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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合同纠纷-(2022)湘0281民初3925号

日期: 202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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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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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2)0281 民初 3925

原告:冯建强,男,1964 7 28 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韬,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建军,男,1965 6 12 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冯建强与被告张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12 1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

判员杨坚独任审判,于 2022 12 28 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轻质隔墙工程款 67000 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

25954 按照年利率 15.4%的标准从 2019 12 25 日起计

算至 2022 12 24 日,被告已付 5000 )。事实与理由:

2018 8 21 日,原、被告签订《轻质隔墙板安装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原醴陵市黄沙洲鞭炮厂内(现已注销)。2018 11 19 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 10000 元工程款。2018 年年底,工程建设完毕,但被告迟迟不愿结算支付款项。2019 6 5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

67000 元工程款项,并约定 2019 12 24 日前付清,否则按照月利率 3%计算利息。2022 1 30 日,被告向原告支付


5000 元利息。由于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建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轻质隔墙板安装施工合 同》、欠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 8 21 日,原告(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甲方、发包单位)签订《轻质隔墙板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在被告担任股东的原醴陵市黄沙洲鞭炮厂安装轻质隔墙板。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 年年底,工程完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在此期间,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 10000 元工程款。2019 6 5 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冯建强同志现金,实际是轻质隔墙工资款项计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限2019.12.24 日付清,以后按 3%月息计算,2019 6 5 日,

借款人:张建军”。2022 1 30 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

方式向原告支付 5000 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未予

支付。2022 12 15 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个 人,在未取得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案涉《轻质隔墙板安装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


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约定,被告在结算时还欠付原告 67000 元工程款。扣除于 2022 1 30 日向

原告支付的 5000 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62000 元。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该 5000 元系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该款项的性质达成了合意,根据交易惯例,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涉

《轻质隔墙板安装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欠条关于工程款结算金额、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的新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依据欠条关于“限2019.12.24 日付清,以后按 3%月息计算”的约定,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年利率 15.4%,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

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建强支付工程款 62000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67000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15.4%的标准从 2019 12 25

日起计算至 2022 1 30 日止;以 62000 元为基数,按照年

利率 15.4%的标准从 2022 1 31 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124 元,减半收取 1062 元,由被告张建军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 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

×××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杨  坚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法官助理  郭艳

书 记 员    钟易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 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 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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