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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刘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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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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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渝民申3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某,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肖莉,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向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渝01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某申请再审称,1.入院记录证实向某伤情严重,能够推翻案涉鉴定意见的虚假结论。司法鉴定并非法院摇号选定,系对方单方串通鉴定。2.重庆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恶意造假、篡改伤情、隐瞒重大伤残,严重违反司法鉴定公正底线。3.二审庭审剥夺向某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向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主要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经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向某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包含肢体类或面瘫状态)、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诊疗项目(需明确费用)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摇号选择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情况表中记载由“选定鉴定机构情况方式计算机点击随机”,向某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签字认可。向某称鉴定机构的选定并非法院摇号选定,与本院查明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经过各方质证的由向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4页、诊断证明2页、出院证1张1页、某医院住院病案一套、会诊单1张、破伤风门诊接种卡1张、检查报告单8张、住院费汇总清单1份4页、肌电图电位报告一份2页、医学影像胶片原件42张作为鉴定材料,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案涉鉴定意见。向某并未举示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存在恶意造假、篡改伤情、隐瞒重大伤残的证据。向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经查,二审法院的庭审活动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向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汀汀
审判员  胡 翔
审判员  张凤彬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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