025年12月22日,为给曾经失信的个人提供容错纠正的机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实施一次性信用修复政策...
发布时间: 2026 - 04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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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5)内民申2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雪某,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彪,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宁,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雪某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25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雪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雪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在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锡林郭勒盟某公司复制了相关证据,《某批示》、图纸、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2014]29号)、《锡西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标准工艺推广应用策划方案》能够证明间隔部分工程位于220KV锡西开闭站内(即案涉工程),此工程土建系雪某施工,工程款为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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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温岭市通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温综执罚决字〔2026〕第000165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温岭市通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程某某执法部门:温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4-30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当事人温岭市通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2日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实施了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元整(¥13,800.00)。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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