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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周某甲与某乙公司、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日期: 2026-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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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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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青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路,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雷,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辉,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5民终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6年2月2日作出(2025)青民申11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刘瑞路,再审申请人周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雷、韦红辉,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税费由某甲公司承担错误。《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32732500.89元,是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履行了2019-2022年度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税金的缴纳义务。二审法院关于某甲公司未提交完税凭证,不能证实该部分税金已实际发生的事实认定不成立。《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发票开具统一审批表》证明,某甲公司在案涉建设项目中已缴纳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等共计2149020.48元和企业所得税422042元。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税费负担有明确约定,应由周某甲承担。一审庭审中周某甲自认管理费285104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税费负担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2.《付款内部申请单》是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主要依据,二审法院却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张某甲和周某甲之间银行转款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不准确。二审法院对周某甲支付的款项作为案涉工程款予以冲抵、扣减的认定,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案证据《付款内部申请单》证明,张某甲与周某甲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审法院将7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400000元借款利息8000元及1200000元借款利息26667元,共计46667元不予计算错误。2021年9月23日、24日周某甲向张某甲借款1000000元,周某甲2022年1月5日偿还借款利息80000元,在第7次拨款中扣除本金800000元和利息48000元,周某甲2022年1月8日向张某甲转账2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然而二审法院将两笔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工程款予以扣减错误。二审法院统计张某甲2020年11月10日至2022年12月22日向周某甲转账15072625.37元(包括张某乙转款500000元),遗漏2021年8月10日向周某甲转款44024.50元、2021年8月11日向周某甲转款4000元,共计48024.50元,应作为案涉工程款予以计算。二审法院将周某甲2022年7月4日向张某甲转款12000元的性质认定为工程款予以扣减错误。因土建工人向张某甲索要工程款,张某甲将款项给付给工人后向周某甲告知该情况,周某甲将张某甲支付的土建工人工资12000元支付给张某甲,该款项不应再计入案涉工程款。3.二审法院认定周某甲于2020年8月11日向张某甲转账的1300000元系案涉工程款并予以扣减错误。案涉工程招投标时间为2020年7月1日,某甲公司中标时间为2020年8月3日,青海省共和县移民安置局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某甲公司与周某甲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时间为2020年8月16日。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8月11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1300000元,此款发生于某甲公司与周某甲签订合同之前,无法确定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扣减”。该项认定符合本案事实,该笔转款行为与案涉工程无关联。二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认定该款项为本案工程款,违反基本证据规则。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为1421670元”错误,遗漏了2020年12月23日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元,某甲公司实际支付1423670元。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原审变更的诉讼请求的第二、第三、第四项,判令周某甲、蒋某共同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9491834.12元(给周某甲转款金额27223089.31+农民工专户的金额1082164.65元—一审鉴定的工程价款是18813419.8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某甲负担。庭审中放弃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即第三项诉讼请求。
周某甲辩称,某甲公司要求周某甲承担税款的主张不成立。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周某甲的行为无效,案涉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中关于管理费和税费由周某甲承担的条款也无效。某甲公司为依法缴纳契税等税费的主体,而周某甲并非税费的缴纳主体。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提交的税费中归属于本案所涉工程的部分,并且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通过收取进项税票、发票的方式取得了税费利益。某甲公司要求周某甲返还的是工程款,其关于增值税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某甲公司向周某甲的付款为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中的付款内部申请单仅为申请,某甲公司与周某甲之间的所有的案涉往来款项均与工程款有关。周某甲并未与某甲公司达成借款的一致合意,从某甲公司的付款时间来看,均为某甲公司收到业主方付款以后向周某甲的付款,某甲公司向周某甲的付款实际为进度款。二审未支持某甲公司要求周某甲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关于2020年8月11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款1300000元为周某甲承接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在计算返还工程款时应当予以抵扣,二审认定该笔款项为往来案涉工程款正确。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但二审判决因错算、多算、漏算往来款导致周某甲的应返还工程款多算271万余元。某甲公司不仅无权要求周某甲返还工程款,某甲公司还应向周某甲支付未付的工程款部分。应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
