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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呼和浩特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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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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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内民申1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呼和浩特某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塔某,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丁某因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呼和浩特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01民终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错误采纳某甲公司单方主张的利旧施工法,忽视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署具有最高证明力的《已完成工程量核定单》,明确载明安装公交候车亭44个。2.鉴定机构明确安装公交候车亭属于二次移位工程内容,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价。3.即使认为公交候车亭属于利旧工程,基础施工部分涉及费用支出应予认定。(二)原审判决鉴定意见采信存在重大瑕疵。二审在无相反证据及专业依据的情况下,仅以未提供采购证据为由,否认三方核定单和鉴定意见,采信某甲公司单方说法属于以审代鉴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从2019年8月投入使用日起算,原审以鉴定报告出具起算违反司法解释规定。2.丁某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某甲公司以未开发票和审计等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属于恶意拖延结算。(四)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未被综合考虑。某甲公司明知且自认丁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恶意拖延结算,原审法院未依法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丁某关于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681587.26元及利息等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丁某依据建设、施工和监理三方签署的《已完成工程量核定单》,主张安装公交候车亭44个工程即为《分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的公交候车亭二次移位的新建工程,某甲公司提出公交候车亭工程实际系拆除利旧而并非新建安装的抗辩,丁某对此应当而未能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依据《分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公交候车亭二次移位工程内容,应包括基础制作、公交候车亭、附属广告牌、配电箱安装等施工项目,丁某亦未能提供购买建筑材料或委托定制设备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审认定将公交候车亭安装与二次移位作为同一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并依法纠正该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原审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12099557.85元,上述款项足以支付丁某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丁某关于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锦曦
审 判 员 萨仁娜
审 判 员 陶格苏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卢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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