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动态 News
相关信息 / HOT NEWS
News

张某甲;新疆某公司;文某;张某乙;焉耆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6-11
浏览次数: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 2026-06-11
浏览次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1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枝,新疆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合作社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文某、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8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向张某甲、文某、张某乙、幸某提供过肥料。某公司提供的2020年7月以后的票据没有张某甲等四人任何一人的签字。原审中证人证言、某平台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肥料的种类、价格、品名是否合格产品,也无法确认具体欠款总额。且证人郜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即使证言和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无法证实肥料实际数量、种类、价格、品名是否是合格产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依法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经审查,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分析如下:
关于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主张是否支持的问题。张某甲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向张某甲等四人提供过肥料。原审中证人证言、某平台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肥料的种类、价格、品名是否合格产品,也无法确认具体欠款总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20年4月至6月期间,某公司向张某甲等四人合伙种植的土地位于焉耆县永宁镇某组提供化肥共计55吨,325,500元(每吨6,000元),张某甲等人签收后,某合作社依照张某甲指示向某公司支付了货款。其次,2020年7月某公司同样向张某甲等四人合伙种植的土地焉耆县永宁镇某组提供化肥共计34吨,204,000元(每吨6,000元),因疫情防控原因张某甲等未签字确认,但某公司提供李某和文某当时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文某确认货物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张某甲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张某甲提出,原审中出庭证人系某公司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法院审理案件中,证人虽系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证言能够如实陈述当时的真实事实,且其证言与其他查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的,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伊   利
审判员    刘  雅  文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  松  暖


Copyright ©2025 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