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民申2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某甲,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乙,男,系顾某甲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女,系顾某甲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甲,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乙,男,系陈某甲外祖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女,系陈某甲外祖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乙,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顾某甲,女,系陈某乙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丙,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以下统称顾某甲方)因与被申请人朱某、陈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沪01民终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某甲方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顾某甲承担返还购房款责任的判项。事实和理由:陈某丙以两个儿子年幼,需将案涉房屋出租获取装修费,未来用于房屋装修为由,欺骗顾某甲签署了租赁合同。顾某甲始终以为该行为仅为“租赁房屋”,从未有过出售意向。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如日常衣食住行、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小额医疗等,属共同债务。卖房属重大财产处分,远超“日常需要”,故不属共同债务。不满足“共同意思表示”,顾某甲被欺骗签字,无真实卖房意愿。不满足“共益”,顾某甲未收款、未获益,房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和经营。债权人朱某亦无法证明顾某甲知情、同意或获益,所以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适用“共债共签”,顾某甲可依法免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另案(2023)沪0115民初8951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项确认,朱某与陈某丙、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及沈某(已过世)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陈某丙、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支付朱某逾期过户违约金。据此,关于顾某甲系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已由另案生效判决依法确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对顾某甲所称其对买卖合同签订不知情、系被陈某丙欺骗签订合同等主张不予审查。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判令顾某甲、陈某丙返还朱某购房款,顾某甲抗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购房款。作为合同订立主体的出卖人一方,顾某甲需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法律后果。顾某甲是否实际收到房款及收到多少房款,系其与陈某丙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如果顾某甲认为陈某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时,陈某甲、陈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原审法院已确认该二人不承担相应房款返还责任。在原审判决未判令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该二人对本案不具备申诉利益,没有提起申诉的必要,本院一并驳回。综上,顾某甲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重
审判员 杜治平
审判员 叶晓晨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卫栋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