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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胡某、田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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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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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2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田某,女,1982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再审申请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第三人田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9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申请再审称,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9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阿克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将宾馆经营权承包错误定性为房屋转租,认定申请人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一)申请人与田某签订的《宾馆承包租赁合同书》性质为经营权承包,并非房屋转租。田某经营期间沿用申请人的塔里木宾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资质,宾馆登记经营主体始终为申请人,田某支付的60万元/年系经营权承包对价,并非房屋租金。(二)原出租人某公司早在2015年明知申请人将宾馆承包给田某经营,从未提出异议。宾馆位于某公司院内,公司办公出入经过宾馆,宾馆经营广告设置在某公司门头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出租人同意申请人的行为。原审以申请人未提交书面同意证据即认定构成违约,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申请人已全面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自合同签订至2024年7月合同期满,申请人始终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案涉房屋完好交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全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任何因申请人行为导致的损失。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与原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无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二)违约金的调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始终主张不构成违约,未主动请求调整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法院不应主动调整违约金,且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存在任何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130,000元违约金明显违背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某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田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某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应否获得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系对未经同意的转租行为的禁止性约定。胡某于2015年将整栋宾馆交付第三人田某经营,每年收取固定费用,田某完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开展经营,房屋使用权益完全转移给田某,并非仅转让证照、设备等经营权利,核心是房屋使用权让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房屋转租。即使宾馆位于某公司院内,亦不能推定出租人知晓并同意胡某与田某达成转租关系,若无专门告知,出租人无法知悉宾馆日常经营、人员、管理、收支情况,胡某未举证出租人与田某对接经营、知晓并同意承包合同内容。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构成擅自转租的违约行为,并不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负有按期支付租金、到期返还房屋、不得擅自转租多项独立义务,各义务并行存在。合同约定转租违约责任,目的是约束承租人不得擅自处分房屋使用权,维护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信赖基础,即便未产生直接财产损失,违约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合同关于擅自转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结算清理条款,不因租赁期限届满、房屋返还而失效,转租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在知晓该违约事实后,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违约事实、损失情况等,综合考量调整过高违约金,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胡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飚
审判员   邢 蓉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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