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民再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某某海上广场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鹏,泰和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洁,泰和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任某,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某某海上广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任某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申37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鹏、逄洁,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任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任某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无效;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的岸线、水域及泊位占有使用费683333.4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年租金20万元为标准计算,占有时间共计41个月,占有使用费为20万元/12×41;自2024年5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16666.67元/月标准继续计算支付);3.判令某乙公司搬离占有的青岛某海上广场码头部分岸线、水域及泊位并恢复原状;4.诉讼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任某作为乙方,就任某租用某甲公司海上广场码头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租赁地点、范围及用途:青岛某海上广场码头部分岸线及水域。(1)岸壁部分:从红线图东侧起点往西10米处;(2)水域部分:从红线图东侧起点往西30米以内任某架设浮码头一个用于前海旅游观光海上交通运输船舶经营及停靠。二、租用时间及价格: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共壹年,年租金为壹拾万元(不含税费,如任某需要开发票,由此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任某承担),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任某有优先租用权利。三、租金交纳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任某一次性向某甲公司交纳全年租金。四、双方责任和义务:甲方,1.某甲公司在中苑海上广场所属海域陆域范围内,提供双方认可的一处岸壁及水域供任某使用;2.某甲公司安排一处人行通道,由任某出资改造,供游客上下船使用;3.某甲公司负责提供电源、水源,由任某负责出资施工和安装,供码头使用,所使用的水电等费用由任某负责。乙方,1.任某自备浮码头,经某甲公司书面同意后,自行负责浮码头及相关水电施工安装;2.未经某甲公司书面同意,任某不得将租赁物转租或出借;3.任某如需对租赁物改造、建设的,应经某甲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4.任某负责该租赁区所有相关事宜的协调,某甲公司给予协助……八、合同终止或合同期满后,任某应即行搬离该租赁区域,如逾期不搬离,每逾期壹日按壹万元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某甲公司因此所受其他损失全部由任某负责赔偿……该租赁合同由某甲公司盖公章,任某签字捺印。
2022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与任某又签订与上述合同除租用时间外其他合同内容一致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租用时间约定为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共壹年。
某甲公司另提交一份《租赁合同1》,该《租赁合同1》除第二条内容与前述《租赁合同》不同外,其他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某乙公司在合同首部的乙方任某处和合同落款任某签字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租赁合同1》第二条内容为:“二、租用时间及价格: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共肆年,年租金为贰拾万元整(不含税费,如任某需要开发票,由此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任某承担),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任某有优先租用权利。”关于《租赁合同1》的来源,某甲公司自称直至2024年3、4月份,其法定代表人到政府开会期间从审批局工作人员处取得该《租赁合同1》复印件,此前并不知情;某乙公司称《租赁合同1》是为办理运力审批手续形成,当时因疫情原因简化程序,将《租赁合同》和任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简化形成《租赁合同1》。
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任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鉴于某乙公司系具有码头经营资质的合法企业,任某依法具有相关海域使用权资源,双方就某乙公司在中苑码头海域某某客运码头开展游船经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作地点在某海上广场码头部分岸线及水域,合作范围包括岸壁部分(从红线图东侧起点往西10米处)和水域部分(从红线图东侧起点往西30米以内),用于前海旅游观光、海上交通运输船舶经营及停靠;合作时间自2020年12月1日至2030年11月30日共计10年;合作期间内,任某负责协调某甲公司名下海域使用权的租赁,并协调水电及停车场相关配套的正常使用,某乙公司负责相关码头站点的维护、维修,并提供自身相关经营资质供双方使用;双方在合作经营运转正常的前提下,任某与海域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由双方合作经营收入支付,合作经营除去合作期间产生的运营费用后,双方按8:2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因某乙公司办理营运资质产生的费用应当从利润中予以扣除后双方再做分配。该合作协议由某乙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任某签字捺印,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某乙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称该《合作协议》签订于2020年12月1日。
某乙公司提交了青岛海事局于2006年6月30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的青海通航[2006]82号《关于在青岛某某海上广场水域设置浮码头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某乙公司在青岛某某集团海上广场水域设置浮码头一座,某乙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完善船舶安全和防污染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靠泊该浮码头船舶及上下游客安全。
2022年8月11日,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向某乙公司作出青审二船舶运营准字[2022]第5号《关于同意某乙公司更新客船运力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某乙公司建造90客位普通客船1艘、78客位普通客船2艘,以代替公司原有船舶,并明确新建造船舶的经营范围,新建造的船舶应符合客运船舶及船检部门的有关规定,某乙公司应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取得符合证明及船舶的各项证书后,方可办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某乙公司应在1年内开工建造船舶,逾期未开工的,本批准文件作废。
