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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李某乙与朱某、何某与某银行长宁支行所有权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 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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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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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沪民申4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一审第三人:某银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施某,行长。
再审申请人朱某、何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李某乙、一审第三人某银行长宁支行所有权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16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何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关于抵押与过户的关系,某银行长宁支行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在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不同意涤除抵押权,但不反对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亦从未提出过涤除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仅诉请确认所有权及办理过户。原审判决判令需先涤除抵押登记、注销预告登记再办理过户,既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相悖,亦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2.(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60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084号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两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均未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客观上造成某公司得以与李某乙恶意串通实施一房二卖。3.原审认定李某乙支付了489,000元首付款,但除当事人陈述外,无任何付款凭证、转账记录佐证,现金交付方式亦不符合本地大额房款支付的交易习惯。4.原审确认了李某乙起诉某公司返还购房款的事实,但未认定李某乙在该案判决生效后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案涉预告登记已失效。根据规定,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某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取得案涉房屋大产证,自此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但李某乙逾九十日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已自行失效。且(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42号判决)已认定李某乙与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预告登记亦应随之失效。原审仍认定预告登记存续并判令注销,适用法律错误。2.抵押期间房屋可依法转让,原审认定抵押期间不能过户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司法实践亦认可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不影响过户登记。且(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00号判决)已驳回某银行长宁支行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该行对案涉房屋已无实体抵押利益,原审仍以抵押存续为由限制过户,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虽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但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且当时法律未明确规定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
(三)二审审理存在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二审庭审中因书记员识别问题导致部分代理意见未被记入笔录,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被二审判决采纳,严重影响申请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四)申请人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有效,申请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于2001年10月实际收房入住至今,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无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要旨,买受人已支付全款、合法占有、对未过户无过错的,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应确认其所有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法定再审情形。本案中,朱某、何某提出的各项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诉请范围。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不动产登记、抵押、预告登记等均有明确规定,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原审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判令在抵押登记涤除、预告登记注销后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与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操作规则,系对合同履行前提条件的明确,亦未超出朱某、何某要求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范围。
其次,关于李某乙首付款支付的问题。生效判决已对李某乙购房及付款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朱某、何某仅是简单否认,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乙未申请执行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对所有权确认及过户请求的审理,亦不属于原审必须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未予专门认定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二审程序。经查,二审庭审记录已告知文字记录与音像资料不一致的,以同步庭审录音录像为准;且朱某、何某于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二审法庭均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未剥夺其诉讼权利。
最后,关于是否应当确认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本案中,朱某、何某虽与某公司签订了有效的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双方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朱某、何某享有的系合同债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原审对其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朱某、何某援引执行异议司法解释及最高院相关裁判,因本案系所有权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适用执行异议程序的相关规定。且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系针对执行程序中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并非直接确认买受人享有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系对法律适用的误解,不能成立。
综上,朱某、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佳
审判员 吴姗姗
审判员 奚少君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穆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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