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渝民申1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甲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餐饮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甲公司、重庆甲公司某分公司、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民终1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胡某某与重庆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胡某某在一审举示的其与重庆甲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重庆甲公司某分公司从业人员名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重庆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重庆甲公司举示的《后厨承包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同时重庆甲公司亦没有告知胡某某其是外包公司某餐饮公司员工。(二)胡某某从入职到被迫辞职,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种均未发生变化,其工作期间从未间断过,根据法律规定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二审判决只支持胡某某2个月的经济补偿和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错误。(三)重庆甲公司或某餐饮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某餐饮公司交替或同时用工,至少应共同承担支付胡某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胡某某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重庆甲公司是否与胡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二是胡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三是重庆甲公司或某餐饮公司关联公司是否与某餐饮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现在分别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重庆甲公司是否与胡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甲公司及其关联主体自2012年起即将酒店后厨业务以承包的方式交由张某某及其控制或关联的实体负责经营,相关合同明确约定由承包方自行招聘员工、负责劳动管理、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缴纳等事项,张某某作为承包方代表长期领取承包费用。故重庆甲公司与作为后厨工作人员的胡某某之间并无单独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胡某某的工作长期由张某某安排、管理,其考勤、休假等事项亦由张某某决定;重庆甲公司对胡某某亦未行使直接的、日常性的指挥、监督和管理职责。再次,胡某某在2021年12月22日前的工资均系由张某某个人通过微信支付。此后的工资,重庆甲公司某分公司仅在个别月份有过短期支付记录,结合承包合同履行中的特殊情形(如承包方主体变更期间的衔接)及重庆甲公司的陈述,认定为代付而非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工资支付具有高度可能性。最后,胡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其与重庆甲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重庆甲公司某分公司从业人员名单》《疫情期间上班人员补助发放表》等证据材料,多为重庆甲公司或其关联方单方出具的形式证明或关怀性举措,重庆甲公司对此均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与解释,现重庆甲公司亦举示了充分的反驳证据,胡某某举示的上述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重庆甲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胡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鉴于胡某某与本案某餐饮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23年5月1日建立,至2025年1月14日解除,胡某某的工作年限已满1年8个月,依照法律规定,某餐饮公司应支付胡某某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胡某某一直主张其系与重庆重庆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提出若查明系与某餐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先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应合并来计算经济补偿金,同时亦没有就“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情形举示相应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对胡某某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规定,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只适用于认定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情形,胡某某主张在计算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时,亦应适用自不能成立。
(三)关于重庆甲公司或某餐饮公司关联公司是否与某餐饮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重庆甲公司与某餐饮公司系关联公司,同时其在起诉时亦没有提出要求某餐饮公司的关联公司一并承担支付本案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胡某某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云海
审判员 王春晓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