周某甲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总造价错误。一审法院委托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青海保和〔2024〕工鉴字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18813419.84元。二审中,周某甲提出异议并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仅就周某甲的质疑内容征询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6月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认定周某甲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9476723.85元。二审判决后,周某甲在缺少隐蔽工程部分资料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材料自行委托某丁公司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出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568950.73元。二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与实际的工程造价仍有较大幅度的不合理削减、遗漏及缺失。以上鉴定结论错误导致周某甲应返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多计算1092226.88元。2.二审判决认定的某甲公司、张某甲向周某甲的转款金额存在多算,周某甲向张某甲转款存在漏算。关于某甲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二审判决错误地将周某甲给张某甲的转款1607804.65元认定为某甲公司支付的材料款;错误认定2021年5月26日材料款200000元,导致周某甲应返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多计算1807804.65元。关于张某甲向周某甲的转款。二审判决错误认定2021年3月26日转款201363.65元、2022年12月22日转款100000元,导致周某甲应返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多计算301363.65元。关于周某甲向张某甲的转款。二审判决遗漏了周某甲向张某甲转款10830元及周某甲向第三方支付的313442.94元,导致周某甲应返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多计算324272.94元。二审判决计算的周某甲返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多计算2433441.24元。综上,二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错误,多算某甲公司、张某甲向周某甲的转款,漏算周某甲向某甲公司的转款,导致周某甲应返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多算3072441.24元。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19476723.85元,改判以周某甲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准;2.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周某甲不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辩称,周某甲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后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不符合鉴定程序,不能作为新证据。周某甲其他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其再审申请的理由进行答辩。
某戊公司针对某甲公司再审申请答辩认为,不认可某甲公司提出虚报工程量的陈述。某戊公司的监理行为是本着为业主负责,并依法依规履行监理职责。某戊公司认为周某甲的再审理由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周某甲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2.判令周某甲向某甲公司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10968044.96元;3.判令某乙公司在虚报工程量5989801.21元范围内与周某甲承担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周某甲负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2、3、4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周某甲与蒋某共同向某甲公司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9491834.12元(某甲公司给周某甲转款金额27223089.31元+农民工专户金额1082164.65元-鉴定的工程款18813419.84元);3.判令某乙公司在虚报工程量3715381.93元(某乙公司审核数额22528801.77元-鉴定的工程款18813419.84元)范围内与周某甲、蒋某共同承担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周某甲和蒋某共同负担。
蒋某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蒋某工程款6849716.77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4日,某甲公司与青海省共和县移民安置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共和县龙羊峡冷鲜世界(冷鲜渔庄)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主要建设冷鲜渔庄一处、地下一层主要建设消防水池等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426天,签约合同价为32732500.89元。2020年8月16日,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周某甲,并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32732500.89元,工期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合同总日历天数426天。某甲公司按周某甲所承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一次性付清(预缴税款由周某甲自行缴纳并提供税票)。之后该工程由周某甲交付蒋某进行施工。
根据《共和县移民安置局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分十二次向共和县移民安置局申请拨付工程款总计33134705.71元,实际拨付28510403.48元,其中第一次申请拨付工程款9810000元,实际拨付9810000元;第二次申请拨付工程款2832879.17元,实际拨付工程款2832879.17元;第三次申请拨付工程款5058134.67元,实际拨付工程款4058134.67元;第四次申请拨付工程款4283462.34元,实际拨付2998423.62元;第五次申请拨付工程款4343359元,实际拨付3000000元;第六次申请拨付工程款1421195.5元,实际拨付1421195.5元;第七次申请拨付工程款1147326.84元,实际拨付947326.84元;第八次申请拨付工程款937422.71元,实际拨付548173.12元;第九次申请397164.65元,实际拨付工程款397164.65元;第十次申请拨付工程款500194.71元,实际拨付500194.71元;第十一次申请拨付工程款1921179.5元,实际拨付1514525.15元,第十二次申请拨付工程款482386.05元,实际拨付482386.05元。
根据《某甲公司付款内部申请单》,某甲公司分十次向周某甲支付工程款总计27223089.31元,具体拨付款项为第一次向周某甲支付工程款共计9811999元,包括材料款5000986.09元,公司暂扣税款963243元,管理费327325元,企税147150元,抵扣税252706元,11月10日转周某甲1540893.71元,借款1000000元,农民工专户2000元,给周某甲转账577695.2元;第二次向周某甲支付工程款2832879.17元,包括材料款366702.22元,企税42493元,抵扣税72795元,借款700000元,税款168063.46元,利息2000元,手续费100元,农民工工资257000元,给周某甲转账1223545.49元;第三次向周某甲支付工程款4058134.67元,包括农民工工资265670元,材料款1000000元,企税60872元,抵扣税104538元,借款400000元,税款293032.82元,税款利息3000元,手续费100元,给周某甲转账1930921.85元;第四次向周某甲支付工程款2998423.62元,包括材料费872539元,企税44976元,抵扣税77239元,手续费100元,给周某甲转账2003569.62元;第五次向周某甲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包括材料款250000元,企税42000元,抵扣税72128元,手续费100元,借款1200000元,利息26667元,给周某甲转账1209105元;第六次向周某甲支付工程款1621195.5元,包括企税24318元,抵扣税41762元,手续费100元,给周某甲转账1555015.5元;第七次向周某甲支付工程款947326.84元,包括企税14210元,抵扣税24403元,手续费100元,借款800000元,利息48000元,给周某甲转账60613.84元;第八次向周某甲支付工程款548173.12元,包括企税8223元,抵扣税14121元,手续费100元,给周某甲转账525729.12元(转周某甲265729.12元、转农民工专户260000元);第九次向周某甲支付工程款250194.17元,包括企税3753元,抵扣税6445元,手续费50元,给周某甲转账239946.17元;第十次向周某甲支付工程款1354457.72元,包括企税34047元,抵扣税58470元,手续费200元,公司扣款100000元,给周某甲转账1261740.72元。
某甲队农民工专户直接转入三笔农民工工资共计1082164.65元,分别为397164.65元、250000元、435000元。
2020年8月11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1000000元、300000元,共计1300000元。
2024年7月29日,经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青海保和[2024]工鉴字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18813419.84元。
