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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等与深圳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其他

日期: 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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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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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民申10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敦煌大厦10A。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汝,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龙村镇洞口村马山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某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
经营者:庄某。
再审申请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某、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某店(以下简称国兴商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18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温某卿原某公司横岗分部主管。2019年9月25日温某卿与国兴商店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内容为“横岗分部结账共欠国兴代垫费用91200元,其中旧账58000元,2019年9月前结欠33200元,此两项费用由分部申请公司后由公司统一返还。某公司认温某卿无权代某公司司对外签署确认债权及债务的文件温某卿主张核对经销商产生的销售费用是其作为主管的职责,具体的流程是因销售产生的费用,由当地主管明确费用处理方式和数额,再交某公司司审批发放。结温某卿向国兴商店出具对账单的内容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法院认温某卿出具对账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某公司司承担,并无不当某公司司申请再审提交了多份销售对账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某公司司与国兴商店之间有根据合同进行对账的交易习惯。经查某公司司提交的销售对账单中对账的费用与国兴商店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并非同一费用,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据此申请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王丽华
审判员 马惠华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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