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1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芮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廉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再审申请人南京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2民终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我公司与廉某之间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装修分包劳务协议》系廉某与案外人洪某签订,与我公司并无关联,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查明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2021年5月廉某离开案涉工地,2021年6月工程完工,洪某并未出现在施工现场,双方均不清楚案涉工程乳胶漆施工面积,却主张面积为9,676.83㎡,与我公司实际测量的乳胶漆施工面积为9,206㎡不符,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案涉工程乳胶漆施工单价应以实际邀约为准。我公司与廉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包工包料,刷漆墙面不含墙纸铺贴为17元/㎡,含墙纸铺贴为20元/㎡。因廉某介绍的案外人李某不能垫料,故改变邀约条件为包工不包料,乳胶漆施工单价亦发生变更,廉某与案外人洪某认可双方之间的乳胶漆施工单价为20元/㎡,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
廉某提交意见称,我与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3月24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载明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将策勒某酒店乳胶漆项目承包给我,并约定施工单价为20元/㎡,另案生效判决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案涉工程量系双方共同核算确认,某某装饰设计公司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案涉工程量,系怠于行使权利,不能由此否定双方核算的工程量。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在另案中否认其与案外人洪某、李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又在本案中主张与李某存在劳务关系并完成结算,前后表述并不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经审查,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关于某某装饰设计公司是否应向廉某支付劳务费112,836.6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审陈述及《工程罚款单》等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可知,2021年3月24日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将策勒某酒店乳胶漆项目承包给廉某,并约定施工单价为20元/㎡,后某某装饰设计公司通过微信向廉某发送具体施工计划和质量要求,廉某亦按照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并汇报现场施工情况,某某装饰设计公司根据廉某上报的工人名单发放生活费,其出具的《工程罚款单》亦明确案涉项目的油漆班组负责人为廉某,故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廉某参与案涉乳胶漆项目的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2民终46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廉某的实际施工班组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完成,故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已明确案涉工程施工单价为20元/㎡,(2024)新32民终466号民事案件中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不同意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在本案中亦不申请鉴定,该案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实际施工面积为9,676.83㎡,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单价为20元/㎡,施工面积为9,676.83㎡并无不当。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价墙面8元/㎡,墙顶12元/㎡,施工面积为9,206㎡。其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表》系单方制作,廉某亦不认可该施工单价及面积,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又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另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申请调取原二审庭审现场录像,用以证明《装修分包劳务协议》系廉某单方书写,与某某装饰设计公司无关。因(2024)新32民终46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装修分包劳务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廉某与案外人洪某,根据该协议确定由廉某承担案外人洪某劳务费的支付责任,能够证明与本案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并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已通过另案生效判决进行确定,无须再行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基于此,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单价系根据某某装饰设计公司与廉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确定,原审判决认定某某装饰设计公司应向廉某支付劳务费112,836.6元并无不当。综上,某某装饰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爱丽美热 ·艾海提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龙 思 思
书 记 员 约斯娜尔古丽·吾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