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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上诉案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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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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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黑民申1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02民终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加班系“自主安排”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作为中医门诊唯一的执业医师,工作全程受医院统一挂号、导诊流程制约,且被下达每月最低营业额指标,客观上无法自主控制工作时间,加班具有被动性与强制性。其因工作强度过大两次晕倒住院的事实亦可佐证。原审法院认定“绩效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表中亦将“绩效”与“加班费”分项列示,从未达成绩效包含加班费的合意。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标准工时制,王某的工作岗位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征,不能参照相关类案裁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系“主动离职”错误。其提交的辞职申请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离职的根本原因是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未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如配备执业助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于加班事实等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如考勤记录、挂号数据)未责令某公司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举示患者日常在某公司诊疗视频资料一份作为新证据,意在证明患者的接诊以及分配,王某无权自主调整工作时间或拒绝对已挂号患者进行诊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一)关于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制度,但王某系某公司中医门诊科室负责人,其对科室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安排有一定的自主权,某公司按照其完成营业额的情况支付的工资报酬已经远远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王某属于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原审综合考量王某作为科室负责人的管理属性、薪酬与业绩直接挂钩的报酬模式,以及其未能提供医院直接安排其超时工作的关键证据,认为其已获报酬体现了工作价值,未支持其加班费主张,并不存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王某举示的患者日常在某公司诊疗视频资料,与王某加班情况无关,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证明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王某主张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责令掌握考勤、挂号记录的某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存在程序瑕疵。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确应合理考量证据的掌控情况。然而,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转换需以当事人提出相应主张并提供初步线索为前提。纵观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王某虽主张加班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单位安排要求其加班,原审法院结合其岗位性质、薪酬水平等已获取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事实认定。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
(三)关于王某是否属于被迫离职问题。王某主张其系因某公司拖欠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而被迫离职。经查,王某离职时向某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明确记载离职原因为“中医较多,患者有限”。该意思表示清晰、无歧义。王某虽主张该表述非其真实意思,系受诱导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未能就其主张的受诱导或被迫离职的实质原因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书面辞职申请认定王某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驳回其关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王某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淑波
审 判 员 隋国权
审 判 员 束远光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陆 峣
书 记 员 柳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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