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民终5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元,安徽态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山区某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
经营者:朱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乙,男,系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琦,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山区某厂(以下简称某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项目是何某施工的,何某是挂靠我公司的,后因我公司欠税当时无法确定完税、开票时间,何某重新用无锡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此项目的施工挂靠公司,我公司与此项目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明知我公司与发包方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被上诉人无项目承包关系。
某厂辩称,我方与上诉人签订了《窗栏杆工程合同》,上诉人在一审质证环节中,认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也认定了我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可我方已经做完其余大部分工程,只是对于其中一部分工程认为没有施工完毕。而在二审中,上诉人推翻了一审的观点,对此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并不知晓何某与上诉人到底是何关系,根据一审中上诉人陈述的能否调解要听何某的意见,我方推测何某可能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但不管双方是何关系,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完毕,不管何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均应该承担责任。
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厂支付安装费本金2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厂(乙方)、某甲公司(甲方)于2024年5月4日签订《窗栏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常州某室内护窗栏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第二条承包范围:常州武进区、设备平台及空调板栏杆。第三条工程工期:30天完工,合同签订日起至6月5日结束,需要延迟,另行协商…第四条承包方式和合同价款4.1条承包方式:材料、制作、运输、安装、人工,4.2条工程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价格为260000元,项目总包方提供图纸数量为约2880米左右,误差数量超过10米外部分按单价计算,不含税金,项目工程量及规格型号无变更不作调整。合同价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材料设备费、风险费、机械费、人工费、辅材费、各类管理费、劳保费(含技术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其他措施费等)、运输、装卸费、搬运费、安装、竣工验收等所需的所有费用。第五条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合同签订起预付工程款30000元,签订合同九日内再付30000元,签订合同后余款按照项目总包方工程付款70%到账后予以支付到70%,总包方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100%。此外,合同中对于工程质量、质保、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厂即进行施工,并于2024年6月施工完毕。某甲公司认为某厂未安装楼顶设备平台栏杆,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某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其是从某丙公司的碧桂园项目中分包了栏杆部分的工程,后分包给某厂施工。并提供了案外人安徽省某有限公司2024年9月2日出具的完工证明,载明“今无锡某乙有限公司在武进碧桂园新月时光项目上施工的栏杆工程(3#楼、4#楼、10#楼)现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现今实量栏杆工程量统计如下:10#楼窗户及设备平台6**米,屋面33米;4#楼窗户及设备平台9**米,屋面60米;3#楼窗户及设备平台10**米,屋面60米,总计栏杆米数2757米,请公司预算部再次审核!实际合同工程量完工日期为2024年8月31日”。
另,一审庭审中,某厂、某甲公司均提供了某厂工作人员朱某乙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翁某乙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1.2024年4月26日,翁某乙向朱某乙发送《碧桂园护窗样板424xlsx》《碧桂园LG-B设备栏杆板424xlsx(1)》及三张图纸照片并称“图纸简单看一下,结款你别担心”,朱某乙回复“好的,我下午跟设计商量一下”。2.4月28日晚上18:47,翁某乙向朱某乙发送《科教城栏杆清单4.12》并说“别人报的价格”,然后继续发送四个文件,称“全部要做的话,差不多7-8万米的呢,量很大的”,朱某乙语音回复“你这个发来我也没看懂,他这个单价就一个栏杆大概是报多少钱”“是吧,如果能做的话,我们把它做下来,反正都是自己人,我们自己的生产没有七八万米的话,就是这个量这么大,我们可以合作嘛”,并说“明天你有空吗?一起吃个饭聊聊这个事”。3.2024年5月3日,翁某乙向朱某乙发送了名为《碧桂园(栏杆)》的文件,载明承包范围为:“常州武进区、设备平台及空调板栏杆、屋面防护栏杆”。2024年5月4日,翁某乙再次向朱某乙发送了名为《栏杆委托分包合同》的文件,载明承包范围为:“常州武进区、设备平台及空调板栏杆”。
对于付款情况,某厂、某甲公司一致同意以某甲公司已支付某厂70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某厂、某甲公司签订的《窗栏杆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对于某厂主张的安装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260000元,并明确误差数量超过10米外部分才按单价计算,该金额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固定总价。某厂按约施工完成后,某甲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安装费用,扣除双方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某甲公司仍应向某厂支付余款190000元。对于某厂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25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9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某甲公司辩称,案涉施工范围包括楼顶设备平台栏杆,某厂未施工完成,要求扣除某甲公司请第三方施工的费用23766元,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根据某厂、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厂、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自2024年4月26日起即已开始就双方的合作事宜进行协商,聊天记录中互相发送的合同文件可以反映出双方具体协商的过程,某甲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5月3日向某厂工作人员发送的合同中承包范围包括“屋面防护栏杆”,但在2024年5月4日再次向某厂工作人员发送的合同中并无“屋面防护栏杆”。且双方于2024年5月4日最终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后签订,所有的条款经双方确认一致,施工范围也未有“屋面防护栏杆”此项;2某甲公司称案涉合同中承包范围“护窗栏杆、设备平台及空调板栏杆”中“设备平台栏杆”包括屋面楼顶栏杆及空调栏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某厂亦不认可;3.某甲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及收据均显示无锡某乙有限公司,无法证明系某甲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某甲公司认为某厂延误工期,要求某厂赔偿损失,因某甲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锡山区某厂安装费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锡山区某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了翁某乙与何某、朱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何某与朱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常州某栏杆项目合同是何某发给翁某乙,后翁某乙转发给朱某乙的,双方对合同没有意见,何某和朱某乙约好在何俊良家楼下签订合同。碧桂园栏杆项目本应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为某甲公司无法开票,何某和吴某口头沟通合同作废,在项目施工前替换成某丙公司。后朱某乙报案得知案涉工程分包方的某丙公司已收到发包方某乙公司打款27.5万元。何某是案涉项目实际控制人,翁某乙只是代管及传达何某的消息,某甲公司的公章从2024年4月至12月一直在何俊良手里,施工是何某与上诉人对接的。
被上诉人某厂质证称:除了2024年6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翁某乙与何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称是何某骗了公章,现在又说何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至于何某和某甲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我方无法确认,但上诉人在合同上盖了章,我方也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也理应支付工程款。至于合同是不是何某发给上诉人的我方不知情,总之电子合同就是上诉人发给我方的。即使是何某请的律师代表的也是上诉人,其也盖章确认代理人身份。其代理人身份经一审法院核实真实有效。聊天记录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并不完整,且某乙公司在案件中是何身份无法确认,也不能排除某丙公司签了合同后与上诉人之间也存在合同。另外,2024年6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恰恰说明了项目的情况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的。8月9日的聊天可以看出当时我方根本不清楚项目谁是总包谁是分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厂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窗栏杆工程合同》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该项目由何俊良施工,何某就此项目挂靠上诉人,后因无法开票,何某重新挂靠某丙公司。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其一审的抗辩理由即某厂未完成施工、违约在先的陈述相悖,上诉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某厂从未与某丙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且通过竣工验收,故某厂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某厂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合同是由上诉人与某厂进行磋商并签订。至于何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扬飞
审 判 员 万海峰
审 判 员 罗希夷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媛媛
书 记 员 吴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