2024年8月5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周某甲对某甲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付款内部申请单》中的下列款项不予认可:2021年11月10日转周某甲1540893.71元(包括现金300000元),周某甲对其中的现金300000元不认可。对抵扣税724607元,周某甲不予认可。管理费327325元,周某甲认为管理费应当是285104元。在张某甲给付周某甲的借款中,周某甲对1000000元现金借款不认可;700000元借款中,周某甲认可690000元;400000元借款及利息3000元中,周某甲认可借款本金392000元,不认可利息3000元;1200000元借款及利息26667中,周某甲认可1180000元,不认可利息26667元;借款8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中,周某甲认可转账500000元,不认可张某乙转账5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周某甲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工程于2020年至2023年期间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于2021年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周某甲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此,某甲公司与周某甲之间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故对某甲公司请求解除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到影响。某甲公司请求判令周某甲与蒋某共同向某甲公司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9491834.12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某甲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周某甲对《某甲公司付款内部申请单》中的下列款项提出异议,一、2021年11月10日转周某甲1540893.71元(包括300000元现金),周某甲对其中的300000元现金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没有提交给付周某甲300000元现金的证据,对周某甲的此项抗辩予以采纳;二、抵扣税724607元,周某甲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出抵扣税724607元,并且此款应当由周某甲承担,对周某甲的此项抗辩予以采纳;三、现金借款1000000元,周某甲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没有提交周某甲向其借款1000000元现金的证据,对周某甲的此项抗辩予以采纳;四、700000元借款中,周某甲认可690000元,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为690000元,因此此项借款应当认定为690000元;五、400000元借款及利息3000元,周某甲认可借款本金392000元,不认可利息3000元,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为392000元,对于利息没有提交证据,因此此项借款应当认定为392000元;六、1200000元借款及利息26667元中,周某甲认可1180000元,不认可利息26667元,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为1180000元,对于利息没有提交证据,因此此项借款应当认定为1180000元;七、借款8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中,周某甲认可张某甲转账500000元,不认可张某乙转账5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某甲公司提交了张某甲转账500000元和张某乙转账500000元的证据,但张某乙系案外人,无法认定其对周某甲转账500000元属于案涉借款,某甲公司对利息48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因此此项借款应当认定为500000元。对以上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2440274元,不予认定。
某甲公司主张已支付周某甲工程款27223089.31元,并提交《某甲公司付款内部申请单》予以证明,但其中2440274元应当予以扣除。管理费327325元,周某甲认为管理费应当是285104元,合同约定管理费按照总价款32732500元的2.5%收取,某甲公司按照总价款1%收取,因此,管理费应当确定为327325元,此款没有实际给付周某甲,也应当从某甲公司主张的给付款项中扣除。剩余24455490.31元,青海省共和县移民安置局对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1082164.65元,周某甲收到的工程款实际为25537654.96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周某甲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8813419.84元,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6724235.12元,此款应当由周某甲返还某甲公司。2020年8月11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1300000元,此款发生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无法确定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扣减。某甲公司主张周某甲、蒋某共同承担向某甲公司返还超额领取工程款的义务,虽然《某甲公司付款内部申请单》上由周某甲与蒋某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共同签名进行确认,但案涉《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是由周某甲与某甲公司签订,蒋某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且某甲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周某甲,某甲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虚报工程款3715381.93元范围内与周某甲、蒋某共同承担向其返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的该项诉求不符合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蒋某请求某甲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6849716.77元,因蒋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蒋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没有向蒋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周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6724235.12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蒋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周某甲与蒋某共同向某甲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9491834.12元;2.判令某乙公司在虚报工程量3715381.93元范围内与周某甲、蒋某共同承担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上诉费用由周某甲、某乙公司、蒋某负担。
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己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元;2020年9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海南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费68738.25元;2020年11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庚公司支付材料款986143.75元;2020年11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辛公司支付材料款1472962.54元;2021年3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木材经营点支付材料款643500元;2021年3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壬公司支付材料款1098379.80元;2021年3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己公司支付材料款800000元;2021年4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癸公司支付材料款158397.47元;2021年4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癸公司支付材料款157021.55元;2021年4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A公司支付材料款159223.74元;2021年4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癸公司支付材料款152512.34元;2021年5