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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甲,杨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日期: 202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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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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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民申1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山,广东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强,广东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某丙公司(清盘中)。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登打士街。
一审被告:李某甲,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一审被告:杨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一审第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一审被告某丙公司、李某甲、杨某及一审第三人某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通知某丙公司清盘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二、原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共同侵权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承包合同纠纷,案涉房产权益转移给某乙公司后,应转化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承包合同纠纷。某丙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装修使用有合同依据,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且案涉房产自2015年11月4日实际交付某乙公司后一直在该公司实际控制下,某丙公司不是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恢复原状属执行案件的执行范围,不属于侵权范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不应依据《关于某某大酒店安全隐患整治的情况报告》认定案涉房产存在改变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隐患,该报告只是政府内部文件,并非专业的认定、鉴定意见。2.某丁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即表明其已放弃要求恢复原状的执行权利,某乙公司作为权利继受人无权再主张恢复原状及所谓的侵权损失。3.即使某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有侵权行为,某乙公司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施工期间之外的租金损失属扩大的损失,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某丙公司赔偿。4.某乙公司不存在拆除电梯、恢复原状费用及租金等损失,回收电梯的公司可免费拆除且支付回收费。某乙公司实际控制案涉房产,故不存在租金损失。案涉资产评估报告存在方法错误、过程不合法等情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针对某甲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错误。
一、关于原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
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于1993年签订《中外合作成立“某甲公司”合同书》,约定合作经营某甲公司;后于1997年签订《某车站大楼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包经营案涉房产,某丙公司按平方数每月计算承包利润给某丁公司,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底止。2009年,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资产(权益)转让合同》,将承包租赁形成的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2013年,某丁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成立“某甲公司”合同书》《某车站大楼承包合同》及相关合同,并要求某丙公司将案涉房产恢复原状,腾退交付给某丁公司并支付拖欠租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38号裁决,支持了某丁公司的上述主张。据案涉裁决的相关执行裁定,案涉房产已于2015年11月4日强制执行并交付某丁公司,某丁公司随后向执行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称因向香港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案涉裁决的其他未执行事项,故申请撤回案涉仲裁裁决裁项中关于支付拖欠承包费及仲裁费的两项内容。该执行裁定还明确载明:案涉裁决执行事项中,除腾退租赁商户并交付大楼外,其余事项未执行到位。
从上述查明事实可见,虽然案涉纠纷源自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承包合同纠纷,但本案是某丁公司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裁决进入执行后尚有未履行完毕的事项,权利承继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就恢复案涉大楼原状问题协商未果,自行聘请施工单位进行了拆除和恢复工程而引发了施工及租金损失赔偿问题,与原合同关系不同。案涉仲裁裁决裁项(三)内容是:被申请人某丙公司在收到该裁决之日起30日内将惠阳淡水汽车站综合大楼恢复原状、腾退租赁商户并交付给申请人。在该裁决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只强制执行了案涉房产的腾退和交付事宜,并没有完成恢复原状这一执行内容。某丁公司申请撤回的只是支付拖欠承包费及仲裁费这两个裁项,并没有放弃主张将案涉房产恢复原状的权利。某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相关权利承继人,亦有权主张案涉房产恢复原状的权利。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房产原实际使用人,曾作为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明确主张其是案涉房产添附的电梯等财产的所有人,后其未配合履行,给某乙公司的正常使用带来阻碍。某丙公司是仲裁裁决应履行义务的一方,亦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判决根据当事人诉求结合执行案件已因撤回执行申请而执行终结等具体情况,认定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二、关于原判决对本案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1.关于施工费用损失。某乙公司自行聘请施工单位对案涉房产进行拆除和恢复工程,约定于2018年5月10日起施工,工期为30天。该施工费用是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的支出,原判决将此认定为某乙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载明《关于某甲公司安全隐患整治的情况报告》中关于“手扶电梯未取得业主同意和未完善报建手续,导致大楼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内容,是用于佐证手扶电梯为某甲公司在案涉房产上的添附设施,并非仅依据该报告中的“存在结构安全隐患”而认定某甲公司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关于不应将该报告作为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租金损失。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实际控制案涉房产,故不存在租金损失,还主张施工期间之外的租金损失属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产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强制执行方式交付,但在未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客观上影响案涉房产的整体和使用。关于应赔偿的租金期间,某乙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案涉恢复工程相关合同履行完毕时止。原判决认为,案涉房产交付后因各方当事人就案涉综合楼内财产归属、资产权益转让合同效力等问题产生包括执行异议之诉等一系列诉讼,故某乙公司不能贸然自行施工的理由具有合理性,故支持其主张的租金起算时间。但在案涉裁决的终结执行裁定作出之日2017年11月27日后,某乙公司自行拖延施工的时间应被扣除在外,遂以终结执行裁定作出之日为基础,考虑施工的准备时间及工期后,酌定2018年1月31日为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减少了一审判决的认定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3.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依据问题。原判决主要依据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并扣除了某乙公司拖延施工期间的租金。某甲公司主张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存在方法错误、过程不合法等情形,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以该报告为主要依据,参照拆除电梯、恢复原状工程费用,以及评估的租金单价和评估记录等,酌定出本案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合理,认定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原判决载明《关于某甲公司安全隐患整治的情况报告》中关于“手扶电梯未取得业主同意和未完善报建手续,导致大楼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内容,可以佐证手扶电梯为某甲公司在案涉房产上的添附设施,应予以恢复原状,某甲公司关于不应将该报告作为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某丙公司作为被告参与了本案一审庭审诉讼,二审法院查明某丙公司已进入清盘程序,并向其清盘管理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未影响其诉讼权益,某丙公司亦未申请再审。故某甲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申 蕾
书 记 员 王瀚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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