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再89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某某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因与被申诉人新疆某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新检民复查〔2024〕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6)新民抗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聂某、被申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终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经过招投标,2009年11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局签订施工协议书,某甲公司将新疆库尉地区输水隧洞工程施工II标交由某某局承建,签订合同价4545.2883万元。某甲公司与某某局施工协议书及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涉案工程标段地下地形的原因某某局施工造成轴线偏移、不能保证隧洞水流自流,导致涉及进一步变更以求修复的理由客观存在。2010年4月25日某某局开始施工,2013年9月停工,2014年7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局送达“关于解除《库尉地区输水工程(输水隧洞)施工协议书》的通知书”。2010年至2013年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办理20余期结算,某甲公司陆续支付某某局3784.889774万元(包含借支等)。经双方核准工程量后办理结算均无异议,结算实际存在,可以认定有效。经双方核准工程量后办理结算均无异议,结算实际存在,可以认定有效。根据以上事实来看终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显示公允。二、终审法院认定《鉴定报告》为定案依据,存在事实认定不当。本案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新疆某某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鉴定报告》、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新疆库尉地区输水隧洞工程II标段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不合格工程量及返工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中鉴定依据均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委鉴49号鉴定委托书,该委托书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出具给某丙公司,载明的鉴定事项为“对某甲公司申请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对某某局就库尉地区输水隧洞工程施工II标段工程的建设中某某局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不合格的工程量及返工费用进行鉴定”。而某乙公司《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委托项目是“1.爆破纠偏、喷砼加固部分;2.洞衬砼施工单位确定;3.砼底板施工单位及部分砼底板强度问题返工部分;4.底板清渣施工单位确认”,与(2019)新2801委鉴49号委托鉴定书的委托项目并不相符,该鉴定意见的形成、取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经双方委托,未经双方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等问题,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新出现的两份证据内容可以证明新的事实。第一,2022年6月8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出具回复函,内容为关于请求库尉项目变更索赔、剩余工程施工单位等情况的回复函。2009年11月,贵公司中标新疆库尉地区输水隧道工程施工II标,合同金额4545.29万元,业主单位为某甲公司。自2020年工程开工至2016年工程完工期间,我单位作为库尉项目监理单位一直在工程现场从事监理工作。该项目17项变更索赔事项整个施工工期抽水真实发生,监理已部分签证。经核查,剩余工程施工单位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施工内容主要是洞衬砼、底板砼以及其他所有剩余工程。第二,2023年10月24日,某某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作出的信建[2023]咨字011号咨询意见:某乙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漏洞百出,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某某局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关于实体部分。第一,案涉工程在某某局退场后,在未对某某局施工部分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另行组织第三方在某某局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属于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视为对某某局施工部分质量的认可。某甲公司无权主张质量索赔。第二,案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且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某某局主张的证据及提出维修的相关证据,其质量问题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对于工程质量的鉴定,某甲公司并未提出申请,且该质量报告缺乏委托手续,无资质,未进行现场勘验等情形,该报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第四,工程造价问题,一、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第五,对于业主监理在结算当中已确认过的,如C20超喷砼补差等相关事实,鉴定过程中未纳入工程造价违背客观事实,且某丙公司无法对其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第六,鉴定程序及鉴定过程中对于纠偏返工等工程量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辩称,一、抗诉书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且与本案生效裁定确认的基本事实相悖。1.法律适用时间错误,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则。本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行为发生于2019年,抗诉书所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检察院以行为后生效的法律条文,去评价和否定在先的、合法的司法委托行为,该法律适用的前提本身不成立,抗诉理由不成立。2.鉴定程序实质合法,且已获对方当事人全程参与及确认。本案鉴定程序符合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有无可争议的正当性。某某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派员深入参与鉴定勘验、签署法律文件的行为,清晰表明其对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事项的知情与认可。3.委托事项在调查目的上具有内在一致性。(2019)新2801委鉴49号《鉴定委托书》的核心目的在于查明“不合格的工程量及返工费用”。某乙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所分析的“爆破纠偏、喷砼加固”等事项,正是为了从技术上识别和确认是否存在不合格情形、以及导致返工的具体原因。二者是结论与依据、待证事实与调查手段的关系,在最终服务于确定返工费用这一核心目标上完全一致。二、抗诉书关于事实认定的观点,混淆了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不同法律概念,该进度款等于最终结算的观点不成立。1.阶段结算不等于最终结算,更非对质量的豁免。最终结算必须在核定全部已完工程价款后,扣除因其违约导致的必要修复费用。原审判决据此计算超付款项,事实清楚,逻辑严谨。2.抗诉书所谓的“地下地形原因某某局施工造成轴线偏移”并无依据。某某局负有在施工前依据现地质条件、在施工中采取适当技术措施以确保工程符合设计质量要求的法定义务,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产出不合格工程,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对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抗诉书所列“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具备推翻原审生效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四、原生效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果公平公正。
本院再审认为,某某局提交的监理单位某丁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澄清库尉项目变更索赔、剩余工程施工单位等情况的函的回复》等证据,能够证明多项变更索赔事项真实存在,影响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原审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等程序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王 天 红
审判员 苗德旺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玉 霞