2023年10月13日,案外人青岛中苑海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青岛全域旅游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苑码头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于2023年4月28日签订《中苑码头合作协议》一致同意某丁公司在中苑码头海域内新布设趸船用于海上联合运营,中苑码头所有权人为某丙公司的母公司某甲公司,本补充协议及原协议的签署,某丙公司已获得某甲公司的充分授权;某丁公司在新布设趸船办理海域审批过程中,需在国海证033702018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基础上重新办理趸船用海海域使用证书,某丙公司同意在文件档案资料提供、手续办理方面予以积极配合;经审批局测算,新设趸船在办理海域变更审批后,另按新规需一次性缴纳非透水防波堤海域使用金956250元。为加快推进联合运营趸船浮码头建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租赁期限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期间某丙公司给予某丁公司3个月的免租金建设期及中苑3号、中苑6号2个月海域使用权审批期;租金为每年55.05万元,租赁期内保持不变;某丙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将某乙公司使用的趸船移除某丙公司海域之外,确保某丙公司海域没有违法用海情形,确保用海审批审查通过。某甲公司称某丙公司是其下属子公司。
2003年9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向某甲公司颁发了国海证033702017和国海证033702018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33702017号《海域使用权证书》主要载明:海域使用权人为某甲公司,项目名称为中苑海上广场,用海类型为旅游娱乐用海,用海面积0.655公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50年4月6日。国海证033702018号《海域使用权证书》主要载明:海域使用权人为某甲公司,项目名称为中苑海上广场水域,用海类型为旅游娱乐用海,用海面积12.18公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30年4月7日。某甲公司称,国海证033702017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了某甲公司填海造地使用海域位置图,填海造地陆地部分与国海证033702018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中苑海上广场海域使用位置相衔接,国海证033702017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填海造地的陆地部分的不动产权证书在办理过程中。
2022年6月1日,青岛市海洋发展局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中苑海上广场填海项目海域使用验收合格的通知》,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申请的项目填海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合格,青岛中苑海上广场项目(TAO20030017号)批复的填海面积为0.655公顷,经实测填海竣工海域填海面积多出批复的填海面积0.0361公顷,需补缴海域使用金129960元。某甲公司提交税务部门于2022年6月6日开具的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载明:某甲公司交纳海域使用金90972元和38988元,共计129960元,备注“一次性缴纳,《不动产权证》暂未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域使用权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某甲公司请求确认《租赁合同1》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海域的占有使用费,若应支付,数额为多少;三、某甲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某乙公司搬离某海上广场码头部分岸线、水域及泊位并恢复原状。
一、某甲公司请求确认《租赁合同1》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租赁合同1》系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与任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且仅对租用时间及年租金进行变更。关于《租赁合同1》,某甲公司称其在2024年3、4月份取得该合同复印件,之前对该合同不知情;某乙公司与任某称,该《租赁合同1》系某乙公司为办理运力审批手续过程中简化程序,在某甲公司与任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和任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基础上形成。
关于《租赁合同1》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任某于2020年12月1日和2022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租赁合同1》系某乙公司为履行与任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办理运力手续,以某甲公司与任某所签订并已成立生效的《租赁合同》为合同范本,与任某之间另约定了使用海域时间及年租金,该约定系任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以办理运力手续为目的而形成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在《租赁合同1》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任某以《租赁合同》中的签字捺印表示对《租赁合同1》的认可,《租赁合同1》的相关条款及内容系任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意,某甲公司称对《租赁合同1》约定的4年租期和20万元年租金始终不知情,故《租赁合同1》并非包括某甲公司在内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达成一致的结果。由此,《租赁合同1》对于所载明的合同当事人某甲公司、任某、某乙公司并未成立。
合同未成立生效与合同无效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成立,但本质上来说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租赁合同1》自始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无从谈起是否有效,故某甲公司请求确认《租赁合同1》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海域的占有使用费,若应支付,数额为多少。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及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以年租金20万元计算的岸线、水域及泊位占有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三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国海证033702017号和033702018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所载海域使用权的权利人,其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与任某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间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又于2022年6月30日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案涉海域的使用权转移至任某,任某系合法海域使用权人,该期间内任某对案涉海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案涉海域共同进行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中“不得转租或出借”的约定,故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和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内,任某依据与某甲公司的《租赁合同》、某乙公司依据与任某的《合作协议》,对涉案海域均为合法使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内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海域使用情况,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在案无证据证明案涉海域存在租赁、出借或转让等情形。