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苏04民终2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200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祥,河南冠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森,河南冠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尚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欣,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402民初1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某甲非在校生身份,且事故受伤前有稳定收入来源。李某甲已于2023年6月12日在某甲大学毕业,案涉事故发生时李某甲非在校生身份,且在2023年6月12日之后李某甲一直有稳定收入。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在某甲大学毕业后自2023年9月起在某乙大学(安徽合肥)读研,学制三年,李某甲因事故休学一年,已于2025年9月返校就读”事实错误,逻辑混乱。①首先,李某甲系因案涉交通事故误工一年,而非休学一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甲系某甲大学毕业生身份,社会工作人员,而非在校生。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发生于李某甲研究生暑期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②其次,李某甲自2023年6月毕业后一直有稳定收入来源。李某甲既在某甲大学担任过助教员工作,又在2024年6、7月在某甲公司担任派遣员工,派遣到某士康工作,属于制造业范畴,该公司也已实际发放2024年6月、7月工资。李某甲有劳动能力,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提供劳务,导致2024年8月份事故发生之后没有收入,之后也必然产生收入损失,客观上也实际造成李某甲收入减少。一审法院否定误工费,未考虑案涉交通事故对李某甲后续劳务及收入的持续性影响,认定事实片面,应当予以纠正。③最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李某甲误工期240日,该期限系结合李某甲伤情作出的专业认定,一审法院无视鉴定结论,仅以其认定事实错误的“在校生”身份否定误工费,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营养费等金额畸低,未全面支持李某甲实际合理支出,适用法律错误。1、李某甲的22日护理期间的费用应当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李某甲因本次事故多处骨折,伤情严重。经鉴定护理期120日,其中一审法院认定22日按80元/日计算为1760元,该标准远低于李某甲实际护理需求及当地护工劳务报酬实际水平,更低于河南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且李某甲出院后仍需专业护理,80元/日的标准无法覆盖实际护理成本,与客观事实不符。2、李某甲的护理费600元应当支持。李某甲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家政三方协议》中约定的600元服务费,系因李某甲与家政公司签订护理合同,聘请护工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护理费范畴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将该费用排除在护理费之外,未认定为李某甲的实际损失,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李某甲的营养费应当按照50元/日进行计算。江苏省常州市当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营养费的常规计算标准远高于12元/日,一审法院按12元/日核算李某甲的营养费,未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惯例,标准过低,无法弥补李某甲因伤情产生的营养支出,显失公平。4、李某甲的手机损失应当支持。案涉事故发生时,李某甲的手机放置于自行车固定架上,手机、自行车及眼镜当场损毁。李某甲收到判决书后向叶某予以确认,其作为肇事司机也愿意为李某甲的手机损毁事实进行作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的自行车因案涉交通事故损毁,却无视李某甲的手机损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特提起上诉。
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李某甲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李某甲主张其非在校生,有稳定收入来源不符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李某甲自2023年9月起在某丙大学读研学制为三年。事故发生在暑假,其身份是在校研究生,李某甲主张因事故误工一年,而非休学一年,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因伤无法继续劳动的相应证据。李某甲2024年6月、7月虽在某甲公司领取工资,但2024年7月已经前往西藏骑行,事故发生时已不再提供劳务,其工资流水仅有两笔收入。不能证明其存在稳定持续的收入来源,更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仅为基础参考,不能替代为法律上对误工损失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以及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和财产损失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护理费李某甲主张的22日护理费应按照江苏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80元每天计算22日的护理费符合常州司法实践及合理标准。李某甲未能提供22日护理期实际支出的凭证,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甲主张600元的家政服务费并不属于护理费范畴。该费用是家政公司的服务费,而非护理人员的实际劳动报酬,不属于法定的护理费项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对于营养费,李某甲主张50元每日计算,不符合常州人身损害案件的常规标准。并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营养支出超出该标准,请求无据。对于手机损失,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手机的受损情况。李某甲提供的照片也拍摄于事故后一年,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医疗费1138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4684.05元、护理费31372.24元、交通费51872.5元、残疾赔偿金132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15元、财产损失5950元(手机2750元、自行车2700元、眼镜500元)、鉴定费3060元、其他损失2332.5元(餐饮1035元、住宿费1297.5元),共计43071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16日12时25分许,叶某驾驶苏DXXX**号小型轿车,从西藏林芝市出发前往西藏波密县,沿318国道行驶至318国道3999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左侧部位与对向李某甲驾驶的绿色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林芝市波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事故当日李某甲被送至某甲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意见:于石膏外固定左下肢,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24年8月17日5时31分,李某甲转入某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髋臼骨折、股骨头骨折、胫骨平台伴髁间骨折、足舟骨骨折、关节积液,于2024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头骨折、左胫骨髁间嵴及胫骨平台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髋关节、左下肢软组织挫伤、高尿酸血症。该院出具适宜乘机证明,载明“……飞行中需要担架,上下飞机需要救护车……”2024年8月23日3时43分,李某甲入住某丙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颅脑损伤、膝关节韧带损伤、其他待查,于2024年8月26日行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4年9月4日行左侧胫骨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足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4年11月29日出院。
