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粤民申3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一审被告:某乙公司(原名: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
一审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
一审被告:黄某,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一审被告:侯某,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及一审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黄某、侯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5)粤71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原判决认定杨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运费是否有误。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杨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某平台开展业务合作,杨某委托某甲公司运输货物。在后续沟通中,李某及某甲公司员工多次向杨某发送对账单,杨某未对运费金额提出异议。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杨某并未向某甲公司披露过其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甲公司催款后,杨某提供了某乙公司的开票信息,但不足以达到证明杨某向某甲公司披露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程度。原判决认定杨某为合同相对方并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辜恩臻
审 判 员 徐玉宝
审 判 员 高 静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金迪
书 记 员 黄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