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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3-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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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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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9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委,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珍,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营者:谭某慧,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瑛,山东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1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委、黄勇,被上诉人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王玉珍,一审被告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获的1080袋被诉“农星2126”玉米种子并非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与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除山东省平度市农业管理部门备案的200公斤“农星2126”玉米种子外,没有其他的种子购销业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获的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2.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对被诉侵权种子的确认、扦样、封样、委托送检等种子鉴定程序,鉴定报告也未向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送达,因此涉案鉴定报告对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3.仅凭行政处罚卷宗中记载的案外人谭某卫、员某东等人的聊天记录、欠条、备案资料不能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不能认定系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4.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卷宗中所涉及的员某东并非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也从未授权其处理涉案行政查处的相关事宜。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卷宗材料中也无直接证据证实员某东系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其相关行为系经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授权。因此员某东出具的相关书面文件和聊天记录对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个人行为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无关,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也无需为此承担相应责任。5.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平综法罚决字[202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生效判决撤销,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是以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经销假种子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而非以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此不能单纯以该行政处罚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作为证据来认定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6.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谭某慧作出平综法罚决字[202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谭某慧在申请复议后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自行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对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认定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二)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No.D2004080检验报告及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作出的BJYJ202000700546检验报告均存在未按国家标准扦取样品、未制作抽样取证凭证等违反鉴定程序的诸多问题,上述两份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抽样送检等各个程序均没有严格按照规定,且抽样送检的产品应当在现场封样,而本案中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两次委托检测的封样均非现场封样。其所抽检的样品,无法证实是来源于查扣的种子。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未使用2020年4月24日执法检查当日抽取的首封样品,而是在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6日分别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时每次送检分别抽样,且不用备份种子,严重违反农业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No.D2004080检验报告中样品等级、抽样单号、生产日期均为空白,且未标注对照样品描述,无法确认对照样品“丹玉405号”来源,对照样品来源及真实性存疑。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作出的BJYJ202000700546检验报告无抽样基数、无法证实所送检的样品代表的玉米种子数量,封条上未加盖委托单位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公章,无法证实样品封存及委托鉴定系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为。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对查处的涉案种子进行抽样、封存、委托检测等执法程序中,均未通知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到场。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未参加上述相关程序,无法提出证据推翻上述检测结论。(三)一审判决认定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实际查扣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涉案“农星2126”玉米种子1080袋(已做无害化处理)。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农星2126”玉米种子2000袋,货值50000元。被诉侵权种子数量不大、价值不高。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虽然提供了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备案信息,但不能证明备案的种子均系侵权种子,更不能证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不认可被查扣的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农星2126”玉米种子来源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以及系侵权种子。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述称: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系受委托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起诉请求:1.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2.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3.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0年4月,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根据调查线索得知谭某慧经营的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包装为“农星2126”的玉米种子涉嫌侵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通过购买、检测证实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农星2126”玉米种子系“丹玉405号”玉米种子。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依法向执法机关举报并由执法机关当场查获“农星2126”玉米种子1080袋,涉案总货值达33000元。经执法机关现场取样送检,DNA检测对比结果显示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谭某慧在接到执法机关的检验报告后表示不认可并要求复检,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近似”。以上检测结论证实该批包装为“农星2126”的玉米种子确系“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同时,该批查获的“农星2126”玉米种子包装袋显示该批种子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培育生产并委托谭某慧经营的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进行销售。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未经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授权或者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拥有品种权的玉米种子,且销售地域广、时间周期长、涉案数额大,严重侵害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获的涉案种子1080袋并非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与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除在山东省平度市农业管理部门备案的200公斤“农星2126”玉米种子外,没有其他的种子购销业务,不能证实涉案查获的种子来源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二)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行政查处的任何程序,更没有参与查扣的涉案种子的扦样、封样、委托送检等种子鉴定的相关程序,鉴定报告也未向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送达,剥夺了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对种子鉴定的参与权、知情权及对种子复核的权利,因此相关鉴定报告对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以此作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依据及合法有效的证据。(三)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卷宗中的员某东并非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也从未授权过其处理涉案行政处罚查处的相关事宜,其出具的相关书面文件和材料对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无需为其承担相应责任。(四)不认可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五)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在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内,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在行政案件作出判决后再恢复本案审理。