一审另查明,2025年7月7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法医学检查中载明“被鉴定人李某甲……左大腿外侧上段有纵形条状手术瘢痕一处,大小为27.0CM×0.5cm……左腘窝有纵形条状手术瘢痕一处,大小为11.0cm×0.5cm……左足背由纵行条状手术瘢痕一处,大小为3.5cm×0.2cm”,分析认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构成十级残疾;李某甲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李某甲支出鉴定费3060元。
一审再查明,苏D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医保外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垫付18000元。
一审又查明,李某甲在某甲大学毕业后自2023年9月起在某乙大学(安徽合肥)读研,学制三年。2024年6月,李某甲成为某甲公司的派遣员工,该公司分别于2024年7月、8月向李某甲发放2024年6月、7月工资5157.38元、1915.4元。2024年7月,李某甲与朋友去西藏骑行,骑行途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李某甲因事故休学一年,已于2025年9月返校就读。
一审还查明,2024年8月24日,李某甲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孟某作为丙方签订《家政三方协议》,约定服务地点为某丙医院,服务期限为2024年8月24日期至出院康复独立生活不用人为止。服务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600元人民币……。李某甲提供了5张护理费发票金额共计26080元,护理天数为98日,并提供了2024年11月29日的三张转账记录,收款方均为某乙公司,金额共计25480元。
一审审理中,李某甲陈述火车票及机票中的案外人李某乙系其父亲,王某系其母亲,李某丙系其弟弟,期间陪护李某甲转运、转院并进行伤残鉴定,其主张的住宿费系李某甲家人在李某甲住院期间进行陪护产生。关于两笔金额为138元的医疗服务费,李某甲因多处骨折无法活动,挪床时需要专业的挪床工具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李某甲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李某甲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
对李某甲的损失,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票面金额,截至2025年4月2日李某甲医疗费共计113827.71元,其中复印费96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1.8元虽无正式发票,但系挂号产生的费用,不应扣除;李某甲购买的罗红霉素及医用疤痕透明质酸硅凝胶均产生于住院治疗期间,且李某甲因手术治疗产生手术瘢痕,故上述费用与事故造成的伤情相关,不应扣除;两笔金额为138元的医疗服务费发票开票时间均为李某甲在某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且李某甲对该费用作出了合理解释,不应扣除。扣除上述费用后一审法院确认李某甲医疗费为113731.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甲住院103日,根据本地区50元/日的标准,确认为5150元。
3.营养费:根据本地区12元/日的标准,参照营养期90日,确认为1080元。
4.护理费:根据李某甲伤情,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98日支出的护理费25480元与本地区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相近,且已实际支出,予以确认;服务费600元不属于护理费范畴,不予确认;其余22日按80元/日计算,为1760元,合计确认为2724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李某甲购买的轮椅528元虽无医嘱,但结合李某甲伤情,确系李某甲伤情所需,故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李某甲伤残等级,按照202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1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确认为13234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甲的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
8.误工费:李某甲陈述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为劳务派遣告知书及李某甲工资流水,且李某甲工资流水中有某甲大学发放的其在该校期间担任助教员工作的收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劳务派遣一事,虽然2024年6月、7月李某甲曾作为派遣制员工通过劳动获得报酬,但2024年7月,李某甲已前往西藏地区骑行,其受伤前已不再提供劳务服务,且李某甲系在校生,李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因事故导致了收入的减少;关于担任助教员一事,李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24年5月、7月某甲大学发放款项的性质,且李某甲所称“任助教员”系在本科院校期间,事故发生在李某甲就读研究生的暑期,故李某甲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9.交通费:李某甲主张转院转运费17480元及飞机、高铁费34392.5元,共计51872.5元。审理中,李某甲陈述某甲医院到某乙医院的转运费用为8000元,现金支付;从某乙医院到拉萨贡嘎国际机场的转运费用1280元,并提供了2024年8月22日14时1分的支付凭证;西安到郑州的转运费用6000元,2024年8月21日支付定金1000元,2024年8月22日20时51分某平台支付尾款4850元,现金支付150元;郑州到南阳方城的转运费用2000元,并提供了2024年11月29日13时14分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转运费用,某中心的200元救护车费有门诊收费票据佐证,1280元的救援服务费用、2000元的伤残转运费均有发票及支付凭证佐证,且与李某甲治疗经过、就医地点吻合,均予以确认;从某戊医院转运至某乙医院的费用,李某甲仅提供了发票并解释按照老家习惯备有现金,故用现金结算,考虑到事故发生地点、李某甲受伤情况、两医院距离等因素,对8000元转运费予以确认;西安到郑州的转运费用6000元,李某甲陈述的支付尾款时通过转账及现金两种方式支付不合常理,且李某甲解释某平台余额不多所以现金支付,然而转账记录显示,转账4850元后零钱余额尚有一万余,故对李某甲解释不予采信,结合支付凭证确认为5850元。关于火车票及机票费用,2024年8月17日0时9分,李某甲的父母及李某甲弟弟三人从郑州东乘火车至西安北,后从西安咸阳国际机场飞往拉萨贡嘎国际机场,2024年8月22日李某甲一家4人从拉萨贡嘎国际机场飞往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因李某甲弟弟尚未成年,不属于必要的陪护人员,对其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考虑李某甲伤情为多处骨折、需作为“担架旅客”乘机,且事故发生在西藏地区,距离李某甲家乡路某,故李某甲父母二人前往西藏陪同李某甲回家就医属于合理的陪护人员,对李某甲父母及李某甲本人产生的往返费用共计29428元予以确认;李某甲及其弟弟2025年6月20日产生的火车票费用非就医目的产生,不予确认;其余火车票均非李某甲本人产生,李某甲亦未证明系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确认;综上,交通费合计确认为46758元。