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己公司支付材料款80000元;2021年5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A公司支付材料款166702.22元;2021年5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己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元;2021年5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己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元;2021年6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己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2021年7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B公司支付材料款30300元;2021年7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己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0元;2021年8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C公司支付材料款356789元;2021年8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D公司支付材料款515750元;2021年8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壬公司支付材料款400982.40元;2021年8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E公司支付租赁费15000元;2021年8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销部支付材料款109468.90元;2021年9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己公司支付材料款250000元;2021年9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B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元;2021年9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B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元;2021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F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元;2021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F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元;2021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己公司支付材料款36160元。以上,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共计支付材料款9298031.96元。
2021年5月28日,某甲公司向其共和县支行支付农民工工资257000元;2021年7月7日,某甲公司向其共和县支行支付农民工工资265670元;2021年8月16日,某甲公司向其共和县支行支付农民工工资340000元;2021年9月14日,某甲公司向其共和县支行支付农民工工资299000元;2022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向其共和县支行支付农民工工资260000元。上述由周某甲申请,某甲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为1421670元。以上,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共计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总计为10719701.96元。
2020年11月10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240893.71元;2020年11月11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500000元;2020年11月18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3月26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577695.2元;2021年3月26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201363.65元;2021年5月13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5月13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190000元;2021年5月28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5月28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723545.49元;2021年6月1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392000元;2021年7月7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7月7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930921.85元;2021年8月6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700000元;2021年8月9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103569.62元;2021年8月11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900000元;2021年8月11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300000元;2021年9月7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900000元;2021年9月8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309105元;2021年7月12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7月12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480000元;2021年7月19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9月14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40000元;2021年9月23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9月24日,张某乙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500000元;2022年4月13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1555501元;2022年4月27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60613.84元;2022年5月31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265729.12元;2022年9月16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239946.17元;2022年10月8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1000000元;2022年10月8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161740.72元;2022年12月22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账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张某甲在案涉工程中共计向周某甲转账15072625.37元。
