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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合同纠纷-(2022)新21民终372号

日期: 202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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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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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2)21 民终 372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九区车师中路 81 号汇金壹号C1-105 号。

法定代表人:包海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男,1969 5 10 日出

生,个体,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玲,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托克逊县建银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友好路广厦综合楼三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松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军,男,1970 10 05 日出生, 职务: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上诉人吐鲁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兵、原审被告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2)2101 民初 755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8 2 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东、被上诉人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玲、原审被告建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 改判恒久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标的 17,

260.8 )。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兵承担。事实与理由:恒久公司与李兵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协议》中均约定有工程保修条款,但李兵违反约定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致使恒久公司向业主赔付巨额损失,为此,恒久公司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更不须承担所谓利息损失。原判确有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

李兵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针对本公司,查明的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李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建银公司支付李兵到期工程款 1,120,000 元;2.判令恒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判令恒久公司支付截止 2021 12 31 日逾期付款利息 69,043 元;4.判令恒久公司支付李兵律师代理费 40,000 元。上述各项合计:1, 229,043 元;5.判令恒久公司按照年利率 15.4%承担自 2022 1 1 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恒久公司、建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 8 月,恒久公司与李兵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恒久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李兵进行施工,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量方式、付酬标准、付酬方式、劳动力配置、工期、质量要求、材料机具应 用、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2018 9 28 日,恒久公司与建银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案涉工程甲方(恒久公司)供材,自找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如与任何方发生纠纷,有


甲方自行解决,并赔偿给建银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质量、安全事故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 与建银公司无关。本承诺为吐鲁番市高昌区军民共建路棚户区改造金盛佳苑小区一期建设项目 1#楼酒店及 5#楼住宅楼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2021 4 2 日, 李兵与恒久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恒久公 司)将吐鲁番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吐鲁番市高昌区金盛嘉苑(一期)1#、2#、3#、4#、5#楼工程承包给乙方

(李兵),现对付款做如下协议:金盛嘉苑一期工程总建筑面49,561.26 平方米(包含增减建筑面积在内),每平方米人工单价 470 元/平方米(不包括外墙保温、不含税),增减项目已结清,总结算价 23,388,500 (不含税),工程款已付20,868,500 元,余 2,520,000 元未付,留 3%质保金

(700,000 待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后的 15 天内付清;竣工验收后 30 天内付清 1,000,000 元,余 820,000 元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后 90 天内付清。如果逾期履行则承担违约责任,比照

银行同期利率的 4 倍计算未清偿款项的利息、以及索款产生的各类费用。恒久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李兵签名确认。四、2021 年 4 29 日,吐鲁番市高昌区军民共建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金盛嘉苑小区一期建设项目 2#、3#、4#、5#楼底商住宅楼,三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载明: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使用。案涉工程 1#楼未进行验收,李兵、建银公司、恒久公司均认可已经投入使用。通过建银公司举证及恒久公司自认,工程的付款方式为恒久公司向建银公司打款,建银公司按照恒久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指示向李兵及其他涉及工程的材料商进行打款,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人为恒久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


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兵、建银公司、恒久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对象、数额及利息、律师费等应如何认定。李兵、建银公司、恒久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本案已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及自认,李兵挂靠或借用建银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与恒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李兵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建银公司与恒久公司之间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为建银公司出借资质,双方之间并无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 示。恒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李兵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向建银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能够证明恒久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建银公司出借资质及李兵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应当知道甚至可以认定是主导该事实的发生。发包人恒久公司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李兵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对象、数额及利息、律师费等应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李兵与恒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付款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结算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工程借款结算达成的意思自治, 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李兵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案涉工程 2#、3#、4#、5#楼竣工验收,1#楼未验收但交付使用,恒久公司与李兵进行了结算,达成付款协议, 除质保金 700,000 元外,欠 1,120,000 元未付,本案中李兵


与恒久公司达成付款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当尊重,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必然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恒久公司应作为实际付款人应向李兵支付涉案工程款 1,120,000 元。关于建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中建银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不是涉及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建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恒久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及对墙体裂缝向李兵及建银公司的反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有牵连,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为了同本诉合并审理,以达到抵消、吞并李兵诉讼请求的目的,本案中,恒久公司向李兵及建银公司提出质量反诉请求,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期间未向李兵发出书面请求维修的通知,同时根据法庭调查,墙体裂缝涉及维修等法律关 系,李兵在本案中未就保修金提起诉讼,故恒久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未达到抵消、吞并李兵诉讼请求的目的,综合以上原因决定对恒久公司提起的反诉不合并审理,可以另行诉讼。关于恒久公司申请鉴定,案涉工程 2#、3#、4#、5#楼竣工验收;1#楼未验收,但已经向业主销售使 用,在诉讼前,恒久公司与李兵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付款协议, 故对恒久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利息,李兵按照本300,000 元计算 7 个月及 820,000 元计算 4 个月的时间节点,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进行调整,调整为以 300,000 元为基数,自2021 5 29 日至 2021 12 31 日止 7 个月,按照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计算利息为 6,737.5 元;以 820,000 元为基数,自

2021 8 29 日至 2021 12 31 日止 4 个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计算利息为 10,523.3 元,合计 17,260.8 元,对李兵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17,260.8 元。关于李兵要求恒久公司按照年利率 15.4%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主张, 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 2022 1 1 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担保保险费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且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 定,判决:一、被告吐鲁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兵支付工程款 1,120,000 元;二、被告吐鲁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兵支付至 2021 12 31 日的利息 17,260.8 元;三、被告吐鲁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兵支付以工程款 1,120,000 元为基数自 2022 1 1 日起至款项清偿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四、驳回原告李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5,

861.39 元,减半收取计 7,930.69 元,由原告李兵负担 592.25


元,被告吐鲁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7,338.44 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由被告吐鲁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恒久公司因李兵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李兵银行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恒久公司对原审判决恒久公司支付李兵工程款 1,120,000 元,以及利息计算的方法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兵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恒久公司与李兵进行了结算,达成了付款协议。恒久公司欠李兵1,120,000 元,未按约定给李兵付款,给李兵造成银行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恒久公司应依法给予赔偿。因李兵在本案中并未就所干工程的质保金 700,000 元提出主张,且恒久公司因李兵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恒久公司上诉认为,李兵拒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致使恒久公司向业主赔付巨额损失,恒久公司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更不须承担所谓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32 元,由吐鲁番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绕贤·

司马义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阿依加玛丽·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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