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2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某戊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某己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某庚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某庚公司新源分公司,住所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主要负责人:娄某,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庚公司新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5)新40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错误认定《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为有效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合同系孙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签订,某乙公司未参与施工,仅收取管理费,协议应属无效。原判决以某乙公司有资质认定合同有效,忽略挂靠施工、实际施工人无资质的事实。案涉停电事故系孙某无资质施工、未按要求配备跨越伞、擅自施工所致,某乙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某丙公司居间促成挂靠,均为事故重要原因。原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90%责任,某乙公司仅承担10%责任,与某辛公司电力事故告知函、《关于中核新源100万千瓦风电220KV送出线路项目跨越110KV阿河一二线电力施工推进会议纪要》等证据载明的事故责任相悖。二、原判决错误认定损失范围,遗漏关键损失。某甲公司的损失包括:向某壬公司赔偿300,000元、业主罚款500,000元、其他停电损失1,196,473.95元,合计1,996,473.95元。原判决仅支持300,000元中的10%即30,000元,未支持罚款500,000元及1,196,473.95元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判决未审查工程质量与已完工程价值,导致判决错误。案涉线路因事故废弃,已完工程未验收、不合格、无使用价值,原审法院未启动质量鉴定,以工程未废弃驳回返还1,0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个人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出借方与借用方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未判令某乙公司、孙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某丙公司洽谈合同、协调资质出借、指令付款,构成事实合同关系与共同侵权,原审法院以无书面合同免除某丙公司的责任,认定不当。四、某辛公司、某壬公司系事故直接监管方与损失承受方,原审法院未追加两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导致事故原因、损失金额等核心事实无法查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孙某提交意见称,一、2023年11月,孙某经人介绍从某甲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劳务施工。当时某甲公司要求孙某找一个注册资本高、有实力的公司签约,于是孙某借用了某乙公司的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孙某是纯劳务施工,材料、施工手续、跨越方案、四措一案是某甲公司负责。孙某完成了合同约定95%以上的劳务工程量,剩余5%随时可以完成,某甲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工程款,剩余工程未完成是因为某甲公司未提供后续材料,也未协调好跨越某四师线路的许可。2023年11月19日的事故是某甲公司的过错,某甲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制定跨越方案和四措一案,也未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跨越某四师线路时,需要两台吊车支撑两台跨越伞,但某甲公司协调场地失败,强行要求孙某用一台施工。某甲公司也未提前告知被跨越单位某辛公司,导致跳闸后某四师没有预案,造成停电损失扩大。总承包单位某戊公司在11月19日下发《工作联系单》要求暂停施工,但某甲公司没有监督落实,反而让我们继续施工。二、某甲公司未产生实际损失,其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二审时某甲公司提交300,000元的转账凭证,该赔偿款系因某甲公司未办手续、未通知某辛公司导致的停电罚款。关于孙某反诉主张,孙某提交的赔偿协议不是与黄某本人签订,且没有转账凭证,是因为孙某和黄某是同村乡亲,当时现场支付的现金,未进行银行转账。孙某保留向某甲公司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关于《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效力的认定正确。《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二条第五款约定“材料均为某甲公司提供,施工手续、跨越方案及四措一案均由某甲公司编制办理,某乙公司承包范围为纯劳务施工”。案涉合同性质为劳务分包协议,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某乙公司虽向孙某出借了资质,但鉴于案涉合同性质为纯劳务分包,不影响合同效力。二、某甲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核心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某甲公司未按《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履行义务,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未制定跨越方案及四措一案、未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未向被跨越单位某四师履行告知义务。某甲公司为赶工期,未花时间协调场地,强令施工队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施工,导致事故发生。某甲公司未告知被跨越单位,导致跳闸后被跨越单位无法及时响应,造成了停电后果,原判决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正确。原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300,000元,即某甲公司向某壬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他1,196,473.95元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该认定符合举证规则。三、某乙公司系被挂靠方,未实际参与施工。某甲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某乙公司在扣除税点后将800,000元支付给了孙某,某乙公司未实际获得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某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丁公司系孙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设立的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有劳务施工活动均由孙某个人承接并组织完成,某丁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因某乙公司向孙某支付劳务款项时需要开具发票,孙某指示将款项付至某丁公司账户,某丁公司遂代替孙某从某乙公司收取了800,000元劳务报酬,并据此开具了发票。除此之外,某丁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签约、施工、材料采购、人员管理或事故处理等环节。二、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丁公司并非《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签约方,未收取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参与施工,也未从案涉工程中获利。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某甲公司退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三、某甲公司在明知某丁公司仅为代收款方、与施工无关的情况下,仍将某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增加了某丁公司的应诉负担。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案涉《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某甲公司主张返还1,000,000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产生的损失及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约定某乙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劳务施工。原审中,各方确认施工过程中所需材料由发包人某庚公司及某甲公司提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各方认可某乙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故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为有效合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返还1,000,000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案涉电力线路已被废弃,其支付的1,000,000元应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孙某共同返还。本院对此认为,某甲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已被废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施工合同协议条款》、2023年11月19日《工程量联系单》及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为104号至111号8级塔架,施工至110号至111号时发生触电事故。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亦陈述“案涉工程110-111级、111级至汇集站导线没有安装,其余完成施工。”结合某乙公司、孙某陈述工程已施工至95%,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大部分已经施工完成。原审中,某甲公司与孙某均表示不申请造价鉴定。某乙公司、孙某亦表示剩余工程只要某甲公司提供施工手续及条件,可以恢复施工。因此,在案涉《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未解除,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其主张返还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事故产生的损失及承担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损失数额。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孙某共同承担损失1,996,473.95元(罚款500,000元及停电造成的损失1,496,473.95元),对于罚款500,000元,某甲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书》系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某癸公司向总承包方某戊公司发送,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尚未结算,其亦未提交银行回单等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支付罚款,故仅以《罚款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因停电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96,473.95元,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向某壬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其余款项某甲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甲公司因事故产生损失30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承担比例。根据《关于中核新源100万千瓦风电220KV送出线路项目跨越110KV阿河一二线电力施工推进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事故原因是某甲公司未按照《中核新源100万千瓦风电220KV送出线路项目跨越110KV阿河一二线“四措两案”》停电施工,编制的《四措两案》未报某辛公司运维单位,未按照某戊公司要求暂停施工。《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施工手续、跨越方案及四措一案均由某甲公司编制办理,某乙公司为劳务施工。从会议纪要与合同约定来看,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设置防护伞是某乙公司的义务,其未按要求放置,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以上三方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同时,某丙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合同相对方,亦未参与工程施工。故原审法院对案涉事故产生损失的承担主体认定,并无不当。
另,关于某丙公司主张应追加某辛公司、某壬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合并审理作出同一判决的当事人。本案中,某辛公司、某壬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主体,亦与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无关,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艳
审 判 员 石志亮
审 判 员 葛瀚文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景曼珂
书 记 员 马鑫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