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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宾、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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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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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宾、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号(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
  • 张红宾、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 张红宾、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3-08-01浏览次数4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宾,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9号28层200号。
诉讼代表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关宪法,该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郑开森林半岛12号楼1单元1层102号。
诉讼代表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关宪法,该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红宾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张红宾具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并未明确十五日期限的法律性质,不宜将其理解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该规定并未明确逾期提起诉讼的相关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红宾超过十五日法定期间起诉不具有起诉资格,进而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二)破产法规定在债权申报时设置异议期,其目的是便利债权的确认工作,但并不等同于逾期就失去相应诉权。债权人会议于2020年1月8日召开后,张红宾即向管理人提出了包含债权人会议召开程序、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及阻挠对新的重整投资人提交的重整投资计划进行表决的多项异议,同时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后,也就债权异议事项向管理人负责人当面提出了异议。管理人负责人曾表示要对债权进行调整,但一直未书面正式回复。2020年5月19日,张红宾向案件承办人及管理人负责人再次邮寄了要求对债权依法予以核查的申请书,各方仍未正式回复,也没有出具不予调整的回复函,张红宾遂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张红宾超过十五日起诉并不等同于逾期就失去相应诉权,更不导致债权人失去实体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三)张红宾所申报的债权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在未经法院确认的情况下认定为集资债权,并认定债权数额为1.056亿元,造成债权人张红宾巨大损失。张红宾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张红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定确认张红宾对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本金债权440万元及利息债权4243.13万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本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时间点”存在异议,张红宾认为因本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提前十五日通知债权人不一致,经法院同意,本次债权人会议对有关事项的表决及核查期限向后延长十日;管理人认为是债权人会议召开当日。关于张红宾对案涉债权确认情况提出异议情况,张红宾称其于2020年1月19日向有关领导反映第五次债权人会议及其债权确认存在问题,并向管理人及法院反映情况。张红宾提交其于2020年5月17日制作关于对张红宾债权依法予以核查确认的申请书,并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管理人、法院寄出。2020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后因张红宾未缴纳诉讼费,裁定按张红宾撤回起诉处理。张红宾于2021年11月8日再次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张红宾因对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的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债权拟确认表提出异议,其于2020年11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审核案涉债权的债权人会议于2020年1月8日召开,虽双方就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时间存在异议,但即使按照张红宾所述,债权人核查债权自债权人会议召开推迟十日(2020年1月18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仍超出法定期间十五日(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1月3日)。故其已不具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红宾的起诉。
张红宾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张红宾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确认表中关于张红宾申报债权拟确认情况存在异议而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关于张红宾提起本案债权确认之诉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张红宾所申报的案涉债权于2020年1月8日召开的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表决须知第四项及债权拟确认表的尾部均明确告知债权人对债权拟确认表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即:应当联系管理人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本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而张红宾就其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3日、2021年11月8日。即使按照张红宾首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来计算也远超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其次,在破产案件的办理中,法律规定了诸多程序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就债权申报来说,无论是在申报期限内申报还是补充申报,债权人均会经历债权申报、提供证据、补充提供证据、债权审查、收到债权审查结果、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复核等程序,经过这些的程序后,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情况、管理人审查情况都非常清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并不存在困难和障碍,并且,关于债权是否确认的核查表已经明确告知诉权及相应后果,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间不及时起诉,就会使债权表记载的相关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并进而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阻碍破产案件进程的推进,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债权人应当自行承受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债权申报和确认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前提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目的均是督促债权人、债务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促进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避免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及时清偿利益造成损害。如异议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前述十五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张红宾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431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初31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尹晓春
审 判 员 赵风暴
审 判 员 王 灯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志
书 记 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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