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36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奴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达某因与被申请人奴某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6)新40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奴某经多次入院治疗,四肢肌力已恢复活动;鉴定机构忽视病历中的康复记录,认定奴某二级伤残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准许达某申请重新鉴定,采信案涉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二、奴某所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存在过错;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三、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被挂靠单位,私下扣除达某缴纳的保费,导致保险金额降低,无法赔偿全部损失,某公司应当对此项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意见称,某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已经将原审判决确定的保险赔偿责任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条是关于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规定。本案中,达某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并未举证证实案涉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的一种,仅存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才能否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案涉事故认定书载明,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和奴某不承担责任。在达某未提交证据对案涉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采信案涉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此外,某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付。至于某公司是否扣除达某缴纳的保费问题,与本案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事项,故达某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达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孟 祥 辉
审判员 许 芳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开合热尼·吐尔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