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陕民申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至县某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富仁镇沙河村公园一号商铺。
经营者:代某,女,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至县某店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二曲街道农商东街。
经营者:熊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周至县某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某乙)、周至县某店(以下简称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民终1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违反法定证据规则。1.申请人与某乙之间从未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缺乏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且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质证的法定要求。2.某乙提交的所谓证据,无任何提及申诉人与某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标的物、价款等相关核心内容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3.原审判决提及的“客户处手写王某甲字样的供货单”系关键证据,但该证据从未由被申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也未经申诉人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将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申诉人全年单位签到笔迹,足以证明此供货单名字为伪造。4.某乙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申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反驳证据未被依法采信。(二)二被申诉人存在虚假陈述、恶意串通行为,严重损害申诉人合法权益。1.某乙刻意隐瞒收款事实,作虚假陈述。一审庭审中,询问是否收到过货款时,某乙明确表示从未结过货款,但庭审后申诉人通过沐某甲核实得知,某乙曾多次向代某追要欠款,沐某丙代某已向其支付过部分货款。某乙故意隐瞒该关键事实,其陈述缺乏真实性,通过木某厨师长核实,某乙的供货单都有确认签字,但沐某丁从未提及和出示相关对账确认等任何证据。起诉状提及的69710元货款结算后为65000元的标的缺乏真实性。2.二被申诉人恶意串通,意图将付款责任转嫁给申诉人。(三)申诉人已收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庭审结束后,申诉人进一步收集到以下关键证据,能够充分还原案件真相,证明申诉人与某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款责任应由沐某丁承担。1.二被申诉人的介绍人张某的视频证词,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双方是某乙与沐某丁,申诉人仅系提供帮助的第三方。2.王某乙的视频证词(并愿出庭作证),证明某甲某乙向沐某戊、代某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与申诉人无关。3.申诉人与代某的聊天记录,证明申诉人一直以来仅为代某提供帮助,仅为名瓷酒店用品提供协助联系,协助他们之间进行沟通。无任何核心内容的交谈,申诉人从不知标的金额和具体价格,更不可能参与合同签订及履行。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未依法采信申诉人的反驳证据,仅凭二被申诉人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及虚假陈述作出裁判,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与某店的经营者代某系朋友关系,某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二人。2023年4月28日,某乙与王某甲、某店口头约定,由某乙向王某甲、某店供应80×1.5米平冷两台、60水池一个、四门风冷一台等货物。后某店收到某乙按照约定交付的案涉货物,双方经结算,货物价款折后共计65000元。根据某乙提供的某店用品厨具商行货物明细及某乙与王某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可以佐证某乙与王某甲、某店之间存在厨具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某乙已经实际向某乙提供了货物。故原审判令限王某甲、某店给付某乙货款6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申请再审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杨晓梅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麻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