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浙民申2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某,女,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意大利共和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男,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一审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再审申请人季某因与被申请人夏某及一审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11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季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事实证明。原审判决夫妻共债的法律依据是没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鉴于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则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应认定为夏某和杨某双方均陈述和认可的“和陈某乙用于做大理石生意”,明显不满足“生活需要”,而属于杨某个人经营债务。2.二审期间,承办法官与陈某乙视频通话并制作笔录。但该笔录未让各方质证,故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季某与杨某夫妻感情不和。季某2012年4月12日出国,2017年3月25日才回国,在此期间并没有和杨某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于杨某的对外借款,季某并不知情。4.原判仅依据“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就认定案涉借款“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明显错误的,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5.原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判决。案外人陈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陈某乙为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综上,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夏某陈述意见称,1.一审庭审时,夏某与杨某均认可案涉借款的用途是杨某因为大理石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借款数额也未超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经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季某与杨某的共同债务。季某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感情不和之时。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案涉的8万元借款,陈某乙虽然在借款人杨某的下方签字,但其签字的前面并未写明其系借款人的身份,故季某主张陈某乙系共同借款人,没有依据。且即使陈某乙系8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根据法律规定,夏某均有权要求其中一个借款人承担责任。一审未主动追加陈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季某和杨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判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3.二审法院即使向陈某乙视频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并制作笔录,该笔录也无需双方质证。4.二审判决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但季某于2025年7月才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且2025年7月时,季某人在国外,是否是其本人在再审申请书上签字,请法院核实。综上,请求驳回季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主要审查季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
季某于2025年3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季某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杨某系分三次共计借款11万元,结合借款金额、借款人的家庭状况、当地的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等因素,本案不属于负债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需债权人举证证明系夫妻共债的情形。本案季某抗辩称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不和的期间,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案涉借款发生于2015年及2016年。季某虽常住意大利且有工作收入,但借款发生后杨某多次出境前往意大利,季某与杨某还在2017年及2022年共同乘机出境,直至2024年双方经法院判决xxx,此时距案涉借款发生已有数年。现季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双方夫妻关系不和或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原审法院判令季某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在案涉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上,陈某乙签名在“借款人杨某”的下方。夏某主张,陈某乙是为借款担保且与其存在亲戚关系,故其选择不向陈某乙主张权利,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夏某已经自愿选择不起诉陈某乙,一审法院未对陈某乙系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且陈某乙的身份认定并不影响杨某作为该8万元的借款人所要承担的责任。故本案并不存在季某所称借款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陈某乙并非必须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陈某乙为当事人不存在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曾向陈某乙做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但并未将该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未将该笔录让双方质证亦不存在程序违法。且陈某乙陈述的情况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季某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季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舸南
审判员 吴云辉
审判员 黄 青
书记员 石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