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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与陕西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6-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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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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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陕06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珍、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咪咪,陕西其源(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贺某,延安市宝塔区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5)陕0625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珍、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咪咪、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5)陕0625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中涉及上诉人赔偿责任的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八级伤残的赔偿金,即800000元×10%=80000元、医疗费用扣除免赔率10%,即医疗费57531.73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的赔偿原则,错误地将应由工伤保险覆盖的项目强加于商业保险,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实为工伤保险关系。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其赔偿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雇主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其本质是工伤保险的补充,旨在转移雇主在工伤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和项目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确定,而非完全套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中并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商业性的雇主责任险项下承担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质上是将适用于侵权纠纷的赔偿项目错误地纳入工伤补偿体系,这违背了雇主责任险设立的本意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基础,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并非《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法定赔偿项目。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64.61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雇主责任险条款明确约定其赔偿范围以雇主依法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为限,该笔费用依法不应由工伤保险支付,自然也不应纳入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四、一审判决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伤残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首先,根据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高某的身体伤残情况为“一处八级、三处十级”。应当根据工伤相关规定,按照最高等级八级计算赔付金额。原审法院直接套用人身损害赔偿中综合计算的伤残赔偿系数(本案为33%)错误。一审判决完全无视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直接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规范》等标准计算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计算方式脱离了保险合同的基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对伤残赔偿金依法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重新核算。其次,误工费不应单独计算。根据《雇主责任险》在雇员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能超过80000元,误工费用不单独进行赔付。雇主责任险的误工补助是附加险,即投保人应当附加误工补助金保险,就误工补助标准,给付天数在附加险中单独进行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投保附加误工补助金保险,故一审判决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对医疗费免赔额的计算存在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但在实际计算中,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为61347.73元。上诉人认为,根据“二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应对总医疗费63924.15元先计算10%即6392.42元,与1000元比较后,取高值6392.42元作为免赔额。因此,上诉人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金额应为63924.15元-6392.42元=57531.73元。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纠正。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治疗费、陪护费、伙食费、交通费、急救车费。故上述费用应当在医疗费项下扣减免除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案件法律性质、适用赔偿标准以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保险合同严肃性,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高某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答辩人赔偿项目及数额公正合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案涉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均属于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一审法院结合答辩人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受损程度、被扶养人人数及年龄等客观事实核定费用,证据充分,计算规范,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免赔额的计算正确。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费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一审已查清答辩人某丙公司临时雇佣被上诉人高某从事架线工作,答辩人与高某之间属于临时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为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主张,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计算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39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090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64.61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91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5293.36元,应由被告人某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丙公司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某持有高压电工、高处安装、维护、拆除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某乙公司雇佣原告高某从事上述特种作业。被告某戊公司在某甲保险公司延安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2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0元。同时投保法律费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原告高某系该雇主责任险范围的雇员。2024年5月13日,原告高某提供架线劳务时不慎坠落摔伤,水泥电杆倒地将原告多处砸伤。原告经某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2.肝破裂;3.膈肌破裂;4.创伤性血气胸;5.双侧肺挫裂伤;6.肋骨骨折;7.左侧肩胛骨开放性骨折;8.肾挫伤;9.胸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累计产生医疗费及复查费共计63924.15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25年4月22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25]临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某此次外伤致创伤性脾破裂行全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此次外伤至肝破裂(肝左叶)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致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左侧5-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80天;后续诊疗项目为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高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确定如下:医疗费63924.15元、误工费19500元(130元×150日)、护理费5500元(110元×50日)、住院伙食补助1380元(60元×23日)、营养费2400元(30元×80日)、交通费460元(20元×23日)、残疾赔偿金309018.6元(46821元×0.33×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6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鉴定费2916元,以上共计600563.3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甲公司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致使其受伤,被告某甲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在某甲保险公司延安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甲保险公司延安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了创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共计600563.36元,应由某甲保险公司延安分公司赔偿原告593746.9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347.73元;在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32399.21元(包括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3090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6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鉴定费2916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6660.42元。答辩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保险公司延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的费用共计600563.36元,由某甲保险公司延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61347.73元、在雇主责任险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532399.21元;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6816.42元;二、原告高某向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垫付费用8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缴纳4975元,由某甲保险公司延安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即雇主责任险以雇主对雇员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取决于雇主依法对雇员所负的赔偿责任的认定,而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某甲公司为高某投保雇主责任险,系为转移其作为雇主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险种的性质系商业责任保险,而非工伤保险的替代或补充,并不具有社会保险属性。上诉人主张高某的赔偿范围和项目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确定,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认定高某的各项损失,符合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也与雇主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基础的保险原理相符。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保险条款所附伤残赔偿比例核算高某的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免赔额与免赔率应按高者计算。本院认为,伤残赔偿比例将伤残等级与赔付比例直接挂钩,实质上属于比例赔付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欣南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吴思兰
书记员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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