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浙民申2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
一审第三人:象山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宁波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某、一审第三人象山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2民终5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波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准许对登记在象山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某小区X幢X单元XXX室不动产(权证号:浙20**象山县不动产权第XXX号)及地下室XXX号车位(权证号:浙20**象山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中的“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系出于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为买受人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之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认为,对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是对上述规定和会议纪要的进一步阐释,不动产属于基本生活资料,在执行程序中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目的在于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居住权、生存权。同样,对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的判断,可以从宽认定但不能过分袒护,否则上述法律规定将成为“投资客”的挡箭牌。(二)高某购买案涉房产并非出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不属于生存权合理保护的范畴。1.根据一审、二审庭审调查,高某生活中心、当下及此前的工作地点、经常居住地等均与象山县石浦镇无任何关联,其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购买案涉房产系为居住用途;2.因高某生活轨迹与石浦无任何关联,故案涉产至今空置,始终未装修、使用,明显不符合一般买受人的居住用途。3.因高某并非出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购买房屋,故其在能够办理过户登记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未积极办理。综上,高某购买案涉房产并非用于改善自身居住条件、并非出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明显是“投资型”购房,高某明显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所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范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购买案涉房产是否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首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针对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相关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施行前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予以参照、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亦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则专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施行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应以其为裁判依据。况且,在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已经明确“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是对该司法解释的延续与完善,故判断购房人是否属于商品房消费者应重点审查所购房屋是否满足购房者家庭居住生活需要。高某作为未婚人士,在宁波工作,在宁波附近的象山购买住宅以及车位,且在其经常居住地及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房屋,原审认定高某购买案涉房产系用于满足其家庭居住生活需要有相应依据,并未违反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精神。
综上,宁波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国华
审判员 赵恩勰
审判员 倪芸萍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