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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王某乙;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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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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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沪民申4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贯某,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吉林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喆,吉林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贯某、上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1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贯某、上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2026年5月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贯某、上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贯某撤回再审申请;
二、准许上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权
审判员 孟高飞
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刘泉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八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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