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的是所谓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经销假种子的行政处罚,而非关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处罚,因此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不能单纯以该行政处罚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作为起诉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有效证据。综上,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并未侵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一审辩称:(一)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授权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先行”系列玉米杂交种,以及区域内打假及维权事宜,并承诺指定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为该公司正规渠道产品。(二)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没有主观故意,不是玉米杂交种的培育者和生产者。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玉米杂交种均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提供,且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向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出示由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审定证书,该证书标注的育种者为泰安市农星种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三)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玉米杂交种有合法来源。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向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提供“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及该公司经山东省农业农村厅盖章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玉米杂交种是合法的,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四)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出具“欠款条”表示行政处罚款由该公司承担,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作为债权人已就该欠款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五)被诉玉米杂交种卖出的20袋已追回,剩余没有卖出的1080袋已被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收,并没有给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和不利影响,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亦无获利。综上,请求驳回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对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日,丹东农业科学院取得了“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07****.4。2013年11月29日,丹东农业科学院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品种权)合同》,将“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并于2014年7月1日进行了公告。2020年7月22日,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谭某慧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和种子1080袋;2.处罚款495000元。谭某慧不服该处罚决定,依法申请复议。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书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经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与谭某慧共同签字封样,依法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谭某慧销售的“农星2126”玉米种子产品,对照“丹玉405号”进行品种真实性DNA检测,结论为:该样品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经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谭某慧不认可该结论。该局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复检,该检测中心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编号为BJYJ202000700546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比对位点数为40,差异位点数为1,为近似品种。经该局另查实,谭某慧共采购“农星2126”玉米种子1100袋,已销售20袋,每袋售价30元,违法所得600元,涉案总货值为33000元。该局查处的涉案“农星2126”执法记录、查封、扣押清单、照片等均显示:外包装袋标注生产者为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均具备相关检验检测资质。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授权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在山东省平度市经营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先行”系列玉米杂交种,以及区域打假及维权事宜。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提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2018年8月16日,“农星2126”经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七届一次常委会审定通过,在全省适宜地区作为夏玉米品种种植利用。该证书标注的育种者为泰安市农星种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及“农星2126”育种者均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2018年12月25日,山东省农业农村厅为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颁发包括“农星2126”在内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021年1月8日,员某东以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名义为谭某慧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495000元,欠款事由行政处罚款,还款日期2021年1月22日前。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将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谭某卫和郭某委(郭伟)的聊天记录表明,在本案案发之初,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对侵权事实一直知悉。2021年5月10日,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2.处罚款100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查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发货给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该批涉案“农星2126”玉米种子共2000袋,其中由公司业务员员某东指示谭某慧调出900袋,实际销售给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1100袋,每袋售价25元,违法所得50000元,涉案总货值为50000元。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以此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定中止事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注册资本518万元,成立日期2006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农作物种子生产等。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谭某慧,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不再分包装的小包装种子等。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曾将谭某慧列为第二被告,谭某慧对此提出异议,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将第二被告更换为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检测费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是植物新品种“丹玉405号”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是否侵害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享有的“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如构成侵权,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侵害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享有的“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涉案“农星2126”的执法记录、查封、扣押清单、照片等均显示:外包装袋标注生产者为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涉案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结合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材料中谭某慧提交的谭某卫与员某东、郭某委之间的聊天记录,员某东的借条、谭某慧的询问笔录、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授权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玉米杂交种的授权证书、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给谭某慧出具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业大数据平台上生产备案信息等证据综合判断,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了涉案“农星2126”种子。其次,根据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相关行政处罚程序中查明的事实:经执法人员与谭某慧共同签字封样,依法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谭某慧销售的“农星2126”玉米种子产品,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进行品种真实性DNA检测。2020年5月4日,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经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谭某慧不认可该结论。该局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复检,该检测中心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比对位点数为40,差异位点数为1,为近似品种。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虽然不认可该检验报告的结果,但其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检验结论。尽管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对查处的涉案种子进行抽样、扦样、封存、委托检测等执法程序中未通知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到场,但抽样、扦样、封存、检测的照片、执法记录等可以证实取样检测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谭某卫和郭某委的聊天记录也证实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对侵权事实一直知悉。