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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等与上海某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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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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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民申1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茹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2民终1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对交接日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某平台聊天记录,双方一致确认自2023年2月1日起,目标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及经营成本负担责任正式转移至某甲公司,此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确定最终交接日的依据。其次,租金承担条款失效,争议租金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交接迟延至2023年1月20日,致使原租金承担条款的订立基础已发生根本性变化,若仍继续适用原条款,将因某乙公司违约迟延而产生的额外租金成本强加于某甲公司,显失公平。再次,某乙公司未如实披露目标公司重大经营瑕疵构成明确违约,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乙公司隐瞒“两证不一”关键信息,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违约事实清楚,违约行为与某甲公司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四,二审判决以14.4万元抵扣全部损失,属于认定赔偿数额严重不当,未能填平某甲公司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某甲公司提到的“交接日”并不在合同定义范围之内,某局已于2023年1月30日核准了目标公司90%股权的变更登记,并向目标公司核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据此,合同约定的“交割日”已于2023年1月30日成就,并且实物交接的完成也有明确证据支持,且早于“交割日”。原审判决认定的股权交割完成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其次,案涉合同对租金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已实际控制经营场所,理应承担相应费用,原审法院并未完全按照合同条款判决,而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于法无悖,兼顾公平。再次,关于目标公司经营瑕疵的披露问题,目标公司迟迟无法完成“双证合一”,主要系因某甲公司自身原因,该瑕疵未导致某甲公司合同目的落空,原审判决已通过减付转让款的方式,让某乙公司对瑕疵披露责任作出了实质性承担。最后,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原审判决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场地问题、病历问题、医务人员问题、行政处罚问题、停业损失等反诉请求,均进行了回应和说理,明确指出其证据不足或主张不能成立,不存在遗漏审查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权
审判员 徐 川
审判员 贺 幸
二〇二六年六月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刘雅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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