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海域合法使用权人可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任某与某乙公司的《合作协议》,案涉海域在该期间内由某乙公司与任某占有、使用,故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乙公司和任某主张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共计7个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某甲公司仅选择向某乙公司主张,系某甲公司自行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另,某甲公司与任某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时间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而某甲公司授权某丙公司将案涉海域自2023年5月1日起出租给某丁公司使用,此时某甲公司与任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即在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任某仍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海域,任某未提出该两个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予以扣减或抵销的主张。
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共计7个月的海域占有使用费。
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某甲公司主张按照20万元/年计算。根据某甲公司与任某在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之前和之后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约定,案涉海域年租金均约定为10万元,故在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任某与某乙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海域的占有使用费应以10万元/年为计算标准,某甲公司主张的20万元/年系任某与某乙公司在《租赁合同1》中该两方的合意,《租赁合同1》未成立,20万元/年租金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甲公司主张以20万元/年计算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计7个月的占有使用费,按照10万元/年标准计算为58333元。
三、某甲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某乙公司搬离某海上广场码头部分岸线、水域及泊位并恢复原状。综合前述两个焦点,某甲公司授权其下属子公司于2023年5月1日起将案涉海域使用权出租给某丁公司使用,即2023年5月1日之后,某甲公司已将案涉海域使用权转让给某丁公司,由某丁公司对案涉海域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搬离某海上广场码头部分岸线、水域及泊位并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海域占有使用费58333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9725元,某乙公司负担908元。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租赁合同1》是否成立或是否生效;二、《〈中苑码头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三、某甲公司是否有权主张2023年7月1日之后的海域占有使用费;是否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搬离占有的青岛某海上广场码头部分岸线、水域及泊位并恢复原状。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合同关系,表明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可见,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一是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租赁合同1》与某甲公司和任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相比,仅对租赁期限和年租金进行了变更。某乙公司与任某称,在疫情期间,为简化办理船舶运力的审批手续,故而在某甲公司与任某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加盖某乙公司印章形成《租赁合同1》。某甲公司称其对《租赁合同1》并不知情,系在2024年3、4月份取得该合同复印件。因此,《租赁合同1》虽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盖章及任某签字,但该合同条款仅是某乙公司与任某之间的合意,并未在三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1》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任某之间并未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关于该合同成立但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苑码头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系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为加快推进联合运营趸船浮码头建设而签订,签订该协议时某丙公司已取得其母公司某甲公司的充分授权,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盖章签字。该协议第五条对中苑9号趸船用海审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七条对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关于该协议对案涉海域使用权出租的生效要件和特别约定未生效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某甲公司系案涉海域使用权的权利人,其与任某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是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双方于2022年6月30日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是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该两期间内的海域使用权由某甲公司转至任某,某乙公司基于与任某的《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案涉海域,故某乙公司、任某在上述期间对案涉海域系合法使用。但根据某甲公司授权,某丙公司将案涉海域自2023年5月1日起出租给某丁公司使用,某丁公司成为案涉海域使用权的权利人,享有对案涉海域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2023年7月1日之后的海域占有使用费及要求某乙公司搬离某海上广场码头部分岸线、水域及泊位并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某乙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以及2023年7月1日至搬离案涉海域之日止,不再享有承租权,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海域,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并负有清除或者从案涉海域搬离相关物品的义务,原判决均认定上述事实,但未判令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显属错误。其次,案涉海域使用权仍属某甲公司,并未发生转移,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上述权利。