2020年8月11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1000000元;2020年8月11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300000元;2020年8月25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50000元;2021年4月1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158397.47元;2021年4月6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157021.55元;2021年4月12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159223.74元;2021年4月14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152512.34元;2021年5月7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80000元;2021年6月8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100000元;2021年7月14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30300元;2021年7月26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161562元;2021年7月26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13494.91元;2021年8月10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400982.40元;2021年8月12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15000元;2021年8月16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340000元;2021年8月23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263971.98元;2021年8月25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109468.90元;2021年9月13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299000元;2021年9月13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30000元;2021年9月26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20000元;2021年9月28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38000元;2021年10月14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20000元;2021年10月25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20000元;2021年12月15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36160元;2022年1月5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80000元;2022年1月8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200000元;2022年4月2日,周某甲以张某丙的名义向张某甲转账293060.99元;2022年7月4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12000元;2022年7月19日,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15198元。以上,周某甲在案涉工程中共计向张某甲转账4555354.28元。
另查明,经鉴定周某甲所完成的青海省共和县龙羊峡镇冷鲜世界(冷鲜渔庄)建设项目的工程量按合同内已完成部分+签证中签订的价格计入,鉴定意见为19476723.85元;如按合同内已完成部分+签证中施工内容同期市场价格另行计价的原则,鉴定意见为19221406.86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周某甲超付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以及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首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某甲公司中标共和县龙羊峡冷鲜世界(冷鲜渔庄)建设项目,之后某甲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项目整体转包给周某甲,该转包行为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周某甲作为承包人虽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对其投入应折价计入工程款,但对于总承包人某甲公司存在的超付工程款,应由周某甲予以返还。其次,根据某甲公司以及周某甲提交的单据,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共计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10719701.96元;2020年11月10日至2022年10月8日,张某甲在案涉工程中共计向周某甲转账15072625.37元。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2020年8月11日至2022年7月4日,周某甲共计向张某甲转账4555354.28元。再次,依据上述的账单统计,二审法院就某甲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某甲公司依据其《付款内部申请单》,认定向周某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为借款,但借款基于出借人支付借款的行为而产生,工程款基于施工方进行施工建设行为而产生。根据建筑市场一般交易习惯,发包方和承包方在最终办理结算之前,由于建设工程量大、施工周期长,预先支付部分工程款用于民工工资、劳务报酬、建筑材料供应等支出,预借工程款是发包方依约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是施工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获得的合同权益。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向周某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为借款,应由周某甲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观点,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向周某甲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案涉工程款予以冲抵、扣减。第二,某乙队农民工专户直接转入三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082164.65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本案中,某丙队将收到的1082164.65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发放给周某甲雇佣的农民工,故该项资金亦应作为周某甲收取的工程款,在案涉工程中予以认定。第三,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与周某甲一致认为张某甲为某甲公司青海区负责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某甲作为某甲公司青海区负责人对与周某甲就案涉工程发生的账目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另周某甲主张其向张某甲转款,应在某甲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中予以折抵,但某甲公司认为周某甲于2020年8月11日向张某甲转款13000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但综合全案证据,张某甲与周某甲之间存在工程款互转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甲公司应就缺乏关联性举证说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更未对该笔款项做出合理解释,现周某甲提交的证据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以认定该1300000元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应作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资金往来予以认定。第四,某甲公司主张周某甲向张某甲的转款是周某甲缴纳的税金和相关的材料款,税金部分二审法院将在焦点三的分析认定中予以阐述。而对于材料款,综合周某甲提交的证据,周某甲向张某甲以材料款的名义转款,而后由某甲公司将该部分材料款又转入销售单位账户中,二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支付的材料已进行核对并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认定。故周某甲主张向张某甲的转款,应作为案涉工程款予以认定。最后,周某甲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32732500.89元,某甲公司收取总工程价款2.5%的服务费,但周某甲未将工程完工即退场。双方对周某甲已完工程未进行结算,且无法协商一致,而该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对周某甲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启动鉴定程序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该工程造价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组织各方质证,鉴定所采信的证据材料亦经双方质证且无违法之处。2024年4月24日在鉴定机构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时,除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到场外,周某甲并未到场,可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某甲公司、周某甲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出具的中翼联〔2024〕第02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可作为定案依据。