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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高某;刘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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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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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内01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晨辉,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内蒙古禹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凡,内蒙古禹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委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内0104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内01民终3585号民事裁定,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9日作出(2024)内0104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与高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某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一审判决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刘某诉请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需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或施工资质的出借与某公司有关,如不能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公司仅仅响应了案涉工程的招标程序,而后并未收到中标信息,也未与刘某就本案工程签订过任何建设施工合同,施工资质的出借也仅限于投标案涉工程的阶段,不存在将施工资质借用给他人用以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使用的任何情形。一审证据中的《成交通知书》只能证明发包人有该文件,但并未举证该通知书已经向某公司送达过,也未能证明该通知书何时形成,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公司与发包方达成过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的合意。本案中也并没有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任何施工合同、其他文书等。另,一审法院认定中载明“另查,高某挂靠某公司进行招投标,但是最终其未与任何人签订过合同。”即认定高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投标,但借用资质投标后高某并未再借用资质施工,然而判决书中认定的“另高某没有资质挂靠某公司承揽工程,某公司存在过错,应对高某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既然认定某公司没有向高某出借资质也未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某公司过错承担范围也仅限于投标阶段,认定某公司承担施工阶段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发包人并未支付工程款,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为某村委会的大棚改造项目,某村委会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一审判决载明“庭审查明,玉泉区某村设施大棚改造项目刘某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256230元(包含税金),且未支付”,本案欠付工程款理应由发包人即某村委会承担付款义务。某村委会以“案涉工程没有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和实施方案进行”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的施工内容与计划不一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建设工程内容或质量问题,发包方在验收时应首先与施工人沟通,若施工人未按要求更改或更改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方可以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村委会因施工内容与计划不符的问题与任何施工人沟通过,故不能免除发包人的付款义务。本案应为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刘某及中间分包人、转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某公司并非在案涉合同关系中任何一环,与案涉工程的参与人并无法律关系。即便某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也理应由发包人承担付款义务。
刘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且刘某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案经三次庭审,根据刘某提交的施工日志、考勤表、材料出库单,以及与高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付某甲的情况说明以及付某甲在原二审的证人证言,已查明并认定刘某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组织人力物力投入大棚的建设,并且与高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某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刘某依法享有工程款请求权,一审判决支持的工程款数额经合法鉴定程序确定,应予维持。首先,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停工系因高某突发车祸做了开颅手术,不能对接高某欠付某村村民占地费用导致村民阻工所致,停工责任不可归责于刘某。其次,根据刘某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证明案涉大棚的主体已经完成且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高某及某公司关于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不成立。案涉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刘某作为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三、某公司出借资质供高某施工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对高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已查明高某自身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以挂靠的方式借用某公司资质参与案涉大棚的投标,并且最终中标,某公司作为资质的出借方,允许高某以其名义中标并且实际施工,具有明显过错,应对本案刘某无法获得的工程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其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外产生权利外观,依法应当对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对高某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某村委会辩称,某公司主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不能成立,其允许高某借用资质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说明某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等于没有合同关系,本身出借资质参与招投标就是为了中标进行施工,交付工程取得价款。某公司主张应由发包人承担付款义务,但实际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款项的支付应具备相应条件,交付工程需符合施工方案对于工程的指标技术等要求,即应交付合格的工程,交付不合格的工程,发包人不可能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工程中,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且是法定过错,判令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都符合案件事实及过错承担责任原则。
高某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刘某并未按照《某村设施大棚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内容进行施工,并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大棚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等证据并非高某或某村委会提供,属于刘某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因刘某并未按照《某村设施大棚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内容进行施工,属于严重违约,即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权,无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某村委会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目前并未向高某或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即使高某应当向刘某支付工程款,也应当由作为发包人的某村委会在欠付高某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刘某承担给付责任。刘某现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