鉴于相关检测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该检验报告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农星2126”种子侵害了“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通过以“农星2126”套包“丹玉405号”玉米种子的方式,生产、销售涉案“农星2126”种子,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了上述种子,侵害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关于民事责任分别认定如下:关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是涉案“农星2126”的生产、销售者。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种子生产企业,故意以“农星2126”套包“丹玉405号”进行经营、销售,侵害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丹玉405号”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的情况下,根据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结合本案执法机关查处的种子数量及种业大数据平台上“农星2126”备案信息等,酌定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为40万元。关于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作为涉案玉米种子的销售者,其提供的授权证书载明,其在山东省平度市经营销售涉案玉米种子获得了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提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涉案种子经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七届一次常委会审定通过,在全省适宜地区作为夏玉米品种种植利用。该证书标注的育种者为泰安市农星种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梅花农资有限公司。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及“农星2126”育种者均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山东省农业农村厅为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包括“农星2126”在内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结合2021年1月8日,员某东以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名义为谭某慧出具的“欠款条”,足以认定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能够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关于“不知道”“合法取得”“说明商品提供者”三个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可以不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已判令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一审法院仅判令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停止销售。关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要求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与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消除影响的诉请,因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与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行为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其商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享有品种权的玉米种子‘农星2126’;二、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享有品种权的玉米种子‘农星2126’;三、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四、驳回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负担4140元,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9660元。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本案二审期间,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2021)鲁7102行初308号一审行政判决书;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的(2022)鲁71行终131号二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2023)鲁行申312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所撤销,因此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所涉及的相关卷宗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山东省农业农村厅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鲁农公开告知[2022]2号);山东省农业农村厅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的《关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假种子案处理建议的复函》,内容为:“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你单位《关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假种子案处理建议的函》收悉,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上述证据拟进一步证明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12民初11488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记载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以案外人员某东出具的“欠款条”为依据提起诉讼,后于2022年8月22日申请撤诉,法院准许该撤诉。拟证明涉案的“欠款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加盖有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0000680的《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良种销售单》照片一份,其内容为:“单位: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2019年12月1日;品名:农星2126;单位:kg;数量200;单价:25;金额:5000”;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记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技术标准,我司发送给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200公斤玉米种子物流快递信息已过保存期限,因此我司无法提供原始物流信息,特此说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成立;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并未就“欠款条”的事实作出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良种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至今保留销售单的原件,且该原件与员某东通过微信发送给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销售单一致,足以证明员某东系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履行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承担。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撤诉系考虑到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就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再审,遂决定撤诉,等待该案再审结果后再决定如何处理;对第四组证据,《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良种销售单》与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通过微信收到并备案使用的销售单一致。涉案种子100大件(2000小袋),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发货,员某东于2019年12月19日将销售单拍照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用于备案,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于2019年12月20日进行种子备案。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以及一审证据材料,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鲁7102行初308号一审行政判决,判令撤销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判决认为:一方面,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2000袋种子的主要证据就是微信名称为“郧某东”的个人与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工作人员谭某卫的销售沟通情况,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该“郧某东”就是员某东,而员某东系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但未对员某东本人进行调查。另一方面,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发货给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2000袋种子,每袋售价25元,并据此认定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共计50000元,涉案总货值50000元,该2000袋数量与当场查货的种子数量1080袋不相符。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工作人员谭某卫向微信名为“郧某东”的个人微信转账46000元,与50000元不符。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向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涉案“农星2126”玉米种子2000袋、违法收入共计50000元、涉案总货值50000元。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鲁71行终131号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了(2021)鲁7102行初308号一审行政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行申312号行政裁定,认为: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员某东系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及其与谭某慧销售玉米假种子的微信沟通情况系履行职务行为。且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销售2000袋假种子的违法事实与当场查获的种子数量不相符;处罚决定认定违法所得50000元,亦与谭某慧向员某东个人微信转账的金额不符,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此均未进一步调查核实。据此,27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涉案种子的数量及违法收入上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裁定驳回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再审申请。