另,周某甲与某甲公司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为32732500.89元,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量(如:机械、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人工单价)的单价,已完工程量无法按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综合考虑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现状及设计图纸,根据2020年《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与基价》等相关计价标准认为鉴定意见采用的计价方式,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可以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周某甲上诉主张:1.鉴定材料未经其质证。经查,2024年3月13日一审法院已组织对案涉需要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由周某甲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在该质证笔录上签字,对于周某甲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案涉工程合同外增项缺少基坑开挖坚硬岩层、基坑维护等材料。二审中经法院向鉴定机构询证,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6月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对基坑开挖坚硬岩层、基坑维护等材料已充分认定;3.鉴定意见书依据2020年《青海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定额》及其配套文件计价,未依据2016年的计价标准。因2020年《青海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定额》自2021年7月1日施行,原2016年版定额即2017年版定额配式定额同时废止。虽某甲公司与周某甲之间的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但主要施工期在2020年版定额生效后,且某甲公司与周某甲之间的合同未约定排除适用2020年版定额计价标准,故鉴定机构依据2020年定额等规范进行计价并无不当;4.鉴定机构对隐蔽部分进行单方计价未依据签证合同等进行计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方仍对工程量有异议,按施工过程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无签证的,可按其他证据如图纸等予以认定。因此,鉴定机构对无签证合同证实的工程量,有权依据图纸等证据进行鉴定。因此,采信某丙公司[2024]工鉴字第008号(修正稿)鉴定意见,以合同内已完成部分+签证中签订的价格计入为基础,认定周某甲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9476723.85元。综上,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资10719701.96元,向周某甲支付工程款15072625.37元,周某甲收取由业务方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82164.65元,周某甲向张某甲转款4555354.28元,故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向周某甲支付10719701.96元+15072625.37元+1082164.65元-4555354.28元=22319137.7元。后经鉴定周某甲作为施工人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476723.85元,故某甲公司超付22319137.7元-19476723.85=2842413.85元。
关于某乙公司、蒋某是否应就超付的工程款与周某甲共同向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建设工程中,监理作为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的内容,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工程技术、质量标准以及根据施工约定的工期、资金使用等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发包人负责。本案中,某甲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后,自2020年11月3日起分十二次向青海省共和县移民安置局申请拨付项目资金即工程款,《共和县移民安置局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显示申请单位为某甲公司、监理单位为某乙公司、审批单位为共和县移民安置局,附《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载明申请单位为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为冉某,申请拨付资金的资料中均无周某甲签字,且拨付资金均拨付至某甲公司名下,某甲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周某甲虚报工程量领取工程款。另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其主要职责为监督施工单位是否按规范施工,保障工程施工安全等,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某乙公司的监理行为导致某甲公司对周某甲超额支付工程款,即某乙公司的监理行为与某甲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对其超额支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内部承包是施工企业的一种经营模式,指施工企业与其内部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之间就特定业务即相关经营所达成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安排。本案中,某甲公司仅与周某甲在2020年8月16日达成《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某甲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周某甲施工,而周某甲与蒋某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无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难以认定某甲公司与蒋某之间构成合同之债,故某甲公司要求蒋某对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税费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首先,根据《某甲公司付款内部申请单》,某甲公司认为给付周某甲的工程款包含公司暂扣税款963243元、企业所得税494992.3元、70%抵扣税738725元、票税款461096.28元、税款利息5000元,共计2663056.58元。对上述税金承担的主体,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外就其发生的建筑业务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有关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等。但本案中,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某甲个人,双方虽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但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合同约定由周某甲作为乙方按时向甲方即某甲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费,因合同无效该部分约定亦无效。第二,某甲公司主张暂扣税款、企业所得税464992.3元、70%抵扣税、票税款、税款利息等应作为向周某甲支付的工程款并由周某甲承担,但对该部分税金的主张,某甲公司并未向二审法院提交完税凭证等证据,即不能证实该部分税金已经实际发生,且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因违法分包、转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也是某甲公司应当负担的法定义务。第三,在案涉工程中,某甲公司虽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周某甲,但对于案涉工程需要的建筑材料、人工工资均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予以购买并支付。因此,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向供应商支付含税价款,亦能够从供应商处取得进项税发票,某甲公司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税费负担人,应当依法承担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缴纳义务。故某甲公司要求该部分税金作为工程款应由周某甲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周某甲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按周某甲所承包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收取管理费。