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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东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晕晕酒吧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日期: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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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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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1609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新东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686弄3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沈慧琴,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晕晕酒吧,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泉路1101弄37号一层。
经营者:孙美淑。
原告上海新东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晕晕酒吧、被告孙美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383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晕晕酒吧(经营者:被告孙美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新东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698,316.48元;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晕晕酒吧(经营者:被告孙美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新东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9,548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新东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11.35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晕晕酒吧(经营者:被告孙美淑)负担。原告上海新东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查,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晕晕酒吧已于2023年6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有明确的被执行人。本案在受理案件之前被执行人已注销,故本案没有明确的被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新东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辰
审判员 袁 洁
审判员 凌 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元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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