刘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且刘某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案经三次庭审,根据刘某提交的施工日志、考勤表、材料出库单,以及与高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付某甲的情况说明以及付某甲在原二审的证人证言,已查明并认定刘某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组织人力物力投入大棚的建设,并且与高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某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刘某依法享有工程款请求权,一审判决支持的工程款数额经合法鉴定程序确定,应予维持。首先,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停工系因高某突发车祸做了开颅手术,不能对接高某欠付某村村民占地费用导致村民阻工所致,停工责任不可归责于刘某。其次,根据刘某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证明案涉大棚的主体已经完成且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高某及某公司关于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不成立。案涉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刘某作为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三、本案已经是发回重新审理的案件,不应当再发回重审。四、高某主张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并非高某或者某村委会提供,而一审中刘某已经提交案涉大棚的施工图纸,是与高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产生,刘某申请基于图纸及工程现状进行鉴定于法有据。第五、高某及某公司在向某村委会进行投标时,有相应的投标文件以及材料清单,该投标文件及材料清单是本案工程内容的重要依据,但高某及某公司从未提供过。因此,高某主张刘某的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鉴定的图纸不符合依据,没有证据予以佐证。
某村委会辩称,刘某所施工的内容与某村委会的《某村设施大棚改造项目实施方案》不一致,某村委会不可能向刘某支付相应的款项。本次诉讼将某村委会也列为被上诉人,但诉讼请求未提到某村委会提供了相应的图纸,该图纸某村委会没有见过,刘某主张直接与高某对接,刘某与高某之间的文件的传递某村委会不清楚。高某在整个招投标及施工过程当中是直接的参与者、组织者,同时和刘某之间有相应的施工合同关系,且用某平台进行了相应的指示工作,故高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某公司述称,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某公司支付刘某暂定工程款10万元(上述金额为暂定工程款金额,最终以鉴定意见的审定工程价款为准);2.判令某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用由高某、某公司、某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某村委会为响应号召,进行大棚改造。2022年7月,某村委会委托内蒙古某咨询公司出具《玉泉区某村设施大棚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载明项目责任单位为某村委会,项目建设地点为玉泉区某村东侧兴旺庄南侧,在施工方案中明确约定了相应的技术工艺方案。2022年9月14日,某村委会发布案涉项目的公开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预算金额与《玉泉区某村设施大棚改造项目实施方案》一致。2022年9月21日,某村委会出具《关于玉泉区某村实施大棚改造项目实施计划的公告》,载明对于玉泉区某村设施大棚改造项目的项目地点,责任人以及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总投资100万元,其中申请财政资金100万元。2022年9月27日,某村出具成交通知书,并致某公司,载明某村设施大棚改造项目(采购编号:XD2022-001)已于2022年9月27日上午8:30按照拟定程序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进行了开、评标,经磋商小组评审,采购人认为贵公司为本项目中标人,中标金额为999701元。经庭审核实,后续某公司未与某村委会签订合同。依据村委会会议纪要,该项目施工的依据系通过农户租赁土地的形式进行项目,建立三座温室大棚。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某甲的情况说明,载明高某将工程发包给付某甲和刘某,因实际合作多日,故未订立合同,且载明其与刘某存在合作关系。刘某在取得《实施方案》后,组织进行了施工,自2022年10月1日起开始制作施工日志,并在施工日志中标注了工程负责人为刘某,并购买了相应的施工材料。另查,高某挂靠某公司进行招投标,但是最终其未与任何人签订过合同。高某主张其一直与案外人付某甲联系。刘某提交了照片十六张,显示案涉大棚已经存在使用的情形。经鉴定,玉泉区某村设施大棚改造项目刘某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256230元(包含税金)。经询刘某,案涉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成交通知书》《情况说明》及付某甲在原审上诉过程中的证言,刘某、付某甲与高某已经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付某甲同意刘某起诉,故刘某作为事实合同相对方起诉,主体适格,同时结合刘某提交的照片,案涉大棚已经存在使用的情形,故刘某有权主张工程款。庭审查明,玉泉区某村设施大棚改造项目刘某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256230元(包含税金),且未支付,故刘某要求高某支付欠付工程款2562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高某没有资质挂靠某公司承揽工程,某公司存在过错,应对高某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刘某要求某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高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欠付工程款256230元;二、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3元,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数额为准,由高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付某甲自2022年9月7日已开始与高某某平台沟通三座大棚的内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某是否应向刘某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56230元;(二)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高某与刘某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均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未完工并非刘某原因所致,而大棚已存在使用的情形,高某应向刘某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施工过程中,高某一直与付某甲就施工内容进行沟通,高某对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不认可,又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折价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村委会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权利,发包人是否承担责任均不影响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高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高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付某甲自2022年9月7日已开始与高某某平台沟通三座大棚的内容,付某甲与刘某认可双方为合伙关系,因此,付某甲与刘某应明知其合同相对方是高某。《成交通知书》载明的出具日期在后,付某甲与刘某并非基于对《成交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人某公司的信赖与高某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刘某主张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欠付工程款256230元”;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3元,鉴定费11600元,由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6元(高某预交5143元,某公司预交5143元),由刘某负担5143元,由高某负担5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张 喆
审判员 于文硕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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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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