该合同因涉及非法转包而无效,且某甲公司不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亦未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只是通过转包违法获利,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因此,某甲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周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3.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2842413.85元;4.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某甲公司认为,二审法院遗漏张某甲转周某甲的两笔款项未计算,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周某甲认为,一、二审法院对双方款项账目存在多笔漏算、多算、错算,并认为一、二审采纳的鉴定意见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某戊公司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与其无关,其监理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再审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再审主张,提交五组证据:证据1.《税收完税证明》3页,拟证明某甲公司履行了2019年至2022年度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费、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金缴纳义务的事实。证据2.某平台语音文字实录7页,拟证明张某甲与周某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中7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0000元,4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8000元,1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0000元,在第五次中扣除了26667元,共计46667元。2021年9月23日、24日周某甲向张某甲借款1000000元,周某甲2022年1月5日偿还利息80000元,第七次付款中扣除本金800000元、利息48000元,周某甲2022年1月8日向张某甲转款200000元,系偿还10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证据3.《银行卡交易明细》1页,拟证明一审提交的付款明细中遗漏了2021年8月10日、11日张某甲向周某甲转款44024.5元和4000元。证据4.某平台语音文字实录,共2页,拟证明张某甲分别向农民工谢某、韩某、陈某甲、陈某乙支付3000元,共计12000元,后周某甲将张某甲支付的12000元支付给张某甲,不应再计入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5.《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页,拟证明张某甲借用其妹妹张某丁银行卡于2020年12月23日向农民工账户转款2000元的事实。
周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合法性由法庭依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税费不应由周某甲承担。即便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费和城市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实际发生是某甲公司2019年到2022年企业整体的税费,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证据2某平台语音文字实录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周某甲与张某甲达成借款合意,张某甲向周某甲的转款并非借款。证据3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笔款项并非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证据4某平台语音文字实录,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三性予以认可,周某甲在计算某甲公司向民工支付数额时已予以计算。
对某甲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某甲公司、周某甲的再审请求及双方的答辩意见,某戊公司的陈述,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围绕某甲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周某甲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某甲公司与周某甲之间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故某甲公司请求解除《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此节一、二审认定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一)应付款问题。经鉴定,周某甲所完成的青海省共和县龙羊峡镇冷鲜世界(冷鲜渔庄)建设项目的工程量按合同内已完成部分+签证中签订的价格计入,鉴定意见为19476723.85元;如按合同内已完成部分+签证中施工内容同期市场价格另行计价的原则,鉴定意见为19221406.86元。在某局诉某甲公司、周某甲的(2025)青2521民初43号案件中,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5)青25民终300号民事判决,采纳鉴定意见为19476723.85元。周某甲再审称,应以其自行委托某丁公司,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总造价20568950.73元作为依据,与法不符。故周某甲此节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此节二审认定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定。
(二)实际付款问题
1.案涉材料及人工工资。二审查明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计10719701.96元。周某甲认为,其中2021年5月26日、5月28日某甲公司支付某己公司材料款200000元,仅为一笔款项。经查,《付款内部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函》均显示2021年5月28日周某甲委托某甲公司向某己公司支付了材料款200000元。2021年5月26日付款20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亦认可该笔款项未支付。二审认定2021年5月26日某甲公司支付某己公司材料款200000元与事实不符,再审予以纠正。周某甲此节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再审提交证据3拟证明遗漏了2021年8月10日向周某甲转款44024.50元、2021年8月11日向周某甲转款4000元,共计48024.50元的问题。周某甲质证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就案涉工程有多笔款项转账,周某甲抗辩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周某甲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予以采信。据此,该两笔款项合计48024.5元应计入某甲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中。某甲公司此节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甲再审主张,二审将周某甲支付的材料款错算、多算为某甲公司支付的多笔材料款。结合双方对账事实,本院认为,二审将多笔材料款予以计算后,在周某甲转账给张某甲4555354.28元中予以冲减,并不存在错算、多算材料款的情形。对此将结合周某甲转张某甲款项数额4555354.28元应否扣减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关于周某甲再审主张既错算又漏算68738.25元保险费的问题。经查,在周某甲一审提交的日记流水账中记载“2020年9月10日支付张某丁68738.25元,内容为保函费”,结合二审认定的“2020年9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海南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费68738.25元”的事实,可以得出该笔保函费是由周某甲支付后,再由某甲公司支出。二审将此笔款项计入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再审予以纠正。周某甲的此节再审理由成立。
关于周某甲再审主张,漏算了其于2021年8月9日支付倪某出场费10830元及7937元,2022年9月13日付给李某(张某甲丈夫)19950.10元,2022年9月23日给李某165785.59元、1032元,以及2020年9月1日付给张某丁(张某甲妹妹)50000元的问题。经查,周某甲一审提交的日记流水账中记载“2020年9月1日支出50000元,内容为青龙;2020年5月20日支付倪某某平台出场费7937元;8月9日支出倪某出场费10830元;9月13日支出李某19950.1元税金;9月23日支出李某165785.59元税金;9月23日支出李某1032元税金”。合计255534.69元。本院认为,从该日记流水账中记载的内容看,该六笔款项确系周某甲支付,且某甲公司认为,其中2020年9月1日支出50000元为共和县农民工专户押金,9月13日支出李某19950.1元、9月23日165785.59元及1032元均为税金;亦认可倪某为某甲公司人员,但上述6笔款项并未计算在周某甲转给张某甲款项4555354.28元中。上述6笔款项255534.69元本应计入周某甲支付给张某甲款项中,二审此节计算有误,但该6笔款项255534.69元均属于应由周某甲承担的费用。因该6笔未计入4555354.28元,也不应再从此部分中予以扣减。