某乙公司在前述两个期间内非法占有案涉海域,原判决仅支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而未判决2023年7月1日至实际撤场之日间的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再次,因某甲公司未完成“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将某乙公司使用的趸船移除甲方(某丙公司)海域之外”的承诺,某丙公司至今尚未依据《〈中苑码头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将案涉海域交付给案外人某丁公司。案涉海域使用权仍归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相关权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某乙公司与任某均自认《租赁合同1》系在任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之基础上变造而成,某甲公司在起诉之前对此不知情,诉争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乙公司既已在变造的《租赁合同1》加盖公章确认,说明其认可该合同年租金20万元的承租条件,原判决以年租金10万元为标准认定某乙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有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不应予支持。(一)某甲公司不具备提出再审申请的条件。某甲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指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处,其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不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甲公司再审所述事实问题是其对证据的误解,不应作为再审的依据。某甲公司已授权其子公司将案涉海域出租给某丁公司,原判决认定某丁公司系案涉海域的合法使用权人正确。(三)某甲公司主张其未将案涉海域出租给某丁公司且未实际交付,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悖,亦与事实不符。(四)某乙公司愿意向某甲公司或者某丁公司的母公司另行支付相应租金以保障正常生产经营,但是某甲公司在已无任何权利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合作。
一审第三人任某述称,同意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一、二审以10万元/每年为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特别代理)》载明:代理人的权限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在案涉海域已经出租他人的情况下,权利人某甲公司能否向占有人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二、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搬离案涉相应水域、码头、岸线并恢复原状,以及支付占有使用费。
一、在案涉海域已经出租他人的情况下,权利人某甲公司能否向占有人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
《民法典》在“用益物权”分编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据此,《民法典》确立了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权利人可依法将海域使用权出租他人。需明确的是,海域使用权人将该权利出租给他人的,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虽取得占有、使用相关海域的合同权利,但海域使用权人并不因此丧失用益物权人的身份,对于租赁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无权占有人,其当然有权以用益物权人的身份提出返还原物等相应的权利主张。本案中,某乙公司系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其与任某之间的《合作协议》使用案涉海域。在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某乙公司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继续占有案涉海域没有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构成无权占有。无论案涉海域是否出租给他人,某甲公司作为海域使用权人均可对某乙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海域表示异议,并向某乙公司提出返还海域等权利主张。原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在将案涉海域使用权出租某丁公司后即无权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搬离案涉相应水域、码头、岸线并恢复原状,以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问题
某乙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占有案涉海域、码头等区域。根据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将案涉海域出租给任某的租期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据此,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及2023年7月1日至今,某乙公司对案涉海域均为无权占有。《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此,某甲公司作为海域使用权人在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请求某乙公司搬离其根据相关合同实际占有的“青岛某海上广场码头部分岸线、水域及泊位”,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占有使用费的计算问题,原判决仅支持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费用,而以该海域另行出租他人为由未支持2023年7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费用,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院再审期间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的有效表示,并参照案涉两份《租赁合同》,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2023年7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8333.33元/每月(即10万元/每年)标准计算。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青岛海事法院(2024)鲁7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24)鲁7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青岛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搬离案涉《租赁合同》项下青岛某海上广场码头岸线及水域并恢复原状;
四、青岛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8333.33元/月标准向青岛某某海上广场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案涉海域占有使用费;
五、驳回青岛某某海上广场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3元,由青岛某某海上广场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433元,青岛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青岛某某海上广场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572元,青岛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杨 蕾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申 蕾
书 记 员 王瀚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