10.其他费用(餐饮及住宿):李某甲主张餐饮费1035元、住宿费129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主张的餐饮及部分住宿费产生在李某甲异地住院治疗期间,部分住宿费无对应日期的就诊材料,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故均不予确认。
11.财产损失:审理中,李某甲陈述事故发生时李某甲的手机放置于自行车固定架上,手机、自行车及眼镜当场损毁,手机购买价格2750元,因为无法使用没有维修;自行车购买价格2700元,因事故报废没有维修;眼镜购买价格500元,没有维修直接购买了新眼镜。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李某甲按照车辆购置价格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李某甲车辆确因事故受损,酌情确认为1000元;李某甲提供的手机照片拍摄时间为2025年8月15日,且无法看出受损情况,李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手机因事故受损,故对手机损失不予确认;结合李某甲受伤情况、事故后购买眼镜的截图,可以认定李某甲眼镜因事故受损,酌情确认为300元。合计确认为1300元。
12.鉴定费:鉴定费有票据为证,确认为3060元。
李某甲的损失经一审法院确认为336193.71元,其中鉴定费3060元属于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应根据案件判决结果由当事人按照胜负比例分担;剩余333133.71元由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某甲赔付199300元,由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向李某甲赔付133833.71元。
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赔付的上述款项经与其垫付的18000元相抵扣后,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向李某甲赔付181300元。
叶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支付赔偿款181300元;二、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支付赔偿款133833.71元;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李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1277元,由李某甲负担343元、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537元、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7元;鉴定费3060元,由李某甲负担821元、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287元、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2元。
二审中,李某甲提交某甲大学发放的李某甲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某乙大学学生证、某乙大学录取通知书、学信档案、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证明李某甲于2023年6月从某甲大学毕业,后于2025年9月才正式到某丁大学。在2023年6月到2025年9月期间,李某甲并不是在校生身份,有劳动能力,应当支付误工费。一审判决认定的李某甲系在校生,事故发生在就读研究生的暑假与事实不符。某乙大学录取通知书时间为2024年6月份。
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一审查明,李某甲在2023年9月份已经开始在某乙大学读研。其提交的学生证载明的是补发证,并不能说明实际就读时间是在2025年9月。录取通知书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说明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被某丁大学录取属于在校学生状态,是因事故延迟了入学时间,其身份仍为学生。对学信网档案、在线验证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入学时间并不代表学生身份确立时间,李某甲2024年6月份已经收到了入学通知书,能够确定其在校学生身份,因本次事故延迟入学不能否认其已经在2024年被大学录取,属于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应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即受害人损失应全面填补。本案中,李某甲具备劳动能力,其是在本科毕业后,研究生入学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存在助教或短期劳务派遣形式,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一定收入以减轻家庭负担,该行为值得肯定。如未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读研期间势必仍然能够通过自身劳动获取一定报酬。同时其作为学生,收入并不稳定,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以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更为合理,即误工费计算为19920元。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及手机损失。李某甲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家政三方协议》中约定的600元服务费并非护理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其余22日的护理费标准及营养费标准与其伤情及本地一审时司法实践相适应,亦无明显不当。关于手机损失,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存在手机损失,李某甲提供的手机照片亦无法证明手机损失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其证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402民初12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402民初12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支付赔偿款153753.71元;
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李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1277元,由李某甲负担323元、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537元、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7元;鉴定费3060元,由李某甲负担800元、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287元、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李某甲负担550元,由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以上由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民
审 判 员 陆一君
审 判 员 贾梦姣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家汇
书 记 员 姚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