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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业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2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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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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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农发〔2026〕49号

各区农业农村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市农业综合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和信用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农业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10月21日

北京市农业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和信用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信用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相关行政处罚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主动将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的条件、申请渠道、受理流程等告知当事人,提醒当事人及时申请信用修复,消除负面影响。
  第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谁作出、谁公示”的原则,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应当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
  第六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七条  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以普通程序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
  (三)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属于轻微失信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第八条  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对自然人处以超过1万元、10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10万元、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当事人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同类违法行为3次以上,且该违法行为属于轻微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属于一般失信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第九条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对自然人处以超过10万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1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因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等情形,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属于一般失信信息,并经综合考虑主观过错、违法频次、整改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属于“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属于严重失信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条  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
  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
  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
  第十一条  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
  对暂扣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等附带期限的处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该失信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涉及自然人的失信信息“信用中国”网站原则上不予公示。
  第十二条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当事人可按相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停止公示。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义务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市信用修复办理规定,依职责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在政府或者部门网站进行的公示以及有关程序,按照《北京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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