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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与某公司与某银行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 202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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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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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豫0725民初2359号
原告:禹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银行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冠琼,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禹某诉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银行郑州商品交易所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1日立案。原告禹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禹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关怡楠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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