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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日期: 202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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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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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苏04民终4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尚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195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居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吴某(以下简称周某甲等四人)、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6)苏0404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于2026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甲等四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周某丁的死亡原因未查明。死者周某丁仅仅是股骨骨折,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的后果,并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未对周某丁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联性进行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如果周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那么适用简易程序出具认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死者周某丁的死亡原因予以查明,对事故认定书予以查明核实,否则张某以死亡主张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周某丁因死亡导致的损失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充分,死者周某丁死亡后并没有交管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尸检报告,因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三、交通费不能重复赔偿,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某甲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死亡原因,我方认为本案死者周某丁出事故时,是在外面正常的生活,是被李某撞了以后股骨粗隆间骨折受伤住院,后一直住院到死亡为止,故周某丁的死亡原因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且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上也明确写明是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死亡。对于交通费,该费用是死者住院期间产生的,所以一审判决交通费由保险公司没有问题;诉讼费是根据判决结果支持的。
李某未作答辩。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64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6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44780元,其余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6月2日16时44分许,李某驾驶苏DXXXXX小型汽车与行人周某丁在荆川东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丁被送至医院救治后于2025年7月24日不治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某甲等四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李某驾驶的苏DXXXXX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3000000元,并投保附加医保外用药险300000元。李某具备驾驶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李某向周某乙支付了20000元。
再查明,周某丁与陶某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本案周某乙、周某甲、周某戊。陶某于2015年5月1日死亡,周某戊于2020年11月14日死亡。周某戊与吴某育有一子即周某丙。庭审中,周某甲等四人一致确认:周某乙垫付了周某丁住院期间医药费33778.86元(不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8000元)、自费购药9609.01元、防滑褥疮垫28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20元、2次非急救转运费共计610元,故本案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全部的护理费均同意归于周某乙。丧葬费实际由周某乙支出,但实际支出金额不确定,届时由周某甲等四人自行内部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周某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丁死亡的损害结果。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周某甲等四人的损失,李某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周某甲等四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如下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吴某共计383839.83元(已扣除垫付的18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乙35160.87元;三、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0000元;四、驳回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周某甲已预交),由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吴某共同负担52元,由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3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周某丁死亡是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不足,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查,根据周某甲等四人一审中提供的周某丁就诊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周某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后在住院治疗期间身亡,且公安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联合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周某丁的死亡原因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而该原因正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某丁死亡是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其不应重复赔偿,经查,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交通费和丧葬费,二者是并列关系,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甲等四人主张的交通费是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经查,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保险公司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原 凯
书 记 员  马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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