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民申1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某,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沨,上海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北京信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管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1民终6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管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实际构成全日制劳动关系,但法院未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某平台工作群聊天记录及违纪处理单显示每日工作时长12小时(6:30-18:30)、每月仅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远某非全日制用工24小时的法定上限,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严格考勤管理、因未及时回复消息扣发奖金、要求其他员工监督上下班并拍照;工资流水显示被申请人通过关联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月平均6,234元、结算周期超过15日,符合全日制用工特征;补充提交的与被申请人代理人聊天记录中,被申请人明确提出“私下和解解除劳动关系”方案,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病假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申请人因抑郁发作多次被建议全天休息,产生医药费13,366.60元,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组长及经理发送病假证明并履行请假手续,被申请人曾支付2023年9月病假工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仅以书面协议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未采纳工资流水、某平台记录、违纪处理单、补充聊天记录等完整证据链。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仅投保商业意外险,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医保待遇产生医药费,病假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法定权益被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管某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其提出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
关于管某与某公司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18年4月14日起连续多年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明确约定管某以非全日制方式工作,管某应知晓某公司与其约定的用工形式,亦应知晓某公司并无与其建立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意思表示。管某入职后在指定区域从事“三乱维护”工作,无固定工作场所,不需要坐班。管某二审提供的某平台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尚不足以证明其每天工作时长确已达到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相应标准,亦无法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改变了用工形式的约定。原审认定管某与某公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据此驳回管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病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医药费等诉讼请求,鉴于双方不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且双方对于上述事项并无约定,故管某基于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同样应不予支持。
关于管某补充提交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中提出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便该聊天记录是某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仅能证明某公司在诉讼前表达了向管某支付部分款项从而了解双方纠纷的和解意愿,不能直接证明某公司认可双方之间为全日制用工关系。故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均无不当,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管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晓栋
审判员 宗 来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金志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