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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诉被上诉人朱某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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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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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沪民申3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乐,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
再审申请人范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一审第三人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仅以“交付款项有依据”做判决,未详述并认定“交付依据消失后得利人继续占有款项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当事人核对制作非法“替代性”笔录情况;原审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核心抗辩主张未予审理评判,剥夺其诉讼权利。综上,范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朱某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对案涉款项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申请人对于案涉款项的来源、用途等主张前后矛盾,无法明确其真实给付目的且亦未对“无法律根据”的情形进行举证,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2.案涉款项系申请人在双方分手时,给予被申请人为其多年工作、生活支出及情感付出等的补偿,被申请人取得并占有款项有合法依据,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4.本案诉讼时效业已届满,申请人的权利不应获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范某于原审中自述案涉人民币150万元系其基于委托朱某开办新公司等目的而主动支付,该支付行为自始存在特定法律原因,原审以“交付款项有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而驳回范某的诉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范某主张“交付依据消失”,应就消失的时间、原因等进行举证,经原审法院释明,范某坚持以不当得利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原审对其返还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认同。范某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未综合审查证据、遗漏核心抗辩。经审查,原审已对双方提交的款项往来凭证、邮件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范某提出原审制作“替代性”笔录,剥夺其辩论权利。经核查原审庭审记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原审对范某陈述意见、提交证据、辩论等诉讼权利均已依法保障,不存在庭审主要程序缺失、限制当事人发言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范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盈姿
审判员  陈 岚
审判员  杨宇红
二〇二六年七月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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