(二)关于涉及案外人员某东的相关案件事实根据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在行政查处阶段提交的微信名称为“郧某东”的个人与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工作人员谭某卫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谭某卫向微信名称为“郧某东”的个人要求开具销售单据并加盖公章用于备案,而后“郧某东”向谭某卫发送《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良种销售单》,该良种销售单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良种销售单》一致,编号为0000680且加盖有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提交的员某东出具的“欠款条”及其身份证照片显示,员某东曾向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谭某慧出具495600元的“欠款条”,欠款日为2021年1月8日,事由为行政处罚,并附有员某东身份证照片。该495600元的金额与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谭某慧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及罚款495000元的总计金额相同。2021年11月24日,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以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员某东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后于2022年8月2日申请撤诉。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三)关于涉案“农星2126”种子数量的相关事实2019年12月20日,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在平度市种子管理站的备案记载,“委托代销种子信息;作物种类:玉米;种子类别:杂交;品种名称:农星2126;数量:200公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为B(鲁)农种许字(2017)第0031号;备注:开始年份,2019年,结束年份,2020年”。该31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为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所有,且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曾向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出具的授权证书记载:“授权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在平度市区域经营销售我公司生产的先行系列玉米杂交种,并授予区域内打假及维权事宜;有效期限: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询问中对其曾经向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提供200公斤“农星2126”玉米种子以及相应备案材料的事实表示认可。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4月在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查扣“农星2126”玉米种子1080袋。该批“农星2126”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印制有“农星2126;鲁审玉20180021;玉米杂交种;净含量4200粒;有效证件:B(鲁)农种许字(2017)第0031号、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等文字,还印制有防伪查询二维码。通过扫描二维码,显示的追溯信息为“品种名称:农星2126;生产经营者: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后、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问题为:关于涉案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是否导致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丹玉405号”是否具有同一性;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关于涉案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是否导致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该行政处罚程序中出现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针对生产经营假种子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种子市场监管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于假冒种子等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确保用种主体利益,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手段。根据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在行政机关查处假种子的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该假种子实际上是侵害他人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可以以种子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作为证据,对于未经许可实施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寻求民事司法救济,保护其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应依法予以审查认定,以实现行政执法和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依法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涉案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针对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该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以认定假种子数量和货值金额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但该处罚决定中除了假种子数量和货值金额不能作为被确认的事实外,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形成的其他证据,并非当然不能予以采信。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就具体行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生效,并不必然影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形成的证据的证据资格。即便种子行政执法机关未决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涉案证据,审理植物新品种民事侵权案件的法院仍应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相关证据并不因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而当然丧失证据资格及证明力。所涉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以“农星2126”套牌授权品种“丹玉405号”,构成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以2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理过程中查扣的被诉侵权种子、形成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应当围绕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丹玉405号”是否具有同一性,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对涉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对事实作出综合认定。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关于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种子并非由其生产、销售。经审查,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4月在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查扣“农星2126”玉米种子1080袋,该批“农星2126”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印制有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号,以及可追溯到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防伪查询二维码。此外,本案中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提交了其于2019年12月20日在山东省平度市种子管理站关于“农星2126”(200公斤)的备案信息、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良种销售单(200公斤)、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其出具的授权证明等材料,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即使不考虑微信名称为“郧某东”的个人与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工作人员谭某卫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员某东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关系,现有证据也已经足以证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在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农星2126”种子系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丹玉405号”是否具有同一性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No.D2004080检验报告及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作出的BJYJ202000700546检验报告违反鉴定程序,均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证据。经审查,本案中,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与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谭某慧对于被诉侵权种子共同签字封样,委托检验。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4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被诉侵权样品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由于谭某慧不认可该结论,该局还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复检,得出的检验报告结论为两者系近似品种。经审查,上述检验过程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问题,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上述检验结论的证据或者提出令人信服的质疑。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关于上述程序未通知其到场,取样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不足以削弱、动摇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丹玉405号”具有同一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查,综合考虑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是农作物种子生产、批发、零售的专门公司;涉案玉米品种“丹玉405号”系主要农作物;被诉侵权行为是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以“农星2126”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丹玉405号”;被诉侵权种子至少有1080袋,每袋4200粒,销售价格为每袋25元-30元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罗霞审判员胡晓晖审判员杜丽霞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徐世超书记员倪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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