综上,在案涉工程中某甲公司共计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总计为10498988.21(10719701.96-200000+48024.5-68738.25)元。
2.农民工工资
某甲公司、周某甲均认可,某乙队农民工专户直接转入三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082164.65元。故该项资金亦应作为周某甲收取的工程款,二审此节正确,再审予以确认。
3.张某甲转周某甲款项数额
某甲公司、周某甲均认可,二审查明的“2020年11月10日至2022年10月8日,张某甲在案涉工程中共计向周某甲转账15072625.37元”。再审予以确认。
4.周某甲转张某甲款项4555354.28元应否扣减问题。经核查,二审认定周某甲向张某甲转账共29笔,合计4555354.28元。其中材料款18笔,共计1856066.4元;农民工工资1笔,计340000元。对有争议的款项分析如下:关于周某甲于2020年8月11日向张某甲转款1300000元问题。某甲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周某甲偿还借款,二审法院将周某甲转给张某甲1300000元认定为工程款进行扣减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应提交有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而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周某甲抗辩1300000元系支付案涉项目前期费用,结合转账记录及日记流水账记录等在案证据,可以看出该笔1300000元转账时间虽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之前,但该笔转账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故二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认定1300000元系案涉项目资金,并从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另,某甲公司在本次再审期间提交证据2某平台语音文字实录,周某甲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5仅为张某甲的妹妹转款记录,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定。
关于税款问题。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结合一审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一审组织的双方对账记录。本院认为,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款的收取方,其取得工程款的行为实际属于应税行为。案涉《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虽因转包而无效,但其内容系周某甲与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三条第6项“甲方(某甲公司)负责(或配合乙方)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并根据建设业主付款额度及本协议约定,扣除应交税费和管理费后支付乙方(周某甲)应收工程款。乙方收取工程款时按本公司财务规定提供有效成本票据”、第四条第5项约定“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甲方(某甲公司)的指导和监督、完善工程财务手续,提供工程成本票据,按时交纳应交管理费和缴纳税费”、第四条第10项还约定“乙方(周某甲)将……、完税凭证、……等资料原件上交甲方,完清全部财务手续票据后,结清尾款”等约定可见,周某甲与某甲公司已经约定由周某甲承担税费,并对税金缴纳方式和比例等进行了约定;在张某甲支付周某甲工程款的《付款内部申请单》中亦载明了具体税款种类及金额,并由周某甲和蒋某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开具同意审批表》及缴税发票等证据均可以印证,某甲公司实际已经支出了相应税金。二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未提交完税凭证,不能证实该部分税金已实际发生为由,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税金缺乏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二审法院此节认定与事实不符,再审予以纠正。据此,周某甲应承担税款合计747287.88元。企业税款422042元,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管理费应否扣除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某甲公司与周某甲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某甲公司按周某甲所承包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收取管理费,但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某甲公司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方式获取利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某H公司再审提交证据4应否认定问题。某甲公司再审主张,二审法院将周某甲转给张某甲的12000元认定为工程款进行扣减错误。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转账截图与周某甲提交的《日记流水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某甲代周某甲支付“陈师(砌砖)”等4人共12000元工资后,周某甲向张某甲偿还了该款项,二审不应再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某H公司此节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周某甲转张某甲款项为3796066.4(4555354.28-747287.88-12000)元。
综上,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资10498988.21元,向周某甲支付工程款15072625.37元,周某甲收取由业务方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82164.65元,周某甲向张某甲转款3796066.4元,故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向周某甲支付10498988.21元+15072625.37元+1082164.65元-3796066.4元=22857711.83元。再减去经鉴定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476723.85元,故某甲公司超付3380987.98元(22857711.83-19476723.85)。周某甲作为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劳务及建筑材料,对其投入应折价计入工程款,对于某甲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应由周某甲予以返还。
关于某乙公司、蒋某是否应就超付的工程款与周某甲共同向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已进行详细分析,再审对此节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周某甲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二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5民终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5民终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5民终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3380987.98元”;
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824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0373元、周某甲负担27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748元、减半收取29874元,由蒋某负担。保全费10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500元、周某甲负担2500元、蒋某负担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91000元,由周某甲负担3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12.45元,由周某甲负担89123.4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7989元。当事人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颖
审 判 员  江喜梅
审 判 员  孙智静
二〇二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范中